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歐震緯
歐世靖
歐廖月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張定隆
陳佩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萊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民法第189條規
定為請求依據,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及2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萬3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
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
8341元」,
嗣於106年8月24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民
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5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定隆及原告均為臺中市○○區市○○○路○○號之「銳
豐四季花園」集合住宅建物(下稱銳豐花園社區,或簡稱社
區)之區分所有人,被告陳佩伶、張定隆為夫妻,於104年7
月間將張定隆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8
樓之3房屋(下稱8之3房屋),委由被告萊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萊德公司)進行8之3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然被告於施工前並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
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即進行施工,系爭工程施工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市○○○路○○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7
之3房屋)均有感到天花樓層強烈震動及施工巨響,嗣於104
年8月底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龜裂等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
旋於104年10月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召開住戶第一次協調會議,張定隆、陳佩伶委由萊
德公司代表出席,萊德公司提出拆除及排水配置圖說明,並
自承有使用震動器,管委會因張定隆、陳佩伶申請室內裝修
工程時僅提出一紙平面配置圖,遂要求萊德公司補繳系爭工
程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並說明系爭工程內容、為何未
按規定使用震動器等,萊德公司同意補繳資料,及公正第三
方到施工現場勘查系爭工程情況,管委會即決議萊德公司應
於104年10月5日補繳資料,勘查則由社區起造人銳豐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辦理,管委會因未收到任何圖說資
料,
乃於104年10月9日召開住戶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系爭
工程暫停施作且被告應儘速補繳資料,確定勘查由銳豐公司
協同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詎104年10月16日原告
與管委會收到張定隆寄發律師函,否認前二次會議決議之內
容,管委會乃於104年10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載明
張定隆、陳佩伶未繳足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及水電消防圖
等已違反「銳豐花園社區」之施工管理辦法,決議系爭工程
應繼續辦理停工,104年10月23日萊德公司施正軒設計師向
管委會申請復工,經系爭管委會核准,系爭工程遂於104年
10月27日正式復工,104年10月28日、10月29日銳豐公司派
員協同萊德公司施正軒設計師,一同至系爭房屋及8樓之3房
屋以目視方式進行勘查,而觀察到系爭損害情形,並載明於
104年11月9日備忘錄。
㈡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使用震動器不當施工而受有系爭損害,
估計
回復原狀費用包括房屋修繕費用65萬6376元、因修繕而
須委請建築師繪圖、辦照費用35萬元,合計100萬6376元(
計算式:65萬6376+35萬=100萬6376);又因系爭損害,原
告於系爭房屋所需4個月修繕
期間內,受有系爭房屋管理費
每季2萬8023元、房屋租金每月每坪631元,合計25萬2939元
損害【計算式:(85.41坪×631元×4個月)+(2萬8023元
÷3×4個月)=25萬2939】。
㈢萊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事前
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使用震動器,且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施正
軒不具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致系爭房屋受
有系爭損害,且萊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合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等規定,乃違反相關建築
法令,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負賠償責任
。張定隆、陳佩伶為8之3房屋
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未
告知萊德公司社區修繕工程應遵循之施工流程,有違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且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2條規定情形,致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陳佩伶
與張定隆為夫妻具有緊密生活關係,且依裝修工程申請書記
載,陳佩伶為「住戶」,屬銳豐花園社區規約第16條所規範
之主體,應為「實際上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建物之使用人
」,而應與張定隆共同負
前揭法規義務。又萊德公司所屬設
計師、現場施工人員於客觀上確實有被張定隆、陳佩伶所使
用,為之服勞務,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業主對於室內裝
修工程進行中到場監工、調整設計或討論工程突發狀況等,
比比皆是,應認張定隆、陳佩伶與萊德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
在,張定隆、陳佩伶既應為系爭損害負責,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等規定,對張定
隆、陳佩伶
求償。另張定隆、陳佩伶與萊德公司乃共同不法
侵害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且被告間亦有僱傭關
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僅有兩個輕隔間牆面表面交接處輕微龜
裂,業經銳豐公司修繕,且未見有其他龜裂瑕疵;系爭房屋
天花板結構、牆面龜裂,
非先前地震所致,乃萊德公司於8
之3房屋內施作系爭工程,未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事前
允許即逕自施工,並使用不合規定之施工器具,打除隔間牆
、翻修地坪等變動原有房屋設計結構所致。依銳豐花園社區
