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博銳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崇彥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
佰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
國106 年6 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法律
關係,及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鋼模委託製
造
暨塑膠成品射出成形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所生,具
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因被告違約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不復存在。(二)被告
應返還由其管領但屬原告所有之全部模具。(三)禁止被告
就系爭合約相關事宜,對外為任何不實之陳述。(四)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0,200 元,及自105 年10月
20日起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
上開聲明第1
至3 項之請求,並擴張上開聲明第4 項之請求金額(見本院
卷第45、46頁),復經變更後,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934 元,及自105 年
11月23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開發專利
性產品,委託被告製作塑膠射出用鋼模1 套及委託塑膠射
出成形加工,被告保證於104 年7 月15日前試模,試模成
型製品經原告確定後完成試模階段,經必要模修及小量出
貨品質符合原告客戶驗收標準時即為模具完成,鋼模製造
價金130 萬元,分3 期支付,第1 期款為訂金40萬元於簽
約時支付現金,第2 期款30萬元經試模測試完成後交付4
個月期票,第3 期尾款60萬元於模具試作小量試產,經原
告客戶測試,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後交付6 個月期票。
原告依約於簽約日交付即期支票42萬元(含稅),並已兌
現,被告則遲至104 年9 月初才做好模具試模。因被告已
開始試模,原告
乃於104 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與
普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家康公司)及全瑩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簽訂產品授權代
理合約書
(下稱代理合約),擬將被告射出K7淨水器套組材料授權
上開公司使用、組裝及銷售。
(二)被告為達到上開公司要求之測試標準,著手修改模具及射
出濾水器套組材料,而於104 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1日
交付樣品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價金(含稅)5 萬5,650 元
。然因樣品尺寸不符,被告先以手工方式修改,兩造言明
再修改模具,被告乃請求原告支付第2 期款30萬元,原告
於104 年11月12日交付面額31萬5,000 元之支票,因模具
未修改完成,原告尚無營收,被告遂同意暫不提示上開支
票,被告另請求修改、追加模具及尾款。因被告應交付全
瑩公司之樣品遲遲無法提供,不能配合其營運需求,全瑩
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與原告解約。被告以手工修改樣品
後,於105 年1 月5 日及1 月18日送交原告,樣品價金計
3 萬8,640 元,該樣品於同年月27日經普家康公司測試通
過,被告遂於105 年2 月1 日要求原告交付第一批樣品費
5 萬5,650 元及模具尾款、追加修改模具費用含稅101 萬
3,250 元,合計106 萬8,900 元,原告簽發附表之支票4
紙支付,原告當時誤以為被告手工修改之樣品既已測試通
過,模具修改後必能通過,才同意交付上開支票。
(三)普家康公司鑑於105 年1 月27日之樣品經測試通過,乃於
同年4 月初先訂500 組K7淨水器套組材料,進行小量試產
以確認品質是否穩定。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於同年6 月
23、24日先將250組直接送交普家康公司,其餘250組仍由
被告工廠暫時保管,
詎該批濾殼於同年月28日經普家康公
司抽樣檢驗結果有疤痕之外觀不良瑕疵,於同年9月13 日
做耐壓循環測試(0-150psi)發生漏水,初步判定是內徑
超過公差,之前樣品均在公差範圍內。又全瑩公司於105
年8月7日下試產樣品訂單100 組,由原告以第一、二批樣
品交付,經全瑩公司測試結果,於105年9月6 日通知經數
次爆破及循環測試,有爆裂及漏水瑕疵,由此可知被告交
付之模具所生產之濾殼,交給普家康公司者有漏水瑕疵,
交給全瑩公司者有爆裂及漏水瑕疵,均無法通過驗收,模
具顯未完成。
(四)系爭合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材料全部由被告供給,品質
及施作進度均由被告控管,原告簽約之目的在於取得鋼模
及產品之
所有權,將產品轉賣給普家康公司及全瑩公司等
客戶,雙方之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且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所支付者為價金
而非報酬,其性質為買賣,如非買賣則
屬
承攬契約。而被告交付之濾殼有外觀不良瑕疵,經原告
於105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9 日間多次以LINE要求被告
改善品質,被告直至同年8 月18日才同意改善,但
迄未完
成;
嗣經全瑩公司及普家康公司通知有爆裂及漏水等瑕疵
,原告於同年9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 日改
