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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永翰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紋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臺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妹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及104 年3 月14日分別簽訂二份弱電 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七億建設育賢 段46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七億建設工程)及「鴻邑建 設太順段184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鴻邑建 設工程)二件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 (二)系爭七億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在103 年8 月30日完工 並由業主驗收完成,合約約定保固期二年。依合約書第11 條約定保固一年後付清尾款。工程款依合約書第3 條約定 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依法加計稅款 65,000元,則工程總價含稅應為1,365,000 元。扣除被告 已付750,750 元,被告尚欠614,250 元未付。 (三)系爭鴻邑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在104 年8 月間完工並 由業主驗收完成,合約約定保固期一年。依合約書第11條 約定保固一年後付清尾款。工程款含稅總價約定(結算後 )為4,468,822 元,工程期間追加「通航公司管理室主控 電腦維修」工程12,600元,扣除應退線材及工資12,472元 及被告已付2,383,200 元,被告尚欠2,085,750 元未付。 (四)上述欠款共270 萬元,再扣除被告在105 年5 月及6 月間 付款共40萬元,迄今被告尚欠230 萬元未付。爰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七億建設工程及系爭鴻邑建設工程之二件 弱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均係約定採實作實算(見合約書 第4 條第6 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83,200 元、 750,750 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3,933,950 元。 (二)關於系爭七億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 1.依原證五所示,系爭弱電工程尚有缺失尚未完成改善, 並未通過驗收,原告亦並未依被告通知進行修繕,被告 不得已下,祇好另外再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目前仍 在配合業主驗收中。 2.原告施作之工程總額如下: ⑴電信工程部分:應扣除項次13、14工項之款項25,000 元、46,000元,併依比例扣除項次17工資48,523元( 計算式:(25000 +46000 )÷(000000-000000 ) ×276000=48523 ),故電信工程部分小計為560,32 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 -00003 = 560324)。 ⑵電視工程部分:項次2 之數量為41只,故應扣除該項 工程款9,450 元(計算式:1050×9 =9450),併依 比例扣除項次7 工資5,894 元(計算式:1050×9 ÷ (000000-000000)×138000=5894),故電視工程 部分小計為343,9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343910)。 ⑶綜上,原告施作之工程總額為904,234元。 3.綜上,本工程尚未經業主七億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驗收 合格,是以,依據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為無理由;更何況,被告因業主七億建設有限 公司尚未驗收合格,故仍未收到工程尾款,亦無法支付 予原告。 (三)關於系爭鴻邑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 1.羅宗賜於105 年5 月16日line傳送原證九之文件給原告 ,該文件上業已載明「以上金額于協議書進行至50% 左 右時間進行數量確認(合約載明數量實作實算)」,並 在line對話內容亦表示「所以我會補充進行一半核對」 等文字,即係表示被告願意在進度達50% 時會同原告進 行施作數量的估算,但原告並不願意依約會同被告進行 估驗實際施作的數量,僅表示要求被告必須單方面依其 請款的數量及金額進行付款,被告無法認同。 2.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聯絡單證明已完工云云。惟查,該 聯絡單係記載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移交,更無法證明原告 已完工並通過驗收之證明,而本件工程亦係因原告不願 配合被告進行估算,而被告當然無法依原告單方面請求 進行付款。再者,該工程實際上確實因原告不願配合移 交,亦無法通過驗收。 3.綜上,本工程尚未經業主鴻邑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驗收 合格,是以,依據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為無理由;更何況,被告因業主鴻邑建設有限 公司尚未驗收合格,故仍未收到工程尾款,亦無法支付 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鴻邑建設、七億建設驗收 合格,且原告施作的工程數量尚未結算,總工程款金額, 因採實作實算,應待結算後方能確定,並非如原告所述係 4,668,822 元及3,165,000 元,準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間及104 年3 月14日分別簽訂二份弱電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系爭七億建設工程及 系爭鴻邑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 (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750,750 元、2,383,200 元、 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七億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大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展 公司)系爭七億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是否已完工? 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為何?據大展公司回函稱:被告所 承攬系爭七億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已完工等語明確 ,並檢附被告承攬該工程之合約標單,內含材料、工資 項目及數量表,有大展公司106 年5 月2 日大展(工) 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23 頁 ),足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被告表明對大展公司回函沒有意見。惟查大展公司回函 資料其中電信工程之項目A-28「電信報竣費」、A-29「 電信技師簽證費」,均以斜線劃掉;另其中電視工程之 項目B-2 「放大器」、B-3 「分岐. 分配器」,數量均 為41只(見本院卷第116 頁)。對照兩造間合約書所附 之報價明細表,其中電信工程之項次13、14,即為大展 公司回函所附資料之項目A-28、A-29;另其中電視工程 之項次2 、3 ,即為大展公司回函所附資料之項目B-2 、B-3 ,差別只是兩造間之報價明細表所載電視工程之 項次2 為「放大器(標單41組)」、數量50只,項次3 「分岐. 分配器」則為一式(見本院卷第24頁),其餘 互核相符。基此,被告僅主張須扣除該部分項目之款項 及相關工資(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3.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大展公司關於其提供資料之 項目A-28、A-29及項次B-2 、B-3 之疑問。