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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被   告 施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供作員工出勤使用。原告員工 黃英傑於105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 縣○○鄉○道○號136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外車道,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於內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黃英傑無法承受突來之撞擊, 直撞上右側護欄,致系爭小客車毀損無法再行修復,如需修 復將超過現有價值,因此報廢系爭小客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殘值新臺幣(下同)54萬元 及拖吊費用1萬1800元,合計55萬1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大雨且天色昏暗視線不 佳,於行進中方向盤突然失控,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外側車 道彈飛撞擊黃英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是原告稱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左後方 ,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殘值為54萬元云 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之報廢證 明,亦未有任何關於出廠年份、里程數、外觀之記載,且無 用印,應難認系爭小客車之殘值確有54萬元。又系爭小客車 係於100年1月出廠,至105年5月10日受損時,已逾5 年,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小客車折舊後之價值僅存9 萬2994元,然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曾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 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兆豐公司已給付原告34萬0340元, 車體已由兆豐公司承受,並就殘體進行拍賣,是原告既已受 保險公司理賠34萬0340元,又無從證明系爭小客車之殘餘價 值逾34萬0340元,其所受之損害應受填補,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撞擊 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致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古車報價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7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399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訴卷第8 -18頁)。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事故係因大雨且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於行進 中方向盤突然失控,非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云云,顯係抗辯其無過失,揆之前揭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 過失。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告就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解免其就原告所受損 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 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是被保險人於 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 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曾向兆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即丙式車體損失 險),兆豐公司已依丙式車體損失險條款於105年9月13日賠 付全損費用34萬0340元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尚未求償,有兆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6年3月17 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655001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8頁 )。依此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小客車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34萬0340元內部分,當然移轉於兆豐公司,除非原 告得證明其車損損害超過34萬0340元,就超過34萬0340元部 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否則不得就車損部分再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價值54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 車報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惟此報價單僅載明 「車型:CAMRY 2.4、車價:106萬元、TOYOTA中古車價54萬 元…」,並無中古車年份,且僅為報價單,並非針對系爭小 客車價值所為鑑價,不足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於事故前市價為 54萬元,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小客車車損得請求被告金 錢賠償原告54萬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 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購入價格105萬2000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29頁),於100年1月31日領照使用,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105年5月10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 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殘值為10萬5 200元(0000000元×1/10=105200元),顯然低於兆豐公司 已賠付原告車損金額34萬0340元。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車損損害超過34萬0340元,其再 就系爭小客車車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 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萬18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 聯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 見訴卷第4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17頁),被告自受該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自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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