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郭孺諄
被 告 張琳恩即張馨仁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8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後
捨棄利息請求
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
第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陸續利用網際網
路冒用原告小名「郭泳妘」之名,連線至「寰宇家庭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富利亨國際有限公司」、「海瑞國際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首爾醫美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
號之網站,申請服務或報名課程活動,並以原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使用之,
使上述多家公司之客服撥打前開電話或發簡訊通知原告,使
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另於104年9月間,以相同方式連線軟
體「微信」及「BEE TALK」,冒用原告之照片及原告小名「
郭泳妘」之名申請帳號,並以
上開帳號刊登「0000000000約
」、「0000000000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等
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
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致不詳姓名之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原告尋求性交易,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所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
爰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8萬8000元等語。
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元。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親媽媽,1個人帶2個小孩,沒有那麼多
錢,小孩的學費都無法負擔,正常工作都沒有辦法找,只能
幫忙包水餃分擔家計而已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
四、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上網冒用原告小名「郭泳妘」之名義
並填寫原告行動電話,向上開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
程或活動,又陸續以其手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微信」、「
BEE TALK」,冒用原告之照片及以原告名義申請帳號,並留
下原告之手機號碼為聯絡方式,接續在「微信」及「BEE TA
-LK 」通訊軟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電磁紀錄,致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或發送簡訊予原告,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欲尋
求性交易,足生損害於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
6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行使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
刑3月)、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訴卷第8-1
4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上網向公司、
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並申辦通訊軟體帳號,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被告冒用原告照片及名義,並留下原告之手
機號碼為聯絡方式,接續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
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
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係以前開方
法使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發送
簡訊予原告,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欲尋求性交易,
足致原告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損害,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
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原告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而為前揭行
為,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及
所致生原告損害程度,另原告103年度所得8903元,104年度
所得2萬7858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3筆價額246萬6870元
;被告103年度所得2267元,104年度所得52元,名下有汽車
0筆及投資1筆價額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
足憑(見訴卷第19-26 頁)。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
業,從事業務人員,月入約1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0頁反面
);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在家包水餃網路行銷,月入1
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見訴卷
第30頁反面、第31頁),已有悔意並認錯道歉,並斟酌被告
為單親,尚須撫育2 名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無力給付
云云,不得據為得不負賠償
責任之理由,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
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