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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荊元威 訴訟代理人 荊元武 被   告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增 被   告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增澤 公司)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100、被告黃嘉偉應有部分為240 0分之317,嗣被告增澤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3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讓售予訴外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 司)、被告黃嘉偉於102年1月23日將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訴 外人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317) 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以致其失其機會應買,而無法於應買後,連同原有耕作面積 併予使用,乃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侵害其權益,其自得請求 被告增澤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711,000元(以每坪90,00 0元計算,下同)、被告黃嘉偉賠償2,025,000元。聲明:被 告增澤公司應給付原告711,000元;被告黃嘉偉應給付原告 2,025,000元。 二、被告增澤公司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原告 於99年間即知其將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麗正公司,卻遲至今 始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嘉偉辯以:其出售應有部分前,已透過證人黃國興詢 問原告是否應買,惟原告並無意願購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損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增澤公司應有部分為2160分之100、被告黃嘉偉 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317,嗣被告增澤公司於98年3月23日將 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麗正公司、被告黃嘉偉於102年1月23日 將上開應有部分讓售予林志忠、林筠馨、林美燕(應有部分 各7200分之317)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12462號函暨所檢送之該所98年 空白字第095320號、102年普登字第3828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反面),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增澤公司所不 爭,應可認定。被告黃嘉偉雖辯以:其出售應有部分前,已 透過證人黃國興詢問原告是否應買,惟原告並無意願購買等 語,然經核黃國興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黃嘉偉土地要賣的事情嗎?)知道。」、「(法官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荊元威?)認識。」、「(法官問:黃 嘉偉要賣系爭土地前有無去問過原告?)我當時有問過原告 ,但當時原告沒有意願。」、「(法官問:你是否有將黃嘉 偉要賣土地之價格與權利範圍均告知原告?)我只有說被告 (指黃嘉偉)要賣土地,原告是否要買而已。」、「(法官 問:你的意思是,黃嘉偉只有拜託你去找看看有無人要購買 ,並不是請你把黃嘉偉已經要將土地賣給特定人,問原告要 不要以共有人身份來優先承買?)被告(指黃嘉偉)僅是叫 我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沒有說其他的。」等語,足見被 告黃嘉偉僅係委請黃國興查探原告是否願意買受上開應有部 分而已,並非委託黃國興代為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是被告黃嘉偉此節所辯,尚不足以證明其已通知原告 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併徵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信。 五、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雖可認定因被告二人於讓售其 等各自如前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原告雖主張此致其失其機會應買,而無法於應買後 ,連同原有耕作面積併予使用等語,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或其財 產總額有何減少之情形。從而,其訴求被告增澤公司賠償71 1,000元、被告黃嘉偉賠償2,025,000元之損害金,無論其係 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其請求判 令被告增澤公司應給付原告711,000元;被告黃嘉偉應給付 原告2,02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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