善,被告拒絕處理,原告乃於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於法有據。系爭合約縱屬
承攬,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解除。
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向原告收取之模具費
42萬元及材料費5萬5,650元,合計47萬5,650 元,併依同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費支票3紙
及材料費支票1 紙,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普家康公司代
理合約之所失利益,即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12
日止之所失利益51萬3,284元。
(五)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934 元,及自105 年11
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4 年7 月15日前進行本批
模具試模工作,並於同日完成模具及進行第一次試模,嗣
原告多次發送電子郵件作為被告修模參考,被告即依原告
提供之設計圖進行修改,並於同年11月間先進行小量生產
共200組,而於同年11月27日、12月11 日送至原告公司並
經原告簽收,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濾桶有任何外觀或是品
質上問題,且交付小量試產200 組後,原告仍不斷進行修
模並向被告追加製作新模具-牙塞、日期章底座,被告於
105年1月5日將新追加模具所射出之塑膠成品牙塞1000 個
、日期章底座200 個送至原告公司。待被告依原告指示修
改原有之模具完成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以新修改完成之模
具射出300支濾桶,被告即於105年1月18日將300支濾桶送
至原告公司。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委託製造鋼模之價格
與付款方式係待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再由原告給付報
酬予被告,故系爭合約就製造鋼模部分屬
承攬契約。被告
已完成試模並小量試產,經原告確認生產品質符合客戶標
準後,原告亦
自承該小量試產之成品於105年1月27日經普
家康公司測試通過,並開立5紙支票分別用以支付第2期報
酬、第3 期報酬、小量試產之產品價款、設計變更及新增
加之模具費用,共138萬3,900元,顯見被告小量試產之成
品並無瑕疵。倘被告工作未完成,原告何以開立上開支票
支付價款,
足證被告已完成模具且所射出之塑膠成品品質
良好。
(二)又原告所委託被告射出之塑膠成品係用以製造濾水器之塑
膠組件,部分組件接合處需再另裝上油封以達到密合狀態
,然因原告準備之油封並非訂製而係一般事先做好固定尺
寸之油封,原告之設計圖縱經多次修改仍未考量到此點,
致第一批小量生產之組件放入油封之凹槽過緊致無法順利
放入,嗣經原告要求,被告乃以車床方式將其他組件修改
。本件既屬承攬契約,被告自始均受原告之指示製造模具
並射出塑膠產品,並無任何主動修改設計及模具之權利,
此觀系爭合約第1 條即明,而塑膠射出所用之模具係依原
告之設計圖面進行製造,依定作人指示下所完成之工作物
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
承攬人,縱
嗣後射出之塑膠成品
未能通過原告客戶之檢驗標準,顯不能歸責被告。況原告
從未將所謂未通過客戶驗收之瑕疵品退還被告,被告無從
得知原告所言是否為真,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僅有1 張
發
票日105年5月30日面額為5萬5,650元用以支付小量試產之
支票兌現,其餘皆是被告軋入後應原告之請求將票抽回。
至原告與全瑩公司間代理合約之解除,係因全瑩公司自身
之情況而提前與原告解除合約,非被告之原因所致。
(三)綜上,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支票用以支付第2 期、第3 期之
報酬,足證被告已完成模具,縱現原告之客戶認被告所射
出之塑膠成品有驗收未過之情事,然被告
斯時已通過原告
之驗收及原告亦自承已通過普家康公司之驗收,原告即不
得以塑膠成品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甚者,該工作物均依
原告之指示為之,倘有瑕疵,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不得以此解除契約並要求
損害賠償,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理由,
惟原告明知兩造於104 年
10月間仍在進行模具修改,卻於104 年10月29日與普家康
公司訂立自同年11月1 日起之代理合約,與常理不符,是
原告在模具尚未完成時,卻與普家康公司訂立代理合約,
就此未履行之所失利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為濾水器零組
件材料生產商,被告為產製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膠射出成
形之業者,原告因專利性產品開發之需求,委託被告製作
塑膠射出用鋼模1 套及委託塑膠射出成形加工。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與普家康公司及
全瑩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擬將被告射出之K7淨水器套組材
料授權上開公司使用、組裝及銷售。
(三)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本批鋼模製造總價款計130 萬元
整(未稅),分3 期支付:第1 期簽定
本約時甲方支付訂
金40萬元整(現金)。第2 期試模經測試完成後,支付30
萬元整(4 個月期票)。第3 期模具作小量試產,經甲方
客戶測試,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後,支付尾款60萬元整
(6 個月內期票)」。
(四)原告於簽約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崇彥、發票
