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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原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吳先益       陳大為       陳宇杰       陳思璁       陳鼎育       詹易學       詹易霖       潘柏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 霖、潘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 霖、潘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 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七 ,由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 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 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肆拾元為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 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港砂石公司)與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泰通運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吳先 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 潘柏樺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新臺幣(下同) 1,01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先益、陳 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1,14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變更,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8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68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及原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於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利息起算 日為最後1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 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剔除附件十編號15怪手 維修費9,200元,故原告中港砂石公司請求金額減縮為1,006 ,49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等語,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 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 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 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且被告所為上 開毀損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為此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8人連帶賠 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二)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受損害共 計1,006,492元: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突遭被告不法毀損 ,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不得不購買新品或送修,因而支出共計 1,006,492元,至系爭物品之價額,因歷經多年,已無法查 考。且系爭物品並正常使用造成耗損,不應計算折舊。( 三)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共計689,088元元,茲分述 如下:1.維修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毀 損,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不得不維修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維修 費用共計574,338元,且非因零件不用或屆耐用年數而維 修,零件費用不應折舊。2.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 計25日,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以每輛車1 日載貨約7趟,每趟載重27.24噸,每噸運費60元計算,每輛 車之1日運費約11,440元(計算式:27.24噸×60元×7趟= 11440.8元),扣除每輛車之1日油料3,850元(計算式:柴 油175升×每公升22元=3850元)及司機薪資3,000元後,受 有25日營業損失共計114,750元(計算式:〈11440元-3850 元-3000元〉×25日=1147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1,006,4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68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之總經理蔡易謀於102 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 損,及保全人員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且依原告所提 維修清單記載僅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於102年9月30日進 廠維修,其餘車輛於102年10月2日之後進廠維修,則原告 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受損車輛高達15輛,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物品,係以新品換舊 品,且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係於67年1月9日設立,前開物品均 已逾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 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應按成本原額10 分之1計算殘餘價額,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維修費用,其 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均為營業 貨運曳引車,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 為4年,故如附表二所示零件費用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三)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記載日 期分別為105年12月26日、105年11月30日,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時是否確實預計載運砂石前往訴外人 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減少運費收入 是否屬依既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陳鼎 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砸毀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 司所有物品(即系爭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8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 ,其中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陳思璁、詹易學、 詹易霖、潘柏樺等7人,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 