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吳淑慎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股東臨時會叁、之公司章程變更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詮誠
國際
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出席人數應到12
人實到6人,且出席股東
持有股份為1,589,280股,僅占被告
南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80,000股之55.18%,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竟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決議修改被告南
興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顯與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修改公
司章程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規定有所相悖。另
本件撤
銷訴訟30天之除斥
期間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之期間
,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日開會,被告公司確實沒
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去做;並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
時,為
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
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公司
法第189條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
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系爭股東
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