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
林碧霞
楊炳照
許仁華
胡亞慧
徐順良
黃泳璋
林錫富
胡克明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按如附表所示「
求償金額」之比例負擔
。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 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6 年7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指定共同送達代收處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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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求償金額 │
├──┼────┼─────┤
│ 1 │ 何如欽 │ 468,134元│
├──┼────┼─────┤
│ 2 │ 張武治 │ 205,526元│
├──┼────┼─────┤
│ 3 │ 林碧霞 │ 105,526元│
├──┼────┼─────┤
│ 4 │ 楊炳照 │ 468,134元│
├──┼────┼─────┤
│ 5 │ 許仁華 │ 205,526元│
├──┼────┼─────┤
│ 6 │ 胡亞慧 │ 205,526元│
├──┼────┼─────┤
│ 7 │ 胡克明 │ 311,052元│
├──┼────┼─────┤
│ 8 │ 黃泳璋 │ 205,526元│
├──┼────┼─────┤
│ 9 │ 徐順良 │ 262,608元│
├──┼────┼─────┤
│10 │ 林錫富 │ 262,6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