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簽訂
之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3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後
,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萬5,406 元,及其中59萬2,906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4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就被告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捷運系統內施工車站,執行旅客引
導服務作業、復康巴士駕駛服務等內容,契約期限自102 年
7 月30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然被告每月均蓄意拖
延給付服務費,甚至無端對原告扣款,且於102 年11月至10
3 年1 月不履約,至103 年2 月被告始繼續履約。被告於兩
造合約即將期滿之103 年7 月重新招標,當時原告在被告積
欠近90萬元服務費及被告口頭答應會盡快給付服務費之安撫
下,無奈於103年7月28日提出報價單續約,契約
期間延長至
104年7月31日止,然於續約期間被告仍遲延給付服務費,無
端對服務費扣款,且於103年11月及12 月不履約。
嗣於被告
要求104年1月7日恢復繼續履約時,原告
旋即於103年12月25
日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將積欠之服務費於103年12 月
31日前匯予原告,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部分服務費,故兩造
乃
不再繼續履約。
爰依
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33 條、第
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損害:1.所失利益:
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11月、12 月,未依系
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1個月前書面告知原告停止承作,於10
4年1至7 月則因被告無法給付積欠服務費之
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原告不再派員進駐履約,造成原告損失上開12個月之
預期利益,以報價單上每月18 萬3,000元為基準,並以同業
利潤淨利率25 %計算所失利益為54 萬9,000元。2.遲延給付
服務費之利息:被告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10 月止每月均拖
延給付服務費,原告並無遲延開立發票之情,而下述「全部
貨款結清」僅針對服務費本金,
非利息之折讓,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遲付服務費之利息共計2萬2,500元。3.尚積欠服務費
:原告雖曾出具書面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5日匯款10 萬元為
「全部貨款結清」,惟此僅針對續約期間前兩個月即103年8
月、9月遭被告扣留之11萬7,784元作折讓,不含系爭契約未
清償之4 萬3,906元(即2年合約共積欠161,665元-折讓117,
759元),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 萬3,906元,以
上合計61萬5,4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4
06元,及其中59 萬2,9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同意原告所失利益計算標準以單月
報酬18
萬3,000 元及同業利潤淨利率25% 計算,惟原告請求所失利
益並無理由,蓋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係經兩造同
意停止履約,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損害,此
可參原告於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0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之
書狀;而103 年11月、12月部分,因原告於103 年11月起即
未進駐提供服務,故此後即無所失利益;至104 年1 月至7
月部分,原告於另案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5日寄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有終止契約之意,復為另案
確定判決所
肯認,則系爭
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所失利益可言。關於遲延給付服務
費之利息部分,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向被告請款
係以發票為請款依據,然原告均遲延開立發票請款,且請款
帳目不清,尚須被告會計清查核對後始能給付原告服務費,
故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顯屬無據。又積欠服務費部分,原告曾出具書面同意被告於
104 年1 月5 日所匯款之10萬元為「全部貨款結清」,核與
證人莊彤靖證述相符,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
告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捷運系統內施工車站,執行旅客引導服
務作業、復康巴士駕駛服務等內容,契約期限自102 年7 月
30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嗣於103 年7 月28日系爭契約
期限屆至前,原告提出續約之服務報價單,兩造同意續約,
系爭契約期間延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原告曾於102 年11
月、12月及103 年1 月停止履約,至103 年2 月繼續履約,
並於103 年11月起即不再派員提供服務,原告另於103 年12
月25日寄發高雄德智郵局第33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
於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服務費,逾時則104 年1 月
7 日案將延緩進駐,並待該筆積欠費用於真正匯入後之第5
日始進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報價單、
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堪先認定
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102 年11月、
12月、103 年1 月、11月、12月及104 年1 至7 月共12個月
之所失利益合計54萬9,000 元,又被告於102 年7 月起至10
3 年10月間每月均拖延給付服務費,被告應給付遲付服務費
之利息共計2 萬2,500 元及尚積欠之服務費4 萬3,906 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說明如下:
(一)所失利益部分:
1.就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於1 個月前書面
通知原告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期間停止履約,
致原告損失此3 個月之預期利益13萬7,250 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另案105 年2 月2 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續(二)狀中稱:「遂兩造同意自102 年11月起停
止履約,至103 年1 月29日,…因此兩造同意於次月即10
3 年2 月恢復履約」等語(見另案卷第69頁反面),則系
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暫停履約,原告自無所失利益可言,
是原告請求此3 個月之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2.就103年11月、12月、104年1至7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 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103 年11月
、12月停止履約承作,導致原告損失此2 個月之預期利益
;又因被告屢次積欠服務費,原告乃於103 年12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將積欠之服務費於103 年12月
31日前匯予原告,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積欠之服務費
,致原告自104 年1 至7 月不再派員進駐履約,均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給付上開共9 個月之預期利益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遲延給付服務費之事實
並不爭執,僅爭執遲延給付並無可歸責事由,惟被告所辯
實無理由,詳如後述,且另案二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
103 年12月25日寄予被告之高雄德智郵局第333 號存證信
函,其含意即於被告不依存證信函所定日期前全部清償服
務費,即終止契約不再派員繼續服務,
顯有終止系爭服務
契約之意,已生終止效力(見本院卷第19、20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而按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於103 年11月、12月、10
4 年1 至7 月期間承作,因無法再請求服務費受有預期所
得利潤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審酌兩造同
意原告之所失利益以每月報酬18萬3,000 元、同業利潤淨
利率25% 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原告上
開9 個月之所失利益為41 萬1,750 元(計算式:183,000
×25% ×9 =411,750 )。原告在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遲延給付服務費之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均拖延
給付服務費,請求被告給付遲付服務費之利息共計2 萬2,
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均遲延開立發
票請款,且請款帳目不清,尚須被告會計清查核對後始能
給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云云。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莊彤靖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從93年12月
開始服務於被告公司至今,擔任帳務處理工作,兩造間之
帳務由我處理,我都與原告公司會計黃惠鈴聯絡,原告向
被告請款時會寄發票帳單來我們核對後付款,被告大部分
都有遲延給付服務費的情形,是因為原告常遲延寄發票,
且寄來的帳單與實際上的打卡資料不符,我們就與原告聯
絡,請原告提供詳細資料,核對完沒有問題後直接匯款,
被告公司小姐接到原告催款電話後會轉給我,我沒有回應
過老闆不在、我們不能作主、即使請款資料沒問題也要老
闆點頭等話,我都是回應詳細資料過來沒有問題後就會匯
款,有時候我向原告要詳細資料,原告也會遲延給我資料
,此部分沒有書面資料
佐證原告遲延給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觀諸被告於其提出之附件2 所
自承之遲延日數,少則為7日,多則達65日、73日或104日
(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證人莊彤靖所述,其為被告公
司專門處理兩造間帳務工作之人,原告公司則由會計黃惠
鈴負責,在兩造均有專人處理帳務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有
何對帳工作需耗時2至3個月之久,證人莊彤靖所述實與常
情有違,
難認可採。是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0 月止
(扣除102年11月、12月、103年1 月兩造合意停止履約期
間,下同)每月均遲延給付服務費,且遲延給付無不可歸
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第6 條約定:「二、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告
)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以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方
式繳入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之帳戶。(二)甲方
如延遲支付委託服務費用,經乙方以催告通知(含以電話
或函件或派人通知),甲方仍未於7 天內支付者,乙方得
以立即停止服務,並撤回值勤人員。(三)甲方不得以乙
方未完成甲方交辦事項之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給付服務
費。(四)委託服務費用之支付以月為單位。」(見本院
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惟被告於102年7 月至103年10
月間之服務費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且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此期間之服務費負給付遲延之
債
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就此期間之服務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惟兩造就部分遲延日數及金額有爭執(詳見附表說明),
準此,原告請求在附表所示合計1萬8,217元之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原告雖曾出具記載「2015.01.05匯款10萬元,全部貨款
結清」等語之書面,有被告提出之該書面資料1 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上並未明確載明以10萬元結
