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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吳淑慎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股東臨時會叁、之公司章程變更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詮誠 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出席人數應到12 人實到6人,且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為1,589,280股,僅占被告 南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80,000股之55.18%,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竟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決議修改被告南 興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顯與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修改公 司章程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規定有所相悖。另本件撤 銷訴訟30天之除斥期間應自104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之期間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日開會,被告公司確實沒 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去做;並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公司 法第189條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 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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