541號刑事判決:「一、陳大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潘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三、陳思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 、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 詹易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陳宇杰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大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潘柏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思璁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易 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宇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告確 定;以及被告陳鼎育部分,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 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鼎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5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鼎育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154頁,及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第112至1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被告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砸毀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等 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砸毀原告和泰通運公司 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乙節,辯稱:原告中港砂石公司之 總經理蔡易謀於102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指稱有4輛砂石車受損,及保全人員林君鐄於102年9月 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指稱有4輛 砂石車受損,,且依原告所提維修清單記載僅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係於102年9月30日進廠維修,其餘車輛乃於 102年10月2日之後進廠維修,則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 受損車輛高達15輛,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影本記載中碙砂石廠保全人員林君鐄 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 何人毀損?)我原本是在砂石場內巡邏巡視場內狀況並將 砂石車停車場的電燈關閉,於102年09月30日4時40分許要 走回地磅室我上班的處所時發現大約7-8台自小客車駛入 砂石廠區停在地磅室後方空地,我看見其中2名男子手持 鐵管進入地磅室,1名男子手持鐵管往砂石車停車場方向 走去,另1名往停放在地磅室旁挖土機方向走去,然後該 4名男子分別手持鐵管毀損辦公室門窗玻璃和物品,及砂 石車、挖土機玻璃。」、「(該四名男子破壞車輛物品後 你有無清點?損失價值?)他們離開後我有檢視,總共有 四台砂石車玻璃遭毀損車號為000-00、LH-123、316-ZD、 871-HY等四台,及一台挖土機玻璃、辦公室內門窗玻璃、 1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銀幕、1台飲水機、1台收音機、1 台液晶電視、1台冰箱及百葉窗等遭毀損。到時由公司來 統計價值及開立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足見林君鐄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已表明其於案發後僅 初步檢視受損情形,詳細受損情形須由原告公司人員統計 及開立清單。 2.證人即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之副經理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4台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72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記載中港 砂石公司之辦公室、營運設備及營運車輛砂石車4輛、挖 土機1輛遭砸毀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證人有 無參與清點哪些東西受損?如有,請一併說當時參與清點 情形?)案發後,保全人員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5 點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先報警,我在當天早上大約6、7點 的時候到現場,晚一點警方也到現場,我就進行清點,發 現辦公室玻璃全部破損,大門破損、電腦螢幕、辦公桌、 電視、桌椅、怪手、砂石車輛有毀損。(當時有幾輛砂石 車毀損?)當時有4台比較明顯外觀毀損,其餘車輛先去 送貨之後再找時間到維修廠檢查是否有遭受破壞,最後確 認是有15輛砂石車毀損。」、「(針對證人剛剛所述15台 砂石車受損乙節,提示本院卷二第37、38頁附件7、附件8 ,請證人確認是否為其上所載15輛砂石車?)是。」、「 (提示被證4調查筆錄,其上所載林君鐄是否就是證人剛 剛所述林姓保全人員?)是,他沒有跟我一起清點受損物 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背面、第70頁及背面) 。 3.觀諸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案發後清查原 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車輛受損之過程,其中關於其於102 年9月30日上午到場發現有4輛砂石車之外觀明顯受損乙節 ,核與前開林君鐄陳稱其於被告離開後檢視發現4輛砂石 車玻璃受損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詞,應 堪採信。 4.至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影本固然記載原告中港砂石公司總經 理蔡易謀於102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陳 稱:「…。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即有3、40人分乘8 部汽車,到我們公司外下車,持棒球棒砸毀公司4部砂石 車、1部挖土機、辦公室及地磅室門窗、電腦、桌椅等設 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觀諸上開蔡 易謀陳述毀損過程,關於行為人數及所持器具,核與前開 林君鐄陳稱其目擊毀損情形,顯然不符,參以,原告和泰 通運公司之董事長蔡易霖於102年11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陳稱:「當時僅有公司保全人員2人(姓 名待查)在場目睹,公司內另有監視錄影之紀錄。」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偵查影 卷一第30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時蔡易謀並未親自在場見 聞,自難僅以前開筆錄記載蔡易謀陳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5.綜上,足認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於102年9月30日凌晨4時 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砸毀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及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被告8人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五)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所有系爭物品受損部 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 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 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 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縣○○ 鄉○○村○○路○○號;於88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 鄉○○路○○○巷○○號;於90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 鄉○○路○段○○○號;於97年間登記地址變更臺中縣○○ 鄉○○路○段○○○○號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6、168、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102年9月30日被毀損之財物,中港公司於何時購入? 