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益禾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永盛
訴訟代理人 余佩珊
被 告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551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9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進口大腸頭
等貨品共計859,301元,並於同年5月5日交付票號AE0000000
、面額212,000元及票號AE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2
張,
詎被告未給付貨款,
上開支票亦遭
退票,爰依
兩造買賣
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59,301
元。
⑵、原告於105年3月2日、同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立預購貨品合約
書,由原告交付被告面額34萬9410元、90萬元、82萬元、48
萬元之4張支票予被告,業經被告兌領,共計支付2,549,410
元之貨款,
惟被告僅交付890,750元之貨品予原告,尚有1,6
58,660元等值貨品未交付原告,即於105年5月24日不再營業
,惡意迴避無法聯繫。兩造合約約定中肉數量約4000公斤,
應於合約成立後40天內交貨完畢,約定赤碎肉數量10000公
斤,應於合約成立後每週交貨1500公斤以上,詎被告105年5
月中即未再交貨,於105年5月24日即不再營業,被告關於貨
品應給付部分遲延甚久,顯然已無法繼續履行貨品合約書,
特以本訴狀送達時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民法第17
9條
不當得利、第259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8,660元等
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20日向其購買859,3
01元之貨品,於同年5月5日開立支票2張,屆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出各戶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及上
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另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肉品,支付258萬元,並交付由原告
開立面額34萬9410元、90萬元、82萬元、48萬元支票(總計
2,549,410元)予被告兌領,而被告僅交付890,750元之貨品
,尚有1,658,660元之貨品於合約約定之期限未交付,經原
告催告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2份、廠商
進退貨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張支票兌領紀錄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貨
款859,301元未給付,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貸款,自屬有據。另原告於105年3月2日、105年4月
23日向被告訂購貨品部分,被告未於約定期限交付,自屬已
給付遲延,本件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合約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1,658,660元,為屬有
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517,961元【計算
式:859,301元+1,658,660元=2,517,961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17,9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