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
林碧霞
楊炳照
許仁華
胡亞慧
胡克明
徐順良
黃泳璋
林錫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所為10
5 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抗告人已於裁定前一日即105 年10月
19日繳交裁判費,有收據為憑。
爰提起
本件抗告,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
按裁定
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
參照)。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
抗告人提起返還股款事件,應補繳裁判費2 萬9,210 元,於
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685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
抗告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賴祺元收受,
迨至
上開補正期限(
同年10月5 日)仍未據補繳裁判費,
嗣本院以無抗告人遵期
補繳裁判費之資料,於同年10月20日即105 年度訴字第298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茲查抗告人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其
訴之前一日(同年月19日)補繳裁判費,此有抗告人事後陳
報之本院核發繳費收據在卷
可按。是揆之
前揭說明,其補正
仍屬有效,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用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