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聰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 萬780 元,聲明第3 項則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日後40日,
按日給
付上訴人687 元,是上訴人聲明第2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37 萬
780 元,而上訴人聲明第3 項部分,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項金額之日復無法確定,應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 年4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1 年」,共4 年4 月,扣除原告起訴時(105 年10月18日)
至原告主張之起算始日(108 年10月22日)之3 年0 月2 日,加
計40日,為1 年5 月8 日(計算式:4 年4 月-3 年0 月2 日+
40日=1 年5 月8 日,即523 日)
推定其
存續期間,是第3 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9301元(計算式:687 元×523 日
=35萬9301元)。準此,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273 萬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 萬21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