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蔣志雄
被 告 游漢彬
訴訟
代理人 施健基
陳育煥
被 告 偉翔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崧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游漢彬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
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游漢彬、偉翔展業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
13頁民事
裁定、卷二第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漢彬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1時40分許,駕
駛被告偉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
向北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豐埔枝197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
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
稱
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游漢彬駕車執行其送貨
業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
貿然前行,自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偉翔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此請
求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86,526元:含1.醫療費用
149,079元、2.交通費6000元、3.未來就診支出含交通費70,
000元。4.薪資損失176,900元。5.安全帽及衣物損失100,
000元。6.拖吊費用2,500元。7.車輛損害賠償614,047元(
維修費607,047元【含稅】、稅金保險7000元)、8.維修
期
間代步費20,000元。9.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86,526元,及被告游漢彬自105年8月12日
起、被告偉翔公司自10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漢彬辯稱:醫療費用其中28700元不爭執,薪資損失
、財物損失(衣服及安全帽等)100,000元、拖吊費2500元
、代步費20,000元、車輛損失614,047元,應由原告證明受
有損害,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是否退休與事故
沒有
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游漢彬
本件侵權行為、
暨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應負僱
用人責任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漢彬駕車過失肇事,係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對向行駛,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核被告游漢彬
因本件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傷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認
犯
行,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
等情,被告
於民事訴訟中則未就該案判決表示意見,應
堪認被告游漢彬
本件駕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游漢彬受僱於被告偉翔公司
而駕駛該車輛以送貨,經被告游漢彬
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一)醫療費用149,079元: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項目金額
迭經更正,
嗣於106年3月2日
陳報狀(本院卷一179頁)陳明
即農民醫院3,874元、漢忠醫院660元、天心中醫院1,300元
部分,經被告游漢彬同意不爭執;原告主張澄清綜合醫院
59,815元,本院依其提出收據計算結果為23,954元(本院卷
一130至142頁),又澄清醫院105年1月19日門診實收金額
300元(本院卷一20頁)與原告所提出者未重複,應係原告
遺漏未提出,自應加計,另被告辯稱應扣除退費560元、519
元,
核與該收據(105年7月8日、本院卷136、137頁)確註
記退費金額相符,原告就被告此部分
抗辯未另為反對之陳述
,則澄清醫院費用應為23,175元,原告就其他部分未再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
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准許金額合計
29,009元(3874+660+1300+23175=29009)。
(二)交通費6,000元:原告106年3月2日陳報狀(本院卷一179頁
)記載此部分請求金額,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無從
准許。
(三)未來就診支出含交通費70,000元:原告106年3月2日陳報狀
(本院卷一179頁)記載此部分請求金額,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再
參諸澄清綜合醫院106年4月29日回函,原告
已於106年1月3日拔除鋼板內固定,回診時無表示骨肉沾黏
情形,其肩胛骨已癒合(本院卷二40頁);而
上開函文所附
收據金額12,268元,本院業於前開(一)項目准許之(即本院
卷一139頁下方至142頁),原告另謂有後續醫療支出,據以
請求,無從准許。
(四)薪資損失17萬69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有33天遭扣薪13
4,098元、及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42000元,損失共176,9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固為屬實,惟
就所主張上開實際損害,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4月21日號函中市警豐分人字第1060026184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載明原告因車禍請假復健休養,請假無扣薪
之情形,每月薪資約54,932元(應發金額約70,580元、應扣
金額約15,648元),請假與未請假之薪資無差額等語,原告
主張與函詢結果不符,無從准其請求。
(五)拖吊費2,500元:原告主張車禍後因機車需送修而支出拖吊
費2,500元,已提出收據,並與訴外人萬得機車行函覆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103頁),
堪認該拖吊費用
2,500元屬本件車禍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六)安全帽及衣物(安全帽、連身皮衣、賽車靴、賽車手套、滑
衣組)1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訴外人有輪有限公
司105年3月15日收據、安全帽相片、LINE截圖及網路
拍賣畫
面(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然查
其所提出單據日期係車禍後之估價單,
難認屬原購買憑證,
原告另提出相關網頁為證,惟該網頁無法認定原告車禍時確
實穿著該網頁之衣著,依刑案偵查卷內車禍資料等照片,無
從顯示車衣破損或安全帽損毀之全帽,惟前開衣物、安全帽
屬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必要之安全護具,事故受損後於市場上
變賣亦不易,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被
告游漢彬表明同意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二74頁),本院審
酌上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此部分數額
為3萬元。
(七)車輛損害賠償614,047元:
1.維修費607,047元(含稅):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為607,
047元(含稅),
業據提出欣緯綸車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
170-173頁),且經欣緯綸車業函覆確有估價乙情在卷(卷
二第96頁)。查欣緯綸車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70 -173頁
)載明尚未加計5%
營業稅,則上開工資47,000元、零件費用
531,140元,應為加計5%營業稅後之49,350元、557,697元。
惟前述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稀有性,與一般
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明
定此類機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均
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零件折舊固得參照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然查系爭機車之領照日期為96年11月,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
可稽,至105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已逾5年折舊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
105,120元(計算式:工資49350+零件修理費557,697×(1
-9/10)=10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2.稅金保險11個月7000元:原告主張受有該損害
云云,固提出
每年應繳燃料使用費1800元、使用
牌照稅4,320元(見審交
附民卷第4頁
起訴狀附表、本院卷一55、56頁繳款收據),
惟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
乃原告基於車籍登記名義所負擔
,並
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無從准其請求。
(八)維修期間代步費2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謂「租賃大
型重機一次2000元、乘以10次」(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起訴
狀附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有此損害或支出存在,其
主張
自屬無據。
(九)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係偶發交通事故
之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多處骨折,需施行開放
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住院、門診長期治療,歷時一年始
拔除鋼釘(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7頁、第129頁診斷證明
書),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詳卷,並見本院卷袋內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十)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346,629元(計算式:29,
009+2,500+30, 000+105,120+180,000=346,629),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46,629元之損害,
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6,
629元,及被告游漢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送
達日期105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偉翔公司自
106年5月27日起(即本件期自106年5月26日對偉翔公司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之聲明,僅提醒本院發動職
權,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
於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依據,應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