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燕薇
被
上訴人 蔡清松
蔡水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7月27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萬4100元(
即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 萬4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