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祿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秀玉
王沐蘭
被 告 華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玲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
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
卷二第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戶外野餐墊
12,000組(下稱
系爭野餐墊),
兩造約定每組售價133元(
含稅),總價合計1,596,000元(計算式:133×12000=
0000000),兩造並於105年3月29日簽定「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而原告已於105年5月25日交貨完畢
,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反應系爭野餐墊具
有色差,原告遂取回系爭野餐墊檢查後再於105年5月28日完
成交貨,然被告表示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仍認為有色差
並要求減價。(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廖耕彬與副理經
理吳登豪於105年6月1日一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商,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與其配偶即證人趙世璟表示因訴外人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要求每組減價為50元,兩造間亦應每組減
價為50元,而提出處理方案每組減價為50元(計算式:133
-83=50),及原告另附贈1個紅包予被告過運,證人廖耕
彬答稱回去考慮後再答覆,
嗣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製造商嘉宇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宇公司)協商,訴外人嘉宇公司
同意減價後,原告遂決定同意被告之要求,將貨款總價折讓
為600,000元(計算式:50×12000=600000),並由證人吳
登豪於105年6月上旬以電話將此事通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吳碧玲,且證人吳登豪已於105年6月13日將紅包12,000元
交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
詎料,被告事後竟要求
原告再賠償每組10元,總計賠償120,000元(計算式:10×
12000=120000),僅願給付原告貨款480,000元,以致
迄今
仍無法順利解決上述貨款結清事項。從而,兩造既已達成減
價之協議,即應依照協議履行,被告事後反悔,另要求原告
賠償,有違誠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依系爭採購合
約書第5條記載:「付款方式:交貨完成後,開立發票以每
月之交易方式向甲方請款。」等語,及在系爭野餐墊之前,
兩造尚有其他貨品交易,以往請款方式係原告於交貨後之次
月月初,寄送交貨當月所有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
發票
日為自交貨日起算第3個月月底前之支票(即月結60天期票
)給付該月貨款,
是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交貨完成,因
被告之客戶反應有色差,部分野餐墊送回原告重檢後於同年
月28日再次交貨完成,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約定得
於105年6月初寄交105年5月份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開立
票載發票日為105年7月底支票付款,嗣因被告之客戶反應系
爭野餐墊具有色差,兩造於105年6月上旬協議貨款減價為
600,000元,故原告未依前述約定方式於105年6月初寄發請
款發票。之後,被告竟要求原告再賠償120,000元,經原告
多次與被告聯絡付款事宜,被告仍不願付款,原告遂於105
年8月26日向被告寄送
存證信函及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600,000元,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將請款發票寄還原告
。從而,兩造既已達成減價協議,則被告辯稱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0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105年3月20日
向被告訂購野餐墊12,000組(含包裝盒),作為105年度股
東會紀念品,約定每組售價150元(含稅),於105年5月25
日交貨。而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野餐墊12,0
00組(含包裝盒),每組售價133元(含稅),總價合計1,5
96,000元,並約定於105年5月25日前交貨。(二)原告於
105年5月25日交付系爭野餐墊之顏色及光澤度皆欠缺約定品
質,具有明顯色差,核屬瑕疵,被告退回並要求更換,卻遭
原告拒絕,原告表示僅約1,000組有瑕疵,只願進行分色,
被告固難以
苟同,
惟考量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將於105
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迫在眉睫,且依原告所述瑕疵率僅
百分之9,屬可容忍範圍,倘原告能於3日內分色(即挑出瑕
疵品),如期將無瑕疵品送達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
臺北總公司,被告尚得以減價方式處理。(三)原告進行分
色後,依約應將324組無瑕疵品送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之臺北總公司,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接獲訴外人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通知其檢查後發現108組中高達84組有瑕疵,瑕疵
率高達百分之78,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怒氣難平,自行
外聘人員進行分色,將色系相同者互調配點(訴外人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設置8個地點分送股東會記念品),加計配合其