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須支出委請建築師繪圖、辦照費用35
萬元,又關於折舊部分,並非謂以「新品換舊品」時,皆應
折舊,仍須委由個案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㈤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定隆、陳佩伶:陳佩伶非8之3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委請萊
德公司裝潢房屋,無從與其他被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且否
認原告所提「104年10月1日銳豐四季花園社區住戶第一次協
調會議備忘錄」之真正。系爭工程施作未逾越合理施工範圍
,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行為」要件不符,被告未於
系爭工程中以「震動器」等大型機具施工,無從致系爭社區
建物主要結構損害,又倘被告以一般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即
足生社區建物主要結構受損結果,則此屬銳豐公司興建工程
品質不良瑕疵,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
因果關係。系爭房屋前
已因地震或其他因素產生龜裂,並經銳豐公司工務組修繕至
少2次,且亦無從證明瑕疵業經修復,是系爭房屋再次出現
龜裂,應屬系爭房屋原即存在之瑕疵,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損
害為系爭工程施作後所產生,且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
被告
縱有系爭工程施作文件未繳足情形,亦屬管委會未盡告
知義務,與被告或系爭損害間無關。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全權
委由訴外人歐德公司
承攬施工,未對系爭工程之進行有何特
別指示,無須負定作人侵權責任,亦與萊德公司及所屬工程
師、現場施工人員間不存在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亦不負
僱傭人侵權責任。倘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依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意見,所需
費用僅為10萬8194元,每月管理費9341元支出屬原告區分所
有權人應繳納義務,與系爭損害無關,系爭損害是否達不能
居住系爭房屋程度原告亦應舉證,縱達不能居住程度,被告
應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或「出租之計畫」。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萊德公司: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施作震動是在正常範
圍內,是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施作欠缺「不法性」,況依民法
第793條、第800-1條規定,原告亦有容忍義務。系爭房屋裝
潢業經2次地震,且向銳豐公司請求修繕,可認其裝潢原本
即有受損,與系爭工程無關,又社區規約非屬民法184條第2
項規定範疇,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依法不須提出使用之「機
具」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打鑿,與有無申請裝修許可無關,
建築法第69條「挖土工程」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規範,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萊德
公司更改排水孔及拆除輕隔間牆,依鑑定報告所示,屬合理
之施工範圍,張定隆就系爭工程事後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補申報,業經核准,是系爭工程施作無違法,亦
難認因
此而造成系爭損害。另張定隆、陳佩伶與萊德公司間無僱傭
關係,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本件有何構
成民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適用,原告應具體主張
及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5萬6376元,應證明
並計算折舊,建築師繪圖、辦照費用35萬元,價格過高,且
原告亦應證明,再室內裝修是否有必要請建築師申辦相關事
項,亦有可議,另管理費依法為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義務,
無審酌有無實際居住為繳納要件,租金損失原告同應證明。
又縱認系爭工程與系爭損害有因果關係,但依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房屋發生裂紋乃原施工不當所致,故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
免除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以下):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定隆與原告均為臺中市○○區市○○○路○○號之「銳豐四
季花園」集合住宅建物(銳豐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人,陳
佩伶、張定隆為夫妻,於104年7月間張定隆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3房屋(8之3房屋),委由
萊德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則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市○○○路○○號7樓之3房屋(7之3房屋)之
所有權人,位於8之3房屋之下層。
㈡104年7月間陳佩伶填具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
切結書、繳付
裝修平面圖、相關費用等程序後,向管委會提出8之3房屋系
爭工程施工申請,並經管委會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138頁)。
㈢104年12月2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2
18042號函准張定隆就8之3房屋簡易室內裝修,按圖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㈣105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發給張定隆105中市都管室
修(簡)第00002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二
第203頁)。
㈤105年10月21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385號鑑定
報告書形式為真正。
㈥106年7月13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中市大臺中建師(
106-21)鑑字第25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形式為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24頁以下)。
二、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萊
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張定隆、陳佩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00萬
6376元及所失利益25萬2939元,是否有據?又原告是否
與有
過失?