日為104 年5 月2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面額為42萬
元(含稅)之支票,用以支付第1 期簽約款,被告收受後
並已兌現。
(五)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1日交付小量生產之第
一批樣品200 組予原告,價金為5 萬5,650 元(含稅),
原告以發票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崇彥、發票日為105 年
5 月3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 、面額為5 萬5,650 元之
支票付款,該支票業已兌現。
(六)被告以車床方式手工修改後,乃於105年1月15日及同年月
18日交付原告第二批樣品,價金計3萬8,640元(含稅,未
稅價為3萬6,800元),該樣品於同年月27日經普家康公司
測試通過,原告遂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予被
告,用以支付第2期、第3期價款及追加模具之費用,惟如
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上開4紙支
票現由被告
持有中。
(七)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寄發大雅郵局第436 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
月12日收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射出之濾水器
套組材料均有瑕疵,交付原告客戶普家康公司者有漏水瑕
疵,交付原告客戶全瑩公司者有爆裂及漏水瑕疵,均無法
通過原告客戶驗收,被告製作之模具顯未完成,經原告多
次以LINE要求改善,並於105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改善,被告均未處理,原告乃於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向原告收取之
模具費42萬元及材料費5 萬5,650 元,合計47萬5,650 元
,併依同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
費支票3 紙及材料費支票1 紙,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普
家康公司代理合約之所失利益,即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
105 年10月12日止之所失利益51萬3,284 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第
2 期、第3 期款項,且被告小量試產之成品亦已通過普家
康公司之測試,顯見被告確已完成模具,況全瑩公司已將
被告交付之100 組濾水器零組件組成後於市面上販賣,顯
見被告之模具及射出之塑膠成品無瑕疵,被告僅依原告指
示製造模具並射出塑膠成形,無變更塑膠原料之權,嗣後
射出之成品縱未能通過原告客戶之測試,亦與被告
無涉,
原告解除合約不合法,被告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
膠射出成形有無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茲說
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膠射出成形有疤
痕外觀、爆裂及漏水之瑕疵,並提出原證19至21之電子郵
件為據。原證19係普家康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發送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其上稱:06/24/2016料號:Z000000000-0
0 濾殼,本體,HS-7用,經我司品保依據MIL-STD-105E表
抽樣檢驗後,異常原因:外觀不良,
予以判退,請貴司盡
快派員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證20為普家康公
司於105 年9 月13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
送樣Z000000000-00 濾殼,本體,HS-7測試耐壓循環(0-
000 psi )發生漏水,初步判定是內徑超出公差(實量10
8.33~108.55mm),拿之前的樣品與限度樣品均在公差內
(實量107.70~107.80mm),而
參照圖面尺寸確實超過公
差,請反應給供應商,漏水影片、圖面請參考附件檔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原證21則為全瑩公司於105 年9 月
6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上載:9/2 爆破測試,測試
結果漏水;9/2-9/5 循環測試,測試結果漏水;9/6 爆破
測試,測試結果爆裂;9/6 爆破測試,測試結果爆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但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其真
正(見本院卷第153 頁)。查上開電子郵件,為普家康公
司、全瑩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顯無
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全瑩公司於105年9月7日向原
告下單訂購K7淨水器套組材料200 組,原告
復於同年月20
日傳真予被告,有該採購憑單
可參,並經證人即全瑩公司
員工何金龍確認該採購憑單為真(見本院卷第150、243頁
),如被告射出之淨水器套組材料確有該公司105 年9月6
日電子郵件所述之漏水及爆破瑕疵,全瑩公司何以又於翌
日向原告下單訂購該產品。是原告依據上開電子郵件主張
被告製作之鋼模及塑膠射出成形具有上述瑕疵,
尚非可採
。
(三)再者,證人何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我在全