股東要求更換之配送費用等支出,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向被告要求每組減價為50元(計算式150-100=50),之後
,被告與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達成協議每組減價為52.5
元,並於105年5月31日簽定協議書,被告因而短收貨款1,17
0,000元(計算式:150-52.5=97.5,97.5×12000=00000
00)。(四)證人廖耕彬與吳登豪於105年5月31日至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告知因系爭野餐墊具有瑕疵
,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向被告要求每組減價100元,兩
造間亦應
比照辦理,故兩造達成協議系爭野餐墊每組應減價
100元,以每組33元計算貨款(計算式:133-100=33)。
(五)被告約於交貨前7日至原告公司驗貨,原告故意不告
知瑕疵,並以欺瞞手法使被告相信貨品與樣品相符,嗣瑕疵
發現後,原告拒絕更換,並以矇騙方式使被告相信其
所稱瑕
疵率低,致被告無法及時採取因應措施,原告更未履行分色
之義務,致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另行聘僱人員進行分色
。是以,原告未盡
前揭契約主要義務及附隨義務之違約行為
,造成被告與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協商每組減價97.5元
而短收貨款1,170,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1,170,000元,
乃業界慣例,當屬合理。(六)倘
鈞院
認前開減少價金無理由,原告就系爭野餐墊之瑕疵,依系爭
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應負
瑕疵擔保費用1,170,000
元,並應對被告負1,170,000元損賠責任,被告就此主張抵
銷。另系爭野餐墊於原告交貨前約7日,被告至原告公司驗
貨時已特定,當時即存有瑕疵且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故意不
告知,致被告短收貨款1,17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採
購合約書記載總價1,596,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應付
貨款為426,000元(含稅)。(七)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數批
其他貨品,因故退貨,原告應給付被告退貨金額13,294元(
計算式:被證11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8,609元+被證13電子
郵件記載4,685元=13,294元),故以該退貨金額13,294元
與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戶外野餐墊12,0
00組(即系爭野餐墊),兩造約定每組售價133元(含稅
),總價合計1,596,000元(計算式:133×12000=00000
00),兩造並於105年3月29日簽定「採購合約書」(即系
爭採購合約書)。而原告已於105年5月25日交貨完畢,之
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反應系爭野餐墊具
有色差
等情,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採購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74號卷第3、4頁),且有被
告所提系爭野餐墊之彩色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129號卷一第84、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廖耕彬與吳登豪於105年6月1日一同前
往被告公司進行協商,被告提出處理方案為每組減價為50
元(計算式:133-83=50)及原告另附贈1個紅包予被告
過運,經原告與訴外人嘉宇公司協商,訴外人嘉宇公司同
意減價後,原告遂決定同意被告之要求,貨款總價折讓為
600,000元(計算式:50×12000=600000)等情,被告則
辯稱:證人廖耕彬與吳登豪於105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玲告知因系爭野餐墊具有瑕疵,
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向被告要求每組減價100元,兩
造間亦應比照辦理,故兩造達成協議系爭野餐墊每組應減
價100元,以每組33元計算貨款等語,
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
監察人趙世璟於106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具結證稱:證人廖耕彬與吳登豪於105年5月31日下
午一同到被告公司,由伊與吳碧玲負責接待,當天談色差
及折價問題,伊跟廖耕彬講要把瑕疵產品更換為正常品,
廖耕彬說不用更換,把貨全部退給原告就好,他處理過很
多這種事情等語,並具
結證稱:「(105年5月31日下午廖
耕彬、吳登豪到被告公司時,吳碧玲有無要求減價?減價
多少?)吳碧玲有要求減價,與大榮公司一樣要求減價10
0元,就是每組要減價100元,也就是每組133元,扣掉100
元,剩33元,一開始他們沒有同意,我就開電腦拿大榮公
司於105年5月31日寄給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給廖耕彬看,
一開始廖耕彬說減價太多,我和吳碧玲就跟廖耕彬說『要
不我們一起上台北和嘉里大榮公司協商』,廖耕彬說『不
要』,並急著要離開,後來廖耕彬就和吳登豪一起離開了
。他們離開之後當天,吳登豪就打了兩通電話到被告公司
,是吳碧玲接的電話,吳登豪跟吳碧玲說『他們同意這個
方式處理』,就是同意剛剛說的減價方案,吳碧玲接這二
通電話,其中一通我有在旁邊,至於是第一通還是第二通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卷
一第147頁)。
2.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105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訂
購合約書」,約定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向被告訂購戶
外
攜帶野餐墊12,000組,每組售價150元,
嗣後,訴外人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以貨品合格比率過低為由,於105年5月
31日上午9時51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要求以每個
50元作為採購價格等情,有訂購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卷一第
34、43頁),自
堪信為真實。
3.
