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黃麗貞
被 告 房俊榮
訴訟
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發生車禍後,原告去醫院急診,因骨折打上石膏,醫生
囑託腳不能著地,因此原告雇用居家陪伴員於每週一至週五
下午(每天4 小時,共2 個月)至家中照顧。而原告受傷後
行動不便,往來均需搭乘計程車,除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看診外,因原告父親已屆90高齡,
原告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娘家照顧父親。再原告骨折處有後
遺症,造成腳底痛、麻,牽連到膝蓋也會痠痛,無法久站或
做劇烈運動,夜晚不易入眠,腳筋變緊,醫師診斷認定原告
左腳神經嚴重受損,需持續復健、針灸治療,耗費精神及時
間,並使原告精神痛苦、情緒低落,需看精神科,而原告本
身即有
精神障礙,更引發躁鬱症發作。再原告配偶為日本人
,亦屆80歲高齡,本多由原告陪同至日本旅遊辦事,現原告
已不方便出國,亦不方便國內旅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臺灣社區照顧協會居家陪伴員照顧費共計35,200元。
㈢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往來林新醫院及探視
原告父親之計程車費共計16,975元。
㈣醫療相關雜費(輪椅、拐杖、助行器、四角拐等)共計5,
188元。
㈤醫療看診費用共計14,180元:
⒈林新醫院骨科醫療費用3,280 元。
⒉林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950元。
⒊林原瑩骨科復健診所醫療費用5,030元。
⒋長沅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2,800元。
⒌神農讚中醫診所針灸費用2,1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543 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相關雜費、醫療院所看診費用,均無意見
,並同意原告請求往返林新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專人居家照顧必要,此部分應無理由。又原告
往返家中探視父親部分,亦認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52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瑋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成通運公司),係
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區○○○○街向西行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冒然右轉,碰撞其後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腳踝磨損或
擦傷、左腳內外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
事故)。
㈡原告因
上開傷害需來往林新醫院看診,於每次看診日期支
出來回計程車費共計220 元。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相關雜費5,188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院診所醫療費用14,180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居家陪伴員照顧費35,2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於事故後往返娘家探視父親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
適當?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於
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黎
明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105 年度他
字第72號影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
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撞及其後直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二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被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
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
認定被告確有上述過失
等情,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
交易字第113 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
堪認屬實。從而,被告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洵可
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
果關係,應
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成立侵權行為
,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相
關雜費共計5,188 元、看診費用14,18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
至第217 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林新醫院就診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
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係屬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
費用,自亦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查兩造同意以每趟來回
車資費用220 元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6 頁),原告於10
4 年11月6 日、9 日、12日、16日、19日、23日、30日
、同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2日、18日、105 年2 月
3 日分別前往林新醫院看診,以每次來回車資220 元計
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420 元(計算式:11次x 每
次220 元=2,4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支出其於104 年
11月6 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為前往林新醫院看診而
支出之交通費用2,420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
其於前開時間內為往來娘家照顧父親而支出之計程車費
用,並非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②看護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
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連續2 個月,每週一至週五下
午4 小時均有聘請居家照顧之必要
云云。
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醫
師囑言部分僅記載:「治療
期間,患肢需暫時休息,避
免運動、久站、負重」等語,未敘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有
專人照護之需要。佐以原告
自承:居家照顧部分醫生不
願意開診斷證明給伊,說伊沒有躺在那邊,沒有很嚴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未能善盡
舉證責任,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③從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420 元交通費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爰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二側
踝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且因有骨折病況,於日常日活
已有所影響,需多次復健,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爰
審酌原告職業為家管,被告則為司機,
參酌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103 年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
額(見本院證物袋內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1,78
8 元(計算式:醫療雜費5,188 元+看診費用14,180元+
增加生活支出2,42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21,78
8 元)。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
5 年5 月5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
114 號卷第14頁),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應在10
5 年5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1,7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
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