肆、本院判斷:
一、爭點㈠萊德公司之法人侵權責任:
㈠原告固以前揭情由主張萊德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之侵權責任。
惟萊德公司為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
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而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
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
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闡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
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
供
參照。是如主張法人應負侵權責任者,自須先探究其實際
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是否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又其行為
時是否執行職務中?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屬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指明實
際行為之人及其是否具有法人受僱者之身分?又是否因執行
職務所發生?該法人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侵權行為之人為何人?是萊德公
司具有代表權之人或其受僱員工?又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及方
式為何?亦未依據前開相關規定,具體敘明請求萊德公司負
連帶責任之要件事實,則其徒憑前開陳述,逕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負該條項之侵權責任,就此部分
請
求權基礎而言,顯與法人應負侵權責任之要件不符,自無可
採。
二、爭點㈡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㈠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
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
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
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定隆、陳佩伶委由萊德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應負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依前引法文規定及
說明,自應視張定隆、陳佩伶對於8之3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8之3房屋起造之始,並未見卷內
有何設置上之瑕疵,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本身發生瑕
疵等相關事證,且依原告主張,乃一再強調系爭損害係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導致,準此以言,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
物所有人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瑕疵,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要
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有據。
三、又本件爭點㈠㈡㈢之請求基礎,均屬侵權行為之責任規範,
均以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導致,而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茲
敘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先就系爭損害之存在狀態而論:
⒈原告提出受損照片31張(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5頁),主
張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損害。惟
上開31張照片係原告自
行拍攝,被告爭執其拍攝時間不明,
抗辯系爭損害早在系
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等語,本院就其中客浴4及浴廁1兩
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比對原告另提出銳豐
花園社區經理蔡行義於104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免費修繕
證明暨所附2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二者
完全相同,因該免費修繕證明
所稱損害,係103年間所發
生,則原告主張該31張照片所呈現之系爭損害,乃系爭工
程施工後始發生
云云,即可置疑,充其量僅能證明拍攝當
時之屋內現況,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工程施工之前系爭房屋
之屋況完好無損,乃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生。雖原告強調
前發生2次地震,業經銳豐公司修繕完畢,已經無損害情
形,並以上開免費修繕證明為其
佐證。然查,系爭工程係
104年7月間開始施工,距103年免費修繕後已有相當時日
,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0日
止,臺中市達到震度2以上之地震一覽表暨地震詳細震度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顯示,僅就104年1月至同
年7月系爭工程施工之前,在臺中市即分別於104年2月14
日、3月23日、4月14日、4月20日,各發生最大震度為2級
、3級、2級、2級等4次地震,可見並非毫無其他受損原因
。且依蔡行義另出具關於銳豐花園社區8C/7C裝潢爭議事
件中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第二項載述「另
外在102年上半年附近,國內發生兩次有感地震後,銳豐
建設有主動的為社區內,輕隔間牆面有龜裂的其中若干戶
,免費的進行批土及油漆修繕工程」等語,可知系爭房屋
前因地震受損,所發生之裂痕僅以批土油漆之方式處理,
則在此種情況下,尤無法遽予排除事後地震或其他原因(
如地震、施工、長時間震動、熱漲冷縮、原施工缺失,詳
後述)再度發生龜裂情形,則被告抗辯系爭損害在系爭工
程施作之前業已存在等語,即不能否定其可能性。
⒉又原告主張經銳豐建設公司修繕後,系爭房屋即無因房損
而回報管理中心,故其後之地震並未造成屋損云云。然無
房損之回報,並不等同於無房損之發生,且依原告聲請之
證人蔡行義到庭證稱:「從銳豐建設103年免費幫7C修繕
修繕後,到104年8月下旬前,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進去看
受損情形…(提示上開免費修繕證明書)當時歐先生要求
證明在免費修繕後房屋沒有房損,我並無法確認這件事,
但就我印象所及,在免費修繕後,歐先生沒有跟我反應有
房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第197頁),
可見蔡行義亦表明原告要求其證明在免費修繕後沒有房損
情形,其並無法確認。此外,原告陳稱系爭損害發生後,
即召集協調會請被告設法解決,並提出104年10月1日銳豐
花園社區住戶第1次協調會議備忘錄、同年月9日住戶協調
