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
林碧霞
楊炳照
許仁華
胡亞慧
胡克明
徐順良
黃泳璋
林錫富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9,210 元,並載明
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30日送達原
告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賴祺元,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