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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郭孺諄 被   告 張琳恩即張馨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8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後捨棄利息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 第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陸續利用網際網 路冒用原告小名「郭泳妘」之名,連線至「寰宇家庭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富利亨國際有限公司」、「海瑞國際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首爾醫美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 號之網站,申請服務或報名課程活動,並以原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使用之, 使上述多家公司之客服撥打前開電話或發簡訊通知原告,使 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另於104年9月間,以相同方式連線軟 體「微信」及「BEE TALK」,冒用原告之照片及原告小名「 郭泳妘」之名申請帳號,並以上開帳號刊登「0000000000約 」、「0000000000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等 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致不詳姓名之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原告尋求性交易,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所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8萬8000元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親媽媽,1個人帶2個小孩,沒有那麼多 錢,小孩的學費都無法負擔,正常工作都沒有辦法找,只能 幫忙包水餃分擔家計而已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上網冒用原告小名「郭泳妘」之名義 並填寫原告行動電話,向上開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 程或活動,又陸續以其手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微信」、「 BEE TALK」,冒用原告之照片及以原告名義申請帳號,並留 下原告之手機號碼為聯絡方式,接續在「微信」及「BEE TA -LK 」通訊軟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電磁紀錄,致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或發送簡訊予原告,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欲尋 求性交易,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 6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行使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 刑3月)、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1 4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上網向公司、 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並申辦通訊軟體帳號,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被告冒用原告照片及名義,並留下原告之手 機號碼為聯絡方式,接續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 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係以前開方 法使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發送 簡訊予原告,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欲尋求性交易, 足致原告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損害,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原告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而為前揭行 為,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及 所致生原告損害程度,另原告103年度所得8903元,104年度 所得2萬7858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3筆價額246萬6870元 ;被告103年度所得2267元,104年度所得52元,名下有汽車 0筆及投資1筆價額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19-26 頁)。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 業,從事業務人員,月入約1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0頁反面 );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在家包水餃網路行銷,月入1 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見訴卷 第30頁反面、第31頁),已有悔意並認錯道歉,並斟酌被告 為單親,尚須撫育2 名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無力給付云云,不得據為得不負賠償 責任之理由,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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