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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劉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篤恭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零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七八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持原告簽發之發票 日為8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被告遂於88年12月24日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為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債權未全獲滿足,遂於92年4月10日 發給被告89年度民執申字第264號債權憑證被告依序於 95年6月15日、98年3月31日、100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 、105年10月7日持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本票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所持 執行名義為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如此被告 於92年4月10日收受債權憑證後,消滅時效即重行起算,應 於3年內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中斷消滅時效,被告 卻於95年6月15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權利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不因嗣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而治癒此瑕 疵,從而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發 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 請撤銷被告持債權憑證於105年10月7日提起之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3909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為系爭程序), 且被告不得再持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於系爭程序中僅對超額查封 情事聲明異議,並無承認被告本票權利、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即聲請強制執行 ,此後遵期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本票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 故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且,縱認被告 本票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5年11月1日, 在系爭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商銀)之存款 債權已足清償被告所請求債權金額」,由此可見原告明知時 效完成仍為承認行為,即應認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 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該裁定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500,000 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 號受理在案,系爭程序現尚未終結;被告前於89年間,曾以 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後被告債權未能完全滿足,因而發給被告本院92 年4月10日89年民執申字第264號債權憑證1紙,被告於92年4 月16日收受該紙債權憑證,嗣先後於95年6月15日、98年3月 31日、100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82號、9 8年度執字第24401號、100年度執字第17701號、103年度執 字第2287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核閱屬實,信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本票權利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致系爭程序應撤銷?㈡原告於系爭程序 異議超額查封一事,有無承認被告本票權利之意?經查: ㈠系爭程序應予撤銷: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本件被告 前於105年10月7日,以本院103年司執022878號債權憑證( 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9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今未 終結等情,業敘明如前,是原告主張有消滅被告本票權利請 求事由,且系爭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訴,本訴提起自屬合 法。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 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 曾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債權未獲全部 清償,本院遂發給被告92年4月10日89年民執申字第264號債 權憑證1紙,被告於92年4月16日收受該紙債權憑證,有收文 日期章戳1枚可資證明(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82號卷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之債權憑證),如此被告自應於收到該 紙債權憑證後3年內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本票權利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然被告再次據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時 點為95年6月15日(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82號卷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顯然已逾前述規定所定 本票權利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該權利障礙事由不因 被告事後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治癒,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本 票權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進而訴請撤銷以上 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屬 有據。 ㈡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程序中之聲明異議狀提及「原告於 國泰商銀之存款已足清償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原告明知時 效完成事實仍為承認行為,顯然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以被 告本票權利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惟聲明異議 ,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方法、應 遵守程序不服,而向法院提出之救濟方法,準此,原告於聲 明異議狀中表明「原告於國泰商銀遭扣押之存款即可滿足被 告債權,卻另查封原告不動產,為此執行法院應撤銷超過被 告債權額部分之查封」等語,應僅係對執行法院查封其財產 逾越債權金額一事有所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 院為當之處置,未見有何承認被告本票權利之言詞,被告 所辯顯然曲解原告本意。況且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係向本院 執行處遞交,而非向被告為之,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當無所謂原告「承認」被告本票 權利之行為存在。據上,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票權利請求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疏未 按期中斷消滅時間之進行,致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拒絕給 付,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程序 ,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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