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
律師
被 告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出售耐熱鋼(Heat-
Resisting Steel )合金規格為HU(其Ni【鎳】成分應為37
~41% )之有耳托盤3 塊予原告,
復於同年月26日售予原告
7 塊,合計10塊(下稱
系爭托盤),總價(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525,000 元,原告前後簽發6 張支票以支付,最後
於104 年9 月25日全數兌現。不料系爭托盤竟於使用中斷裂
破毀,原告始發現系爭托盤有鎳成分嚴重不足之瑕疵(送請
分析結果,系爭托盤之鎳成分為28.1288%),原告立即通知
被告,再以105 年8 月23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
同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上述鎳成分不足之瑕疵,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且被告明知系爭托盤不具HU規格,卻以標明
HU規格出售予原告,
顯有民法第357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
受人之情事,不能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何況被告承諾
保固五年。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托盤為類似HU之材質
云云,
惟
查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應收
帳款對帳單亦記載規格為HU,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
辯稱:如果產品有瑕疵,當初也只是承諾可以更換新品云云
,原告則否認
兩造間有此約定。
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等情。
並聲明:除
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托盤確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總價(含稅)
525,000 元,被告也有收到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寄發表示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但當初原告並未要求鎳成分的含量,
只有約定須達一定使用壽命,如果在期限前損壞,就無條件
更換新品。標準的HU,含鎳的成分應該是37~41% ,但這是
要契約明定才會照這樣做,
本件沒有明定要按照這個標準,
就是MOD ,意思就是金屬成分及其比例都與標準值接近,但
不盡相同。原告是通過ISO 的公司,系爭托盤已經通過原告
驗收,原告才會付款,表示原告已經承認這個產品。如果產
品有瑕疵,當初被告也只是承諾可以更換新品。保固是二年
,產品壽命可能到五年,但也要10片托盤輪流使用,壽命才
能拉長到五年,如果僅就其中一、二片一直使用,那很快就
會壞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26日出售系爭托盤予原告
,總價(含稅)為525,000 元,原告前後簽發6 張支票以
支付,最後於104 年9 月25日全數兌現。
(二)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應收
帳款對帳單亦記載規格為HU。標準的HU,含鎳成分應為37
~41% 。本件鑑定結果,系爭托盤之鎳成分為28.79%。
(三)原告105 年8 月23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
信函即以系爭托盤有鎳成分不足之瑕疵為由,表示向被告
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9 月12日
送達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托盤之規格為
標準HU?系爭托盤之含鎳成分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是否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托盤?兩造有無就系爭托盤若有瑕疵如何
處理為特別約定?
(一)查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且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
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規格為HU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托盤之照片及其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
、30頁),並經被告
自認屬實,其陳稱:「這是我們的產
品沒錯,產品上的字樣CES 是被告公司「承毅鑫」的代號
,HU是一種金屬合成物材質的代號,……。15 1 是製造
年月,意思是2015年1 月製造。」等語甚明,經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依合金規格HU之標準,其含
鎳成分應為37~41% ,亦業據原告提出「主要合金種類及
化學成份」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被告自認
屬實。既然如此,依常態,系爭托盤之材質規格就應該是
HU。至於被告主張:本件沒有明定要按照這個標準,就是
金屬成分及其比例都與標準值接近,但不盡相同云云,即
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雖經證人即原告前副總陳雲鵬於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約定給我的托盤名稱,
是HU材料,但我沒有特地要求它的成份,因為他說這是新
開發的材料,與HU的標準成份雷同。…所以我也用HU的標
準來驗收,交貨時有測試三個托盤,鎳含量有超過百分之
三十以上,有接近HU的標準就好了。…當時是用手提式的
化學元素分光儀,是我測試的,在場的還有一位原告公司
的廠長彭正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
,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而,依證人即原告前廠長彭正偉於
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證人陳雲鵬
所說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確定我沒有看過證人陳雲鵬
用分光儀做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以
動搖證人陳雲鵬證詞之可信度。另一方面,就證人陳雲鵬
所稱驗收標準為「鎳含量有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有接近
HU的標準就好了」,但規格HU之鎳成分應為37~41% ,若
鎳成分只有30% ,與規格HU之差距已不小,
難謂接近HU的
標準,況且,經本件將系爭托盤之碎塊,依兩造
合意送請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依鑑定結果,送鑑
金屬塊之鎳成分為28.79%,有該中心回函檢附其鑑定報告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鑑定
結果,足認系爭托盤亦未達證人陳雲鵬所稱之驗收標準即
鎳成分超過30% ,所以證人陳雲鵬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遲至本院106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束時,才當庭取出形式上為被告於103 年
11月28日製作,詳載產品說明,並經證人陳雲鵬於103 年
11月29日簽名之報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第81頁),原告否認此報價單為真正,經核其提出
之時點、先前未曾提及、欠缺原本、紙張新舊、
所載內容
等情,均不自然,
非無在證人陳雲鵬作證後才製作
之虞,
被告未能證明此報價單確為兩造間於103 年11月29日買賣
系爭托盤之書證,故不能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簡言之,
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買賣系爭托盤時約定材質並非標準的
HU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
即無可採。應
依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且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
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規格為HU之事實,間接認定兩造間是
約定系爭托盤之規格為標準HU無誤,亦即規格HU即為被告
出售系爭托盤所保證之品質。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
有明文。既已認定規格HU確為被告出售系爭托盤所保證之
品質,而依鑑定結果,其鎳成分僅為28.79%,與規格HU之
鎳成分應為37~41% 差距甚大,足以充分解釋系爭托盤於
原告進行熱處理作業使用中(據原告陳明系爭托盤為生產
工具)斷裂破毀之原因,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不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確有買賣上物之瑕疵。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以及「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為系爭托盤是由被告所鑄造並
出售,亦即其鎳成分是由被告所控制,所以其鎳成分遠低
於規格HU之瑕疵當然為被告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之
原告;且鎳成分不足之瑕疵,確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證人陳雲鵬所稱之驗收情節云云,復
不足採信,
前已敘及,是被告以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托盤置辯
,亦非可取,而無從解免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之責。
(四)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5 年8 月23日神岡
岸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托盤有鎳成分
不足之瑕疵為由,表示向被告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
自屬
於法有據。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亦自認
無誤,則原告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應屬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其簽發6 張支票支付價款計525,000 元,最後於
104 年9 月25日全數兌現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相關付款
簽收簿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亦即附加自被告最後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償還之,經
核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如果產品有瑕疵,
當初被告也只是承諾可以更換新品」云云,依證人陳雲鵬
於106 年3 月9 日證稱:「我要求保固二年,二年之內如
果有發生品質問題,被告要負責,就是壞掉要換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縱令屬實,也只是增加被告於
保固二年之內更換新品之義務,
難認有
免除法律上所規定
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不足以對抗原告依法
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權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5,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