據大展公司 回函稱:項目A-28「電信報竣費」、A-29「電信技師簽 證費」均含在被告所承攬合約「工資標單」項目內;而 項目B-2 「放大器」、B-3 「分岐. 分配器」標單數量 41只,合約圖說為50只,位置為每戶1 只共46只、四區 管理室各1 只,總數量為50只,屬被告承攬範圍內等語 明確,有大展公司106 年10月5 日大展(工)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基此,被告主張應 扣除上揭項目之款項及相關工資,容有誤會,所辯並非 可取。 4.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總額為904,234 元云云,除其 誤扣上揭項目款項及相關工資外,更漏未計算兩造間之 報價明細表所載項次三「資訊工程部分」369,842 元( 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大展公司回函所附資料項目C 部分(見本院卷第117 頁)。換言之,就兩造間之報價 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均經大展公司回函確認已完成; 被告主張扣款部分,並無理由。 5.另依原告提出之大展公司104 年12月29日工務聯絡單, 足認當時已由「七億大展工務所」對原告進行初驗(見 本院卷第4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 兩造工地負責人(原告方為陳英源、被告方為羅宗賜) 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及傳送之協議書等 資料,當時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即已載明就此部分工程款 尚欠614,250 元,且不爭執將逾保固期,只是被告要求 自105 年5 月起按月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第99頁);又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雙方也有相約於 105 年5 月21日去現場核對,已核對完畢(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迄今已逾該合約書第11條約定保固一年後 付清尾款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尾款。至於被告 提及其仍未自業主收到工程尾款云云,不論其真偽,依 債之相對性,一概與原告無關。 6.依該合約書第4 條第6 項固然記載「本工程估價單數量 為報價參考,數量以實際數量為準,採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第20頁),但既然就兩造間之報價明細表所載 工程項目,均經大展公司回函確認已完成,則工程款自 應與報價明細表所載相符,亦即未稅總價為130 萬元, 含稅應為1,365,000 元無誤。扣除被告已付750,750 元 (此經兩造自認),餘額確為614,250 元;況此金額亦 經被告於前揭協議書中確認無誤。 (二)關於系爭鴻邑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鴻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邑 公司)系爭鴻邑建設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是否已完工? 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為何?據鴻邑公司回函稱:該弱電 工程業已完工,惟兩造均非其直接合約廠商等語明確, 有鴻邑公司106 年4 月21日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 頁);嗣經鴻邑公司另回函提供其與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間就系爭鴻邑 建設工程之弱電工項影本,有鴻邑公司106 年5 月26日 0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 145 頁),惟數量均遮隱,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該公司 承辦人表示不便提供未經遮隱數量之資料,但工程確已 全部完工,亦即回函所附合約項目均已完工,直接廠商 係振昇公司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振昇公司 關於弱電部分已施作完竣之工程項目及相關明細,振昇 公司以106 年9 月6 日振發天青硯字第1060906001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57 至170 頁)。原告 主張振昇公司回函資料與原告主張之完工項目相符,而 被告對以上鴻邑公司、振昇公司回函資料表明不爭執, 均足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另依原告提出之振昇公司行文被告、副知原告之聯絡單 記載:「本工程監控系統現場已進行至移交管會階段, 經了解貴公司與下包永翰通訊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結 清,致使弱電廠商不願配合移交作業,經2015/09/07協 議結果,請貴公司於弱電系統移交管委會10日內結清與 弱電廠商永翰通訊有限公司相關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足見當時即已完工;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工地負責人(原告方為陳英源、被 告方為羅宗賜)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及 傳送之協議書等資料,當時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即已載明 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欠2,144,353 元,且確已不爭執將逾 保固期,只是被告要求自105 年5 月起按月分期清償(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99頁);又依上開LINE之對話 紀錄,雙方也有相約於105 年5 月21日去現場核對,已 核對完畢(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迄今已逾該合約書 第11條約定保固一年後付清尾款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付尾款。至於被告提及其仍未自業主收到工程尾款 云云,不論其真偽,依債之相對性,一概與原告無關。 3.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之總額為4,468,822 元,低於該 合約書第3 條所載承攬總價486 萬元(含5%營業稅)( 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已是依實際數量計算。依原告 說明,其主張被告尚欠2,085,750 元未付,尚低於被告 提出之協議書所載此部分工程款尚欠2,144,353 元,是 因為須扣除雙方其後於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中傳送退款 明細資料合計52,412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1 頁) ,再經雙方協商去掉部分工資項目之尾數6,191 元,其 結果即為2,085,750 元(2,144,353 -52,412-6,191 =2,085,750 ),確有所本。此後,被告方於上開LINE 之對話紀錄中,不復見任何關於驗收或結算方面之爭執 ,只見原告不時催討,被告只是拖欠敷衍。基此,原告 主張此部分工程已經驗收結算之事實,及被告於結算後 尚欠金額為2,085,750 元,應堪以採信。 (三)承上,則被告欠款共270 萬元(614,250 +2,085,750 = 270 萬元)。原告並主張扣除被告在105 年5 月及6 月間 付款(各20萬元)共40萬元,亦核與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 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確屬可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230 萬元,已堪採憑。至於 被告辯稱105 年5 月及6 月間各給付40萬元,共80萬元,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非混淆之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進行修繕,被告再委由其他廠商 進行修繕云云,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 之詞,亦無可信,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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