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易霖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吳先益、陳大為、陳宇杰、
陳思璁、陳鼎育、詹易學、詹易霖、潘柏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1,381元(計算式:200500+60881=261381),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