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周沛羽
趙虹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
無
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 ○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7-1、
544地號土地)始能出入,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是原告
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
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確認原
告就坐落系爭617-1地號土地內之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系
爭544地號土地內之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65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開設道路。2.前開聲明之後段請求,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及本院現場
履勘後,以民事
準備書狀將
上開聲明第1項
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於民國
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經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49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袋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7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葉吳秀琴所有;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因本地段之北溝溪遭大雨沖
刷而河床改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在此地段進行「自強大
排」(北溝溪)整治工程,整治完成後之「自強大排」之
排水道,有部分位於系爭481-1、487、617、617-1地號土
地上,故自原告所有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往西側方
向接連至臺中市○○區○○路○○○○巷之巷道(公路),需
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於2處架橋),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原則同意原告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以供通
行至外面公路,
惟因原告所規劃通行至外面公路之道路,
須經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要求原告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
同意通行其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及開設為道路
,經被告審查後,竟要求原告通行系爭481、481-1地號土
地之北側私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系爭460地
號土地固有臨接臺中市○○區○○路○○○○巷之巷道,惟如
從系爭481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460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前開
巷道,則必須跨越系爭460、461地號土地,如此通行面積
會甚多,且會影響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此
將對鄰地造成嚴重損害,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而原告選擇通行西側方向之系爭487、617、617-1
、544地號土地至外面公路,除原告將來須於「自強大排
」上架設橋樑之外,且原告所架設之橋樑及開設之道路,
可供鄰地
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系爭487、61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及於通行處所開設道路,對
於鄰地損害最少,此確為通行至外面公路之適當處所,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
原告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而有通行權利存
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二)又系爭481地號土地,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辦理「變
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
案」而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原告將來於系爭481地號
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之建築物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篇第118條規定,建築基地須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原告將來於「自強大排」上所架設橋樑之寬度為8公尺,
及經由系爭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以至外面公路
之通路寬度亦為8公尺,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617
-1、54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號106年1月23日第018300號、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前開通行權範圍
(寬度8公尺)為道路使用。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1年12月9日經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為481、481-1地號土地,嗣於96年9月2
0日,地政機關將4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481、481-2
、481-3地號土地。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481、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開481、481-1、481-2
、481-3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因此原告所有481、481-1地
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温信保於
99年12月9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
温信保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龍明、林幸香係因
繼承而取得前
開土地所有權;而訴外人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音公司)分別於75年7月11日、78年6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
系爭460、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前手分別為訴外人新光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食品公司)與林博正、
林龍明、林幸香。系爭48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
段141-2地號)土地於48年4月8日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雲龍,系爭460、46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1
-4、141-12地號)土地於48年4月8日之所有權人為林雲龍
、林博正,亦即481地號土地與460、46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同一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並非可採。
(四)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61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B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系爭544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74.41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開設
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
為袋地,沒有意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47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系爭479、481地號土
地與4 60、461地號土地,於60年間均為林龍明、林幸香所
有,且經調閱65年間航空照片圖資,該等土地當時北側已鄰
接道路,林龍明2人於62年6月22日讓與460地號(重測前為
霧峰段北溝小段141-4地號,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予新光
食品公司,於79年6月15日讓與46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
溝小段141-12地號)土地予達音公司,於97年8月31日讓與
479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7地號)土地予原告,
於99年12月9日讓與48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6
-2地號)土地予温信保,温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讓與原告
,本案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致部分土地(
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460、461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能通行該2筆土地
至公路,故被告前以105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55001
6440號函註銷原告申請通行權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於國有
土地上架設橋樑。被告已就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辦理標
租事宜(標租
不動產,不得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
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前開土地被告已有利
用計畫,不同意提供通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袋地
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
-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可憑,
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481地號造成
袋地之原因,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致部
分土地(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
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所有土地與
毗鄰460、46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
能通行該2筆土地至公路等語。是本件爭執者
厥為系爭481
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該土地所有人始有通行之權利。系爭土地為袋地,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
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僅得
就
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
強制規
定,不因
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裁定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將
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
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4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1-4地號)於36年6
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獻堂,系爭461地號(重測前為141-12
地號,係由141-4地號分割而來),系爭481地號(重測前
為146-2地號),於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獻堂,系爭
479地號(重測前為147地號),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
獻堂。故系爭460、461、481、479等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
日之所有權人均為林獻堂。系爭460地號於48年4月8日移
轉登記予林雲龍、林博正,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
龍明、林幸香,於62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新光食品公司
,於7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系爭461地號土地
於62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博正、林龍明、林幸香,於78
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系爭481地號於48年4月8
日移轉登記予林雲龍,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龍明
、林幸香,於99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溫信保,於99年12
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479地號於48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林雲龍,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龍明、林幸
香,於85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溫信保,於97年8月11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111頁可憑)。是系爭481地號土地
與系爭461、460、479地號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別
讓與數人,致系爭4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僅
得通行系爭460、461等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則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自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