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滿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柏如
上列
當事人間交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列曾錦皇為共同原告,
嗣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當庭撤回原告曾錦皇部分之訴,被告未到庭而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
無庸被告之同意,其撤回於
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觀賞魚及寵物買賣,被告為魚飼料及魚缸清潔劑、
消毒劑之供應商,
兩造於104年11月6日簽立契約,約定原告
按月開立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或315,000元支票供
相對
人兌領,相對人則按月交付同等值貨品,原告當時因支票用
畢,
乃借用法定代理人曾錦皇名義支票簽發,並指名被告為
受款人,有合約書可據。嗣因被告負責人施柏如之子吳定謀
將公司資金挪為他用,致被告財務週轉不靈負債數千萬,已
於105年11月2日關閉公司離開住處避債,有施柏如之信件、
施柏如女兒吳佳融之證明書等為證。則被告已無法再繼續按
月如期供給貨品,乃
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契約,並
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
契約既經解除,由被告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合作簽約細項表、
專案簽約同意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柏如手寫信件一份、吳
佳融證明書一份、被告公司現場照片3張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
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受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貨品供應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解
除契約後,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其自原告處受領
之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9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