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全瑩公司與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茗公司)是同一個集團,業務共通,國外是用全瑩
公司,國內是用全茗公司,全瑩公司曾於104 年10月31日
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合約最後沒有成立,因為產品銷售
數量無法達到預期目標,全瑩公司曾於105年9月6 日通知
原告所交付之K7淨水器套組材料有瑕疵,但因瑕疵只是外
觀,不會影響到耐水壓問題,所以我們
是以特採方式處理
,當時用特別採購程序處理後就收貨了,並於105 年9月7
日又另外訂K7淨水器200 組,該產品後來有上市販售。通
知原告產品有瑕疵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1,這是我們公司品
保的資料,是採NSF 標準,以這份資料來看原告的產品沒
有達到標準,後來特別採購是銷售到臺灣,特採是外觀,
我們依特殊採購方式處理,所以我們還是跟原告收貨,內
壓部分仍須與品保單位確認,依原證21來看內壓沒有達到
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是證人何
金龍固證述原告交付之產品有外觀瑕疵,然因該瑕疵在外
觀不影響耐水壓,故以特別採購方式處理,且該產品雖經
全瑩公司品保部門認定內壓未達標準,惟全瑩公司仍予以
收貨,嗣後並於臺灣上市販售,有全瑩公司濾水器型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而原告交付全瑩
公司下訂之產品,係以被告第一、二批樣品交付
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171、238頁),
堪認被
告之模具已完成且無瑕疵,否則全瑩公司如何能將被告射
出之K7淨水器套組材料組裝並上市銷售,足見被告所射出
之K7淨水器套組材料已達原告客戶即全瑩公司之驗收標準
。
(四)至普家康公司雖以前開電子郵件認被告之產品有外觀不良
、漏水等瑕疵,惟依105 年1 月8 日普家康公司傳送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可知,普家康公司就該濾水器外殼測試未通
過部分,係建議原告公司進行模具設計上之變更,有該電
子郵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86 至190 頁),且經本院詢問
原告是否聲請鑑定產品有無瑕疵乙節,原告表示不須送鑑
定,依原證19至21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本
件被告射出之塑膠成形產品究竟有無瑕疵,及瑕疵究係因
原告之設計,抑或被告之製造過程,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憑上開原告客戶之電子郵件,
遽認被告製作之產品
有瑕疵。況系爭合約第3 條就委託製造鋼模之價格與付款
方式約定:「第2 期試模經測試完成後,支付30萬元整(
4 個月期票)。第3 期模具作小量試產,經甲方客戶測試
,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後,支付尾款60萬元整(6 個月
內期票)」,被告向原告公司請領第2 期、第3 期款項時
,原告公司即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
第2 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
第3期尾款(見本院卷第72、78 頁),就原告公司均無
異
議簽發支票支付試模款項及尾款觀之,應無模具瑕疵之可
言。
(五)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
膠射出成形加工,原告依被告完成之進度給付報酬,性質
上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第494 條規定:「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製作之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膠
射出成形加工有瑕疵,況依證人何金龍之證述可知,全瑩
公司已將之組裝並上市販售,可見被告製作之模具及射出
塑膠成形,並無瑕疵,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應屬輕微。
從而,被告抗辯其已完成模具,且經原告客戶驗收,應可
採信,原告以被告之給付有瑕疵,經催告後拒絕處理為由
解除契約
云云,顯非適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據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模具費
及材料費合計47萬5,650 元,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普家康
公司間代理合約未能履行之所失利益51萬3,284 元,及自10
5 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返還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反
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指示製作塑膠射出鋼模,完成上開鋼模後
,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以上開鋼模製作塑膠射出成品,其
數量及價格由兩造另行約定。嗣反訴原告即依反訴被告提出
之圖示製作模具,並經反訴被告修改後完成模具,再經反訴
原告試模完成後,反訴被告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用以支付第2 期款。隨即更追加模具及小量出貨經反訴被告
依約驗收合格後,反訴被告即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0日
、票面額為5 萬5,650 元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
,用以給付小量出貨之價金及追加模具之費用,並開立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尾款60萬元。詎反訴被告
