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張桐即群木行
被 告 蘭陵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祥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0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
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9,520元,此裁定已於105年11月14日送
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105年11月4日寄存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亦經
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