購入價格為何?)被損壞的東西滿多的,大約是95、96年 間陸陸續續買的,因為95、96年間地磅室有做更新,印象 比較深刻。購入價格現在不記得了,因為購入的東西很多 ,單據是不是還有保留,我要回去查查看,如果有找到的 話,我會提供給原告律師。」、「(原告中港砂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設立時起今辦公地點是否有遷移?)我進 入公司之後,辦公室有遷移一次,時間大約是95年左右, 只是把舊的辦公室打掉,在距離原來的地方大約100公尺 處重新蓋一間新的辦公室。(舊的辦公室所使用的辦公生 財器具如何處理?)有些比較舊的就丟掉,另外買新的, 其他堪用的就留下來繼續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68頁及背面頁)。 4.觀諸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內容,固提及受損物品係於95、 96年間地磅室更新時陸續購入,惟其無法具體說明當時購 入價格,況其亦表示於95年間辦公室搬遷時,原有生財器 具僅丟掉比較舊部分,其餘堪用部分仍留下繼續使用,參 以,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於95、96年間購入物品之相 關單據,尚難僅據上開證人蔡明伯證述而逕認原告中港砂 石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受損物品係於95、96年間陸續購入 。 5.原告中港砂石公司重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15 至17物品,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送修,因而支出 1,006,4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且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67年間設立,並先後於88、90 、97年間變更登記地址,自難苛令原告中港砂石公司於 102年9月30日突遭被告毀損系爭物品後,提出完整之購買 證明,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 事證,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17物品之使用期間,計算至102年9月30日案發時,均已超 過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 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耐用年數(見本院卷二第 12 4至135頁),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3、15至17物品,依前 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其損失金額為99,851元(計算 式:24600+58000+37450+176400+53550+39690+ 40950+7350+4200+25200+47177+10500+29295+ 378000+35175+30975=998512,998512×〈1-9/10〉 =998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4冷氣維修費用7,980元,因尚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表示無從查詢工資、零件費用金額,有尚鼎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106年8月31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經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同意 以工資、零件各占2分之1即3,99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二第184頁背面),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應扣除折舊部分,經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為399元(計算式:3990×〈1-9/10〉=399), 再加計工資3, 99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物品之 修復必要費用合計金額為4,389元(計算式:399+3990= 4389)。 6.綜上以析,原告中港砂石公司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 所受損害共計104,240元(計算式:99851+4389=104240 )。從而,原告中港砂石公司請求被告8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10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 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受損後,業 經原告和泰通運公司送修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維修清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50頁、第79、81至9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二所 示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且依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 60號令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營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記載於10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8,0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7451×0. 438=12023.53,00000-00000=15427,第2年折舊額: 15427×0.438=6757.02,00000-0000=8670,第3年折 舊額:8670×0.438×2/12=632.91,0000-000=80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043元,是以,該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080元。 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2月並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6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29481×0.438=12912.67,00000-00000=16568,第2 年折舊額:16568×0.438=7256.78,00000-0000=9311 ,第3年折舊額:9311×0.438×2/12=679.70,0000-000 =8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433元, 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3,064元。 3.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2月並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5503×0.438=2410.31,0000-0000=3093,第2年折舊 額:3093×0.438=1354.73,0000-0000=1738,第3年 折舊額:1738×0.438=761.24,0000-000=977,第4年 折舊額:977×0.438×2/12=71.32,977-71=9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9,840元,是以,該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746元。 4.