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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世典       陳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被告陳世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陳冠呈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冠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世典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簽立D2 Racing煞車、避震器區域寄賣契約各1 份(下稱系爭寄賣契 約),約定由原告交付D2 Racing 煞車、避震器產品予被告 陳世典以供其販賣,並約定按月依照被告陳世典向原告叫貨 之數量結算當月帳款,原告並通融被告陳世典可以2 個月內 到期之支票給付價金,被告陳冠呈則為系爭寄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就貨款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系 爭寄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均按被告陳世典之要求出貨,包含 經被告陳世典指定將商品送往第三人處交付,可見被告陳世 典確實有將商品賣出並向他人收取價金,被告陳世典於10 4年8月21日給付同年5 月之價金後,就不再給付,原告多次 催討仍遭推託,總計被告陳世典積欠104年6月至9 月之貨款 已達新臺幣(下同)368萬9,672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寄賣契 約之約定、民法第541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 萬9,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世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確實有該筆金額未給付,目前沒有 能力支付等語。 (二)另被告陳冠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6 月至9 月之出貨及 貨款明細表、系爭寄賣契約、出貨表及貨運托運單影本、 被告陳世典之付款紀錄、原告之員工與被告陳世典之催款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並為被告陳世典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冠呈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陳冠 呈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寄賣契約第10條就付款方式約定:「1.月結2 個月 之票期,甲方(即被告陳世典)應於隔月10日前將支票開 立完成並寄達予乙方(即原告)指定收件地址,惟該支票 票期不得超過2個月。2.結帳日為每月25日,26 日則視為 次月帳款。」、第7 條就保證責任約定:「丙方(即被告 陳冠呈)需連帶保證甲方所欠乙方貨款之償還,甲方所開 具或背書票據之兌現,及甲方應履行之一切債務。」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典有依系爭寄賣契 約前揭約定付款之義務,惟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 未清償,而被告陳冠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寄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貨款368萬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世典自105年11月9 日起、被告陳冠呈自105年1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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