觀諸上開證人趙世璟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就系爭野
餐墊之色差問題,於105年5月31日達成協議每組應減價
100元,以每組33元計算貨款之過程,且關於被告在協商
過程中要求比照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向被告要求每組
減價100元,並出示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105年5月31
日電子郵件等情,與前開訂購合約書及電子郵件互核一致
,及關於兩造係105年5月31日進行協商乙節,亦與證人即
原告公司副理經理吳登豪於106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其有於105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乙節(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卷一第170頁),大致相符,是以,
上開證人趙世璟證詞,
應堪採信。
4.至證人吳登豪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廖耕彬固於106年3
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具結證稱其於105年6月1日至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要求每組減價為50
元(計算式:133-83=50)乙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129號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及第113頁背面),惟
關於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有無告知被告公司
遭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要求每組減價100元乙節,證
人廖耕彬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當
時有無提及:因原告交付貨品有明顯色差,致被告公司遭
訴外人嘉里大榮公司要求每組減價100元等情?)情形如
我剛剛所述,吳碧玲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公司遭大榮公司
要求每組減價1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9
號卷一第112頁),及證人吳登豪則具結證稱:「(被告
辯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於105年5月31日下午在
被告公司,有向證人吳登豪表示每組應減價100元等情,
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具體說明當時情形?)我
沒有在105年5月31日到被告公司,我是在105年6月1日與
證人廖耕彬一起到被告公司,當天有見到吳碧玲,吳碧玲
說大榮貨運那邊每組從150元減價到50元,原告公司必須
接受每組50元計價的這個條件,另外再包一個紅包給被告
公司過運,大榮貨運才不會對被告公司提告。當時廖耕彬
有回答說,需要回去考慮一下再做回覆,我就和廖耕彬一
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卷一第
113頁背面),經核證人廖耕彬與吳登豪之證述,明
顯有
所歧異。從而,依原告主張證人廖耕彬與吳登豪於105年6
月1日一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商,當時
渠等聽聞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講述內容理當相同,惟關於當時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碧玲有無告知被告公司遭訴外人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要求每組減價100元乙節,證人廖耕彬與
吳登豪證述卻有所歧異,則前開證人廖耕彬與吳登豪證稱
其於105年6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碧玲要求每組減價為50元乙節,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
,自
非可採。
5.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野餐墊之色差問題,已於105年5月
31日達成協議每組應減價100元,以每組33元計算貨款,
亦即系爭採購合約書記載系爭野餐墊12,000組,以每組33
元計算,合計396,000元。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嘉宇公
司公司人員李瑋翔,證明在兩造協商後,原告與訴外人嘉
宇公司以每個50元結算貨款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兩造就系爭野餐墊之色
差問題已成立和解,約定每組應減價100元,以每組33元
計算貨款,兩造自應受該和解約定內容
拘束,則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1,170,000元,及依
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原告應對被告負1,170,000元損賠責任等情,
尚非可
採。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
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
要件之
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
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
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01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購買數批其他貨品,因故退貨,原告應給付被告退貨金
額13,294元(計算式:被證11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8,609
元+被證13電子郵件記載4,685元=13,294元),故以該
退貨金額13,294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主張抵銷,並於
106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三)狀,
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等情,有該書狀及其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
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卷一第186、193頁),且
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提出辯論意旨狀陳明同意於本件原告
請求貨款中扣除被證11記載退貨金額8,609元及被證13記
載退貨金額4,685元等情,亦有該書狀附卷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129號卷二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對原告之退貨金額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原告同意與本件貨款互為抵銷
,從而,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按照被告抵銷
數額13,294元同歸消滅,經扣除前開抵銷數額13,29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為382,70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382706)。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
令已於105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874號卷第21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及減價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382,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