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11月: (1)102年10月7日維修金額50,434元,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4,7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44974×0.438=19698.61,00000-00000=25275, 第2年折舊額:25275×0.438=11070.45,00000- 00000=14205,第3年折舊額:14205×0.438=6221 .79,00000-0000=7983,第4年折舊額:7983×0. 438×11/12=3205.17,0000-0000=47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460元,是以,該次 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238元。 (2)102年10月23日維修金額6,480元,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59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640 ×0.438=2470.32,0000-0000=3170,第2年 折舊額:3170×0.438=1388.46,0000-0000= 1782,第3年折舊額:1782×0.438=780.51,0000 -000=1001,第4年折舊額:1001×0.438×11/12 =401.90,0000-000=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84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 計1,439元。 5.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6月並扣除折 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0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20575×0.438=9011.85,00000-0000=11563,第2年折 舊額:11563×0.438=5064.59,00000-0000=6498,第 3年折舊額:6498×0.438×6/12=1423.06,0000-0000 =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680元, 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755元。 6.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已逾 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1)102年10月11日維修金額6,132元,經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403元(計算式:4032×〈1-9/10〉 =4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 10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03元。 (2)102年10月21日維修金額16,097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509元(計算式:15089×〈1-9/10〉 =15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 008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17元。 (3)102年10月30日維修金額21,198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215元(計算式:12148×〈1-9/10〉 =12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 050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0,265元。 7.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月,已逾耐 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1)102年10月12日維修金額22,018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715元(計算式:17146×〈1-9/10〉 =1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 872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587元。 (2)102年10月21日維修金額11,214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1,037元(計算式:10374×〈1-9/10〉 =10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840 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877元。 (3)102年10月31日維修金額11,106元,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901元(計算式:9006×〈1-9/10〉= 9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100 元,是以,該次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01元。 8.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3年11月並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23286×0.438=10199.27,00000-00000=13087, 第2年折舊額:13087×0.438=5732.10,00000-0000= 7355,第3年折舊額:7355×0.438=3221.49,0000- 0000=4134,第4年折舊額:4134×0.438×11/12=1659. 80,0000-0000=2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7,140元,是以,該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614元。 9.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6月並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8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76434×0.438=33478.09,00000-00000=42956, 第2年折舊額:42956×0.438=18814.72,00000-00000 =24141,第3年折舊額:24141×0.438×6/ 12=5286.87 ,00000-0000=18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6,72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574元 。 10.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月,已 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21元(計 算式:17208×〈1-9/10〉=17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工資4,20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合計5,921元。 1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 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62元(計 算式:3616×〈1-9/10〉=3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再加計工資2,10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 2,462元。 1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6 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8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179×0.438×8/12=52.26,179-52=1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27元 。 13.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6 頁),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8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337元(第1年折舊額:計 算式:3301×0.438×8/12=963.89,0000-000=2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52元,是以,該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589元。 