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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張桐即群木行 被   告 蘭陵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0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 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9,520元,此裁定已於105年11月14日送 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105年11月4日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尚未補繳,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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