會會議紀錄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然姑先
不論被告否認該第1次協調會議備忘錄形式之真正,觀之
該第1次協調會議備忘錄及住戶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均
屬系爭工程施工原因、方式、程序及後續處理等有關事項
,並無被告或出席人員承認因系爭工程施工震動造成系爭
損害之結果等相關記載,則原告所援引上開事證,仍無法
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結果: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全卷送請臺中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
,就7之3房屋屋損情形及受損原因,鑑定結論認:「一
.7F之3建築物天花及部分壁面裝修確實有裂縫(如原證10
相片)
所載可見部分之結構完好,應無使用上之安全疑慮
。二.系爭建物產生裂縫最有可能之原因為原先即有部分
角材安裝不確實,鐵釘釘入深度不足導致摩擦力較低,受
施工震動影響向下滑動。」(見鑑定報告第10頁)。而
參
酌其獲致結論之鑑定結果及分析說明,就系爭損害之可能
成因,敘明:「系爭建物牆壁及天花裂紋產生之原因有以
下3種可能性,外力(地震、施工、長時間震動等)、熱
漲冷縮及原施工缺失」,嗣逐一分析,就外力致因之說明
,其中施工原因部分,略謂:「濕式輕隔間牆打除一般用
電動震鑽…衛浴排水孔位移則用電動震鑽將樓版保護層打
除(3cm)至樓版鋼筋露出再安裝水管。以電動震鑽施工
應不至於損及結構,銳豐建設有限公司之備忘錄亦載明7F
之3三處衛浴上方之天花板內乾淨,RC版未見穿鑿破損現
象,詳如附件十相片編號1-4。由此觀之,施工震動應尚
在正常範圍之內」。就地震原因部分,則析述:「系爭建
物牆壁裂紋產生之位置都在板材與結構、板材與板材結合
處。以時間序列探討,102年發生兩次有感地震後,103年
銳豐建設曾為7F之3及其他住戶進行修復工程。
104/7/278F之3開始進行裝修工程,104/8 /277F之3屋主
歐震緯發現天花板及牆壁出現裂痕,之後部分天花板之裂
痕並持續變長。然104/7/27起
迄105/1/25間臺中地區並未
發生顯著有感地震,詳如附件七,
是以地震導致天花板及
牆壁產生裂痕之可能性不大。」;就長時間震動之原因部
分,略稱:「104/8/26至105/1/25其間臺中市並未發生顯
著有感地震,顯示8F之3停工後裂紋仍繼續增加。建築物
有長時間震動源導致牆壁產生裂紋並非不可能,如樓梯下
方的牆壁因人上下樓梯造成之樓梯震動而產生裂紋,但系
爭建物應無類似之長時期震動源,這個可能性基本可以排
除。系爭建物裂紋產生如果純為外力所造成,施工因素之
可能性最高。」(以上參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
⒉首應說明,本院前已詳述,系爭損害情形,無論如原告所
出具上開31張照片所示,或鑑定時兩造會同建築師現場
勘
驗所確認,俱不能確切證明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前並不存在
,乃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生,則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
果及分析說明,就地震致因部分,以「104/8/277F之3屋
主歐震緯發現天花板及牆壁出現裂痕」為鑑定之事實基礎
,暨參酌「104/7/27起迄105/1/25間臺中地區並未發生顯
著有感地震」之事證,均未引據系爭工程104年7月間施工
前之相關地震資料,是其進而得出「地震導致天花板及牆
壁產生裂痕之可能性不大」之分析結果,所為鑑定之基礎
事實要屬有疑,已不能逕予採認,而排除地震造成系爭損
害之可能性。其次,鑑定分析認定「以電動震鑽施工應不
至於損及結構…施工震動尚在正常範圍之內」,且另載稱
「原施工如有缺失,無須外力逐漸也會產生裂痕」(見鑑
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論並直指系爭損害「最有可能之
原因為部分角材安裝不確實,鐵釘釘入深度不足導致摩擦
力較低」,綜合其分析及鑑定結論,系爭工程之施工震動
既屬一般正常範圍之內,不至於損及結構,且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原施工既有缺失,無須外力逐漸也會產生裂痕,則
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之施作於一般情形,通
常並不至於造成系爭損害之結果,則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損
害係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後所發生
一節為真,該施工震動即
使為系爭損害之條件因素之一,亦與系爭損害結果不具相
當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最後,鑑定分析固有表示「
系爭建築裂紋產生如果純為外力所造成,施工因素之可能
性最高」,惟此乃假設系爭損害「如果純為外力造成」為
前提,非指系爭損害自始即以施工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最
高,至屬明確,自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⒊嗣原告認鑑定報告有諸多疑義,再聲請補充鑑定,就損害
原因部分,據覆:「…六、原告角材安裝不確實與被告施
工震動之影響,上開二項原因造成系爭建築物受損之責任
比例實難明確數量化。但比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附件六
可以得知,鑑定報告書第17頁6,8,9,10,14-27,30,31皆屬
天花板裂痕,但僅9,10,26裂痕位於施工位置之下,8位於
施工位置之旁,其餘裂痕發生地點距離施工位置皆在1公
尺以上,20-23距離更在4公尺以上。一般而言,離震源越
近受力越大,20個天花板相關問題點有4個位於施工位置
之下或旁邊,16個稍有距離,顯示如果當初天花板木架施
工皆如未裂損部分之木架,受到震動後未必會出現裂痕。
以此觀之,角材安裝不確實為事先存在之瑕疵,責任比例
應較高。」(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仍認定系爭房屋原
有之施工如無瑕疵,受到震動後未必會出現裂痕,故應負
較高責任比例。據此而論,即使系爭工程之施工震動為系
爭損害之原因力之一,如非系爭房屋本身施工有瑕疵,系
爭工程之施工震動本在正常範圍之內,未必會造成系爭房
屋之裂痕,亦屬欠缺相當之因果關聯,此與原鑑定報告結
論尚無不同。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損害在
系爭工程施工前並不存在,則該補充鑑定結果,仍無從採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對於補充鑑定,另質疑其有迴避回答以疏接木作工
法維持天花板水平之合理性、系爭工程施工震動造成之嚴
重剪力破壞、避談震動強度,有違一般工程鑑定實務等謬
誤(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云云,
核屬其個人意見之
陳述,且無具體事證
可佐,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憑信。
伍、結論:
一、
綜上所述,本件萊德公司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張
定隆、陳佩伶亦不成立同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
任,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損害係在系爭工程施工後所發生,
縱令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之後,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欠缺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931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