14.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2年7月計算 並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784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62869×0.438=27536.62,00000-00000=3533 2,第2年折舊額:35332×0.438=15475.41,00000-000 00=19857,第3年折舊額:19857×0.438×7/12=5073.4 6,00000-0000=1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工資4,620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9,404 元。 15.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迄至102年9月30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6年10月, 已逾耐用年數4年,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422元( 計算式:94220×〈1-9/10〉=9422),再加計工資11, 508元,是以,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930元。 16.綜上以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176,693元(計算式:11080+13064+20746+10238+ 1439+6755+2503+2517+10265+6587+1877+3001+ 9614+25574+5921+2462+127+2589+19404+20930= 176693)。從而,原告和泰通運公司請求被告8人連帶給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6,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 計25日,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14,750 元等情,並提出行車日報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及請 求傳訊證人蔡明伯。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行車日報表及 統一發票記載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6日、105年11月30日 ,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時是否確實預計 載運砂石前往訴外人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據此 主張其減少運費收入,是否屬依既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實有可議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可得預期之利益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對 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充其量僅屬可得預期之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觀諸原告所提 行車日報表影本記載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及原告所提行統一發票影本記載日期為105年11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均係系爭車輛於102年9 月30日受損之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維修費用之發票日 期均係於102年10月間,足見前開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 記載日期,距離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30日受損時,及如附 表二所示維修費用之發票日期,均已逾3年之久,自難僅 據前開行車日報表及統一發票而逕認有如原告和泰通運公 司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 營業損失之情形。 3.證人蔡明伯於106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在維修期間,公司 對原應載運客戶之砂石如何處理?)於102年9月、10月間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共有21輛砂石車,不可能一 次全部21輛維修,扣掉進場維修的車輛,其他的車輛還是 足夠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原告和泰 通運公司於102年9、10月間有足夠車輛可供調度,並未影 響其營業,自難認有如原告和泰通運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共計114,75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 人對被告8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送 達被告,最後1名被告收受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18、121、 122、123;124、128、132頁),則被告8人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中港砂石公司104,240元,及連帶 給付原告和泰通運公司176,69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原告中港砂石公司受損物品 ┌──┬─────┬──────┬──────┬──────┬─────┐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物品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2年9月30│PE00000000 │辦公家具 │24,600元 │購買新品價│ │ │日 │ │ │ │額 │ ├──┼─────┼──────┼──────┼──────┼─────┤ │2 │102年10月 │PE00000000 │辦公家具 │58,000元 │同上 │ │ │6日 │ │ │ │ │ ├──┼─────┼──────┼──────┼──────┼─────┤ │3 │102年11月 │QC00000000 │不銹鋼門窗 │37,450元 │同上 │ │ │27日 │ │ │ │ │ ├──┼─────┼──────┼──────┼──────┼─────┤ │4 │102年10月 │PE00000000 │地磅監視系統│176,400元 │同上 │ │ │15日 │ │ │ │ │ ├──┼─────┼──────┼──────┼──────┼─────┤ │5 │102年10月 │PE00000000 │監視器系統 │53,550元 │同上 │ │ │15日 │ │ │ │ │ ├──┼─────┼──────┼──────┼──────┼─────┤ │6 │102年10月 │PE00000000 │電腦電視(含│39,690元 │同上 │ │ │15日 │ │安裝及測試)│ │ │ ├──┼─────┼──────┼──────┼──────┼─────┤ │7 │102年10月 │PE00000000 │電腦相關設備│40,950元 │同上 │ │ │18日 │ │ │ │ │ ├──┼─────┼──────┼──────┼──────┼─────┤ │8 │102年10月 │PE00000000 │線路線材五金│7,350元 │同上 │ │ │21日 │ │ │ │ │ ├──┼─────┼──────┼──────┼──────┼─────┤ │9 │102年10月 │PE00000000 │警示燈線材五│4,200元 │同上 │ │ │25日 │ │金安裝 │ │ │ ├──┼─────┼──────┼──────┼──────┼─────┤ │10 │102年10月 │PE00000000 │電腦周邊商品│25,200元 │同上 │ │ │30日 │ │ │ │ │ ├──┼─────┼──────┼──────┼──────┼─────┤ │11 │102年10月 │PE00000000 │安全玻璃 │47,177元 │同上 │ │ │22日 │ │ │ │ │ ├──┼─────┼──────┼──────┼──────┼─────┤ │12 │102年11月 │QC00000000 │挖土機玻璃 │10,500元 │同上 │ │ │1日 │ │ │ │ │ ├──┼─────┼──────┼──────┼──────┼─────┤ │13 │102年11月 │QC00000000 │電腦周邊設備│29,295元 │同上 │ │ │4日 │ │ │ │ │ ├──┼─────┼──────┼──────┼──────┼─────┤ │14 │102年11月 │QC00000000 │冷氣維修費 │7,980元 │維修費用 │ │ │5日 │ │ │ │ │ ├──┼─────┼──────┼──────┼──────┼─────┤ │15 │102年11月7│QC00000000 │電子地磅設備│378,000元 │購買新品價│ │ │日 │ │及顯示器 │ │額 │ ├──┼─────┼──────┼──────┼──────┼─────┤ │16 │102年11月7│QC00000000 │地磅設備 │35,175元 │購買新品價│ │ │日 │ │ │ │額 │ ├──┼─────┼──────┼──────┼──────┼─────┤ │17 │102年11月7│QC00000000 │過磅軟體及設│30,975元 │購買新品價│ │ │日 │ │備 │ │額 │ ├──┴─────┴──────┴──────┼──────┼─────┤ │ 共計 │1,006,492元 │ │ └──────────────────────┴──────┴─────┘ 附表二:原告和泰通運公司受損車輛 ┌──┬─────┬──────┬──────┬──────┬─────┐ │編號│ 發票日期 │車牌號碼及車│ 出廠年月 │維修金額 │備註 │ │ │(民國) │輛種類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2年10月1│661-G6號 │100年8月 │30,494元(包│ │ │ │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3,043 │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27,451元)│ │ │ │ │ │ │。 │ │ ├──┼─────┼──────┼──────┼──────┼─────┤ │2 │102年10月 │LAH-123號 │100年8月 │33,914元(包│ │ │ │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4,433 │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29,481元)│ │ │ │ │ │ │。 │ │ ├──┼─────┼──────┼──────┼──────┼─────┤ │3 │102年10月 │101-ZV號 │99年8月 │25,343元(包│ │ │ │3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19,840│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5,503元) │ │ │ │ │ │ │。 │ │ ├──┼─────┼──────┼──────┼──────┼─────┤ │4 │1.102年10 │原252-ZD號 │98年11月 │1.50,434元(│ │ │ │ 月7日 │現變更為393 │ │ 包含工資 │ │ │ │2.102年10 │-X5號 │ │ 5,460元, │ │ │ │ 月23日 │營業貨運曳引│ │ 及零件費用│ │ │ │ │車 │ │ 44,974元)│ │ │ │ │ │ │ 。 │ │ │ │ │ │ │2.6,480元( │ │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 840元,及 │ │ │ │ │ │ │ 零件費用5,│ │ │ │ │ │ │ 640元)。 │ │ │ │ │ │ │ │ │ ├──┼─────┼──────┼──────┼──────┼─────┤ │5 │102年10月 │331-ZV號 │100年4月 │22,255元(包│ │ │ │7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1,680 │ │ │ │ │車 │ │元,及零件 │ │ │ │ │ │ │費用20,575元│ │ │ │ │ │ │) │ │ ├──┼─────┼──────┼──────┼──────┼─────┤ │6 │1.102年10 │316-ZD號 │95年12月 │1.6,132元( │ │ │ │ 月11日 │營業貨運曳引│ │ 包含工資 │ │ │ │2.102年10 │車 │ │ 2,100元, │ │ │ │ 月21日 │ │ │ 及零件費用│ │ │ │3.102年10 │ │ │ 4,032元) │ │ │ │ 月30日 │ │ │ 。 │ │ │ │ │ │ │2.16,097元(│ │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 1,008元, │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 15,089元)│ │ │ │ │ │ │ 。 │ │ │ │ │ │ │3.21,198元(│ │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 9,050元, │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 12,148元)│ │ │ │ │ │ │ 。 │ │ ├──┼─────┼──────┼──────┼──────┼─────┤ │7 │1.102年10 │838-Q9號 │96年9月 │1.22,018元(│ │ │ │ 月12日 │營業貨運曳引│ │ 包含工資 │ │ │ │2.102年10 │車 │ │ 4,872元, │ │ │ │ 月21日 │ │ │ 及零件費用│ │ │ │3.102年10 │ │ │ 17,146元)│ │ │ │ 月31日 │ │ │ 。 │ │ │ │ │ │ │2.11,214元(│ │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 840元, │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 10,374元)│ │ │ │ │ │ │ 。 │ │ │ │ │ │ │3.11,106元(│ │ │ │ │ │ │ 包含工資 │ │ │ │ │ │ │ 2,100元, │ │ │ │ │ │ │ 及零件費用│ │ │ │ │ │ │ 9,006元) │ │ │ │ │ │ │ 。 │ │ │ │ │ │ │ │ │ ├──┼─────┼──────┼──────┼──────┼─────┤ │8 │102年10月 │251-ZD號 │98年11月 │30,426元(包│ │ │ │17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7,140 │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23,286元)│ │ ├──┼─────┼──────┼──────┼──────┼─────┤ │9 │102年10月 │332-ZV號 │100年4月 │83,154元(包│ │ │ │2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6,720 │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76,434元)│ │ ├──┼─────┼──────┼──────┼──────┼─────┤ │10 │102年10月 │370-ZV號 │96年9月 │21,408元(包│ │ │ │2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4,200 │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17,208元)│ │ ├──┼─────┼──────┼──────┼──────┼─────┤ │11 │102年10月 │076-JF號 │95年12月 │5,716元(包 │ │ │ │21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2,100 │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3,616元) │ │ ├──┼─────┼──────┼──────┼──────┼─────┤ │12 │102年10月 │LAH-108號 │102年2月 │179元(即零 │ │ │ │25日 │營業貨運曳引│ │件費用) │ │ │ │ │車 │ │ │ │ │ │ │ │ │ │ │ ├──┼─────┼──────┼──────┼──────┼─────┤ │13 │102年10月 │LAH-109號 │102年2月 │3,553元(包 │ │ │ │30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252元 │ │ │ │ │車 │ │,及零件費用│ │ │ │ │ │ │3,301元) │ │ ├──┼─────┼──────┼──────┼──────┼─────┤ │14 │102年10月 │298-ZV號 │100年3月 │67,489元(包│ │ │ │29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4,620 │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62,869元)│ │ ├──┼─────┼──────┼──────┼──────┼─────┤ │15 │102年10月 │871-HY號 │95年12月 │105,728元( │ │ │ │30日 │營業貨運曳引│ │含工資11,508│ │ │ │ │車 │ │元,及零件費│ │ │ │ │ │ │用94,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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