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張柏生
訴訟
代理人 黃美卿
被 告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省道臺7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臺74線南下29.3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適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由訴外人何宜羚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道路障礙物停駛,
亦減速慢行,而遭被告駕駛之
上開貨車自後方撞擊,繼而原
告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何宜羚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
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光仁骨科診所收據可資為證。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24元:原告因頸椎挫傷,醫師囑咐
「宜休養3個月」自104年12月31日到105年3月3日在家休養
,原告從事古董買賣,每月收入不定,僅以勞動部每月最低
工資20,008元計,3個月計60,024元。
⒊車子拖吊費1,500元:花費1,500元,將車子從旱溪西路、軍
福18路交叉口停車地點拖吊至南興路修車廠。
⒋計程車費4,240元:原告受傷先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自原告松竹路
居所到該醫院來回各200元,即去一次醫
院400元,原告搭計程車到醫院1次。後原告轉至北屯路光仁
骨外科診所就診,自原告居所到該診所來回各120元,即去
一次診所240元,原告共搭計程車去該診所就診16次,即花
費3,840元,計程車費合計4,240元。
⒌車輛報廢損失10,000元:車號00-0000號汽車為0000年福特
天王星,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外人張旭初名下,但張旭初業
將其因系爭車輛
所有權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讓與
原告。因此事故嚴重損壞不
堪使用,只能報廢,車輛報廢損
失10,000元。
⒍古董損失575,222元:車禍當日原告車輛載多件石印、玉器
、國畫等古董(畫),因遭被告開車撞擊,古董多有受損而
減損價值,或古畫裱框受損需重裱,計有12件古董或古畫裱
框受損,合計損失達575,000元。
⒎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頸部(頸椎)挫
傷,因傷勢嚴重醫生囑咐休養3個月,並需復健,原告生理
上遭受很大痛苦,時間達數月之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應屬適當。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近六旬,身體復原速度自不可能如年
輕人一般,被告豈能以自身身體狀況質疑原告是否真有需要
休養3個月。更何況原告所受之傷為頸椎挫傷,診斷證明書
既已明白記載須休養3個月,當然有其必要。
㈣、古董損失部分,雖經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原告所受損
害為105,000元,然細觀鑑定報告,原告發現其明顯低估該
等物件之價值,該等物件並
非一般市售大量生產之商品,而
係具有一定年代及保存價值之古董,單以原告當時販入該物
品之進價,即至少高出鑑定報告所列受損前之市值數倍。對
於具有保存價值之古董類商品而言,一旦外觀受損出現瑕疵
,多數情況已無法再出售,何來殘值可言?況原告販入該等
物件係為賣出營利,自應以該物件受損前之市價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計算標準,此亦符合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所受
損害」與「所失利益」。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車子拖吊費1,500
元、計程車費4,240元及車輛受損減少價額10,000元均無意
見。
㈡、對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註
明需修養三個月,
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傷勢並非重大,是否如診斷證明書所示需休養三個月致無
法工作,實有疑義。
㈢、古董損失部分,經鑑定尚有105,000元之價值,而事故前價
值為148,800元,故該批古董折損43,800元之價值,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折損金額43,8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鈞院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過失輕重等情狀,以綜合判斷被
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㈤、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省道臺7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臺74線南下29.3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由訴外人何宜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道路障礙物停駛,亦減
速慢行,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自後方撞擊,繼而原告之
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何宜羚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交通費用4,240
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車輛受損減少
價額10,000元。
⒋原告每月所得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⒌本件原告無過失。
㈡、爭點
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8820元,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前行,適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見前由
訴外人何宜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道路障礙物停駛,亦減速慢行,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
自後方撞擊,繼而原告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何宜羚所
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可憑。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車有前述疏未注意之情況,致與原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屬有過失;又車禍當時,
原告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另於車上
所載如附件鑑定物品明
細表所示12件物品因此受損,有原告提出車禍發生後拍照之
受損情形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原告自用小客
車及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亦
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應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審酌全卷卷證無誤,堪認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法毀損原告之物,
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㈢、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
業據其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光仁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明細表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
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來醫院門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24
0元,及因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致生拖吊費用1,500元,及自
用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台汽車拖吊公司收據、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乘車收據、及
經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張旭初出具之汽車權力(應為「利」
之誤繕)讓渡書,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挫傷,醫師囑咐「宜休養3
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得工作之損失60,024元等情,據其提出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據。原告對於原告工作損失以每月20,008元計算乙
節並不爭執,為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經本院函
詢光仁骨外科診所,依據原告受傷狀況,有無無法工作之情
形,而據該診所回覆:原告來院就診主訴車禍致頸部疼痛,
兩手酸麻,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至105年3月22共來院門診
10次,復健44次,一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一個月
期間計算,即
20,0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如附件所示之12件物
品,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因屬古董,總價值為575,222
元,一旦受損外觀出現瑕疵,即無法再出售,況原告販入該
等物件係以賣出營利,該等物件應以受損前之市售價格為原
告損失之計算標準,始符合216條第1項所定之所受損害與所
失利益。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將
附件所示12項物件送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
司鑑定12項物件之出處、年代及受損前市價、受損後市價,
而作成附件所示鑑定物品明細表,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原告
上開12件物件,受損前市值合計為148,880元,受損後市值
合計43,800元,損失合計105,000元(參動產鑑定報告書)
。審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自92年間起即接受全國各地法
院、地檢署、文化局及各公家機關、民間委託鑑定古董、文
物等藝術品之真偽及市值鑑價等情,有其於動產鑑定報告書
所載經歷足參,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專業,堪可採信。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物件確有575,222元之價值,其徒言辯
稱上開鑑定金額顯然低估,應以受損前之市價作為其損失之
計算標準
云云,並無足採。是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12項物件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05,000元【計算式:受損前市
值148,880元-受損後市值43,800元=10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嚴重,不
僅身體健康受損,更有長達數月之久皆在看診、復健、治療
,無法如正常健康人般生活工作,凡事均需仰賴妻子協助,
尊嚴全無,身心遭受之痛古不言可喻,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要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造成身體之痛苦,
亦須治療復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
難謂無精神上之痛
苦。再查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骨董買賣,所得不一,名下
無
不動產及三部中古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
月所得約5萬多元,名下有一棟房子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情形,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6,328元【計算式:5
,580元+4,240元+1,500元+10,000元+20,008元+105,000元
+80,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1頁),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5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328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
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