除給付簽約款42萬元(含稅),並兌現5 萬5,650 元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均未兌現,且反訴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另行
支付部分塑膠零件並開立發票請款共3 萬6,800 元,及105
年6 月反訴被告另向反訴原告下訂之塑膠零件共14 萬4,750
元,均未獲給付。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反訴被告業已依約
給付第3 期款項,足證反訴原告已完成鋼模之製作且射出之
塑膠成品品質已達符合反訴被告客戶驗收標準,是反訴被告
本應依約給付上開價金,惟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款,均
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
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47萬9,800元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9,800元,及
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反訴原告
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支票,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給
付剩餘價款、追加模具價款129 萬8,250 元及塑膠零件款項
3 萬6,800 元、14萬4,750 元,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反訴被告計分3 期付
款,第1期為訂金40萬元、第2期為試模經測試完成後支付
30 萬元、第3期為模具作小量試產,經反訴被告客戶測試
,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後支付尾款60萬元,有系爭合約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查系爭合約所約定反訴被
告委託反訴原告製作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膠射出成形加工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製作之鋼模及塑膠射出成形有爆
裂、漏水等瑕疵,
並無可採,反訴原告製作之產品已經反
訴被告之客戶驗收品質無誤,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解除
系爭合約,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詳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第2期款項31萬5,000元、第3 期尾
款60萬元及追加模具價款38萬3,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5 年1 月間向其下單製作
射出塑膠零件3 萬6,800 元,及於同年6 月間下單製作射
出塑膠零件共14萬4,750 元,經反訴原告製作完成送至反
訴被告指定之地點等情,並提出送貨單及請款發票、應收
帳款明細及送貨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反訴原告製作之射出塑膠零
件有瑕疵,惟此瑕疵部分僅有反訴被告之客戶電子郵件為
證,而該電子郵件不足認定確有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已
如前述,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
即
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塑膠零件款項
3萬6,800元、14萬4,75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
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9,80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之前揭147 萬9,800 元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6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剩餘價款、追加模具價款129 萬8,250 元及塑膠零件款項3
萬6,800 元、14萬4,750 元,合計147 萬9,80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 支票號碼 │ 面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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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曾崇彥│臺灣中小│018773│AB0000000 │31萬5,000元 │
│ │月10日 │ │企業銀行│ │ │ │
│ │ │ │北屯分行│ │ │ │
├──┼────┼───┼────┼───┼─────┼──────┤
│ 2 │105 年7 │曾崇彥│臺灣中小│018773│AB0000000 │38萬3,250元 │
│ │月30日 │ │企業銀行│ │ │ │
│ │ │ │北屯分行│ │ │ │
├──┼────┼───┼────┼───┼─────┼──────┤
│ 3 │105 年9 │曾崇彥│臺灣中小│018773│AB0000000 │30萬元 │
│ │月30日 │ │企業銀行│ │ │ │
│ │ │ │北屯分行│ │ │ │
├──┼────┼───┼────┼───┼─────┼──────┤
│ 4 │105 年10│曾崇彥│臺灣中小│018773│AB0000000 │33萬元 │
│ │月30日 │ │企業銀行│ │ │ │
│ │ │ │北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