清之貨款是否包含遲付服務費之利息,應認兩造結清之貨
款應僅針對積欠服務費本金,而不及於利息部分,
附此敘
明。
(三)尚積欠之服務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 萬3,906 元等情
(即2 年合約共積欠161,665 元- 折讓117,759 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出具記載「20
15.01.05匯款10 萬元,全部貨款結清」等語之上開書面1
紙,觀諸該書面資料上以表格形式記載自102 年7 月至10
月、103 年2 月至10月間,各該月份之服務費發票請款金
額、應請款金額及差額,差額總計為16萬1,665 元,表格
下方則記載「折讓部分11萬7,759 」、「2015.01.05匯款
10萬元,全部貨款結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對帳內容從
102 年7 月至103 年10月,並經原告公司會計黃惠鈴簽名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確認完畢,故已將全部貨款結清
等情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黃惠鈴曾為其公司之會計(見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除服
務費外應無其他費用,故「全部貨款結清」之貨款應指服
務費而言,是被告所辯已與原告以10萬元結清服務費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既無積欠服務費,原告請求尚積欠之
服務費4 萬3,906 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9,967 元,及其中41萬1,
7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編號│服務費月份│應 給 付 期 限│應給付金額(新│被告實際給│遲延日數│遲延利息│
│ │ │ │臺幣) │付日期 │ │(註) │
├──┼─────┼─────────┼───────┼─────┼────┼────┤
│ 1 │102年7月 │102.8.12(按102 年│16,213元 │102.10.1 │50日 │111元 │
│ │ │8 月10日為星期六,│ │ │ │ │
│ │ │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 │ │ │ │
│ │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 │ │ │
│ │ │代之,故給付期限延│ │ │ │ │
│ │ │至102 年8 月12日)│ │ │ │ │
├──┼─────┼─────────┼───────┼─────┼────┼────┤
│ 2 │102年8月 │102.9.10 │303,561元 │102.10.1 │20日 │832元 │
├──┼─────┼─────────┼───────┼─────┼────┼────┤
│ 3 │102年9月 │102.10.11 (按102.│138,666元 │102.11.13 │33日 │627元 │
│ │ │10.10 為國定假日,│ │ │ │ │
│ │ │同前述1.之理由,順│ │ │ │ │
│ │ │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 │ │ │
├──┼─────┼─────────┼───────┼─────┼────┼────┤
│ 4 │102年10月 │102.11.11 (按102.│275,541元 │102.12.9付│28日 │877元 │
│ │ │11.10 為星
期日,同│ │228,535元 │ │ │
│ │ │前述1.之理由,順延│ ├─────┼────┼────┤
│ │ │至休息日之次日) │ │103.1.29付│46日 │296元 │
│ │ │ │ │47,006元 │ │ │
├──┼─────┼─────────┼───────┼─────┼────┼────┤
│ 5 │103年2月 │103.3.10 │53,197元 │103.5.15 │65日 │474元 │
├──┼─────┼─────────┼───────┼─────┼────┼────┤
│ 6 │103年3月 │103.4.10 │279,972元 │103.5.15 │34日 │1,304元 │
├──┼─────┼─────────┼───────┼─────┼────┼────┤
│ 7 │103年4月 │103.5.12(按103.5.│261,591 元(與│103.6.10 │29日 │1,039元 │
│ │ │10為星期六,同前述│下述8.之金額,│ │ │ │
│ │ │1.之理由,順延至休│被告抗辯應扣除│ │ │ │
│ │ │息日之次日) │原告派遣司機毀│ │ │ │
│ │ │ │損台北捷運公司│ │ │ │
│ │ │ │復康巴士,被告│ │ │ │
│ │ │ │支付之修車費用│ │ │ │
│ │ │ │15,000元,然為│ │ │ │
│ │ │ │原告否認,被告│ │ │ │
│ │ │ │亦未舉證,仍應│ │ │ │
│ │ │ │以原告主張之金│ │ │ │
│ │ │ │額為準) │ │ │ │
├──┼─────┼─────────┼───────┼─────┼────┼────┤
│ 8 │103年4月 │103.5.12(按103.5.│147,168 元(同│103.6.10 │29日 │585元 │
│ │ │10為星期六,同前述│前述7.之理由)│ │ │ │
│ │ │1.之理由,順延至休│ │ │ │ │
│ │ │息日之次日) │ │ │ │ │
├──┼─────┼─────────┼───────┼─────┼────┼────┤
│ 9 │103年5月 │103.6.10 │274,836 元(同│103.8.12 │62日 │2,334元 │
│ │ │ │前述7.之理由)│ │ │ │
├──┼─────┼─────────┼───────┼─────┼────┼────┤
│ 10 │103年6月 │103.7.10 │233,073元 │103.10.23 │104日 │3,320元 │
├──┼─────┼─────────┼───────┼─────┼────┼────┤
│ 11 │103年7月 │103.8.11(按103.8.│239,181元 │103.10.23 │73日 │2,392元 │
│ │ │10為星期日,同前述│ │ │ │ │
│ │ │1.之理由,順延至休│ │ │ │ │
│ │ │息日之次日) │ │ │ │ │
├──┼─────┼─────────┼───────┼─────┼────┼────┤
│ 12 │103年8月 │103.9.10 │307,496元 │103.11.13 │63日 │2,654元 │
├──┼─────┼─────────┼───────┼─────┼────┼────┤
│ 13 │103年9月 │103.10.13 (按103.│263,568元 │103.11.13 │31日 │1,119元 │
│ │ │10.10 為國定假日,│ │ │ │ │
│ │ │同前述1.之理由,順│ │ │ │ │
│ │ │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 │ │ │
├──┼─────┼─────────┼───────┼─────┼────┼────┤
│ 14 │103年10月 │103.11.10 │263,568元 │103.11.17 │7日 │253元 │
├──┼─────┴─────────┴───────┴─────┴────┼────┤
│合計│註:遲延利息計算式:應給付金額5%遲延日數/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18,2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