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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       林碧霞       楊炳照       許仁華       胡亞慧       胡克明       徐順良       黃泳璋       林錫富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9,210 元,並載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30日送達原 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賴祺元,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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