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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助 被   告 陳振榮       陳振輝       陳振修       陳振宏       陳振明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與 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字第005632 號,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 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振榮 於民國95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於96年6月 14日後即未再清償貸款,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 7571元及自96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總金額為94萬6416元。而被告陳振榮為陳蘇 麗娥之子,陳蘇麗娥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繼承,並 於103年9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分之1。而 該不動產前曾由陳再居(陳蘇麗娥之配偶)為債務人、陳蘇 麗娥為設定義務人、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陳再居死亡後,該債務由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 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陳素蘭與上開 5人係同父異母) 繼承,且目前並未就此債務為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被 告陳振榮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外,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對原告的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顯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陳振榮債權之實現,而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 二、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華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振榮於95年 9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 於96年6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貸款,至今尚欠原告33萬757 1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總金額為94萬6416元。被告陳振榮為陳蘇麗 娥之子,陳蘇麗娥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繼承, 並於103年9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分之1 。而該不動產前曾由陳再居為債務人、陳蘇麗娥為設定義 務人、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陳再居死亡後,該債務由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 振修、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繼承,且目前並未就此債 務為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陳振榮除系爭不動產 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的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價 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按一般交易習慣,應已消滅;縱未清償,系 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日起,亦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況 且,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足以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致系爭抵押 權失所附麗,僅因被告間未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被告陳振榮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外,並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的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尚不足 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顯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陳振榮債權之實現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爰請求確認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 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與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而用以擔保該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竟仍存在於目前已登記為被告陳振榮、陳 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致 被告陳振榮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復因被告陳 振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陳振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陳 素蘭與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 74年4月24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字第 005632號,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清字 第005632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即不存在之說 明。)」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陳振榮的借貸關係,已因時效消滅,同意原告逕行塗 銷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 (三)被告陳素蘭:我是陳再居的女兒,我和其他被告都沒有聯 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 16日投院霞 98司執勇字第508號債權憑證、陳再居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 振修、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陳振榮最新 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詳本院卷第11至12、51至62、74至 74-1頁)為證,而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之事,為被告陳素蘭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另被 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華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雖提出上開民事答辯狀,然就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於提 出之準備書狀中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 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 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已確認不存在,而用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竟仍 存在於目前已登記為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 宏、陳振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致被告陳振榮對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復因被告陳振榮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振 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華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 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與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4年 4月24日,以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清字第005632號,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 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華音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得由抵押權 人即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消滅時,逕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並將陳振 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同列被告, 且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 ,於訴訟期間仍未逕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致本件需以終局判 決為之,並由共同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為共 同訴訟人,然利害關係顯有差異,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 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振宏、陳振明、陳素蘭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夕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債務人及│ │ │ │ │ │債務額比│ │ │ │ │ │例 │ ├──┼──────┼──────┼────┼────┤ │1 │臺中市梧棲區│69平方公尺 │全部 │陳再居之│ │ │西建段 379地│ │ │繼承人陳│ │ │號土地 │ │ │振榮、陳│ │ │ │ │ │振輝、陳│ │ │ │ │ │振修、陳│ │ │ │ │ │振宏、陳│ │ │ │ │ │振明、陳│ │ │ │ │ │素蘭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74年;字號:清字第005632號;登記日期:│ │74年 4月24日;權利人: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 │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整;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 │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再居(已於104年4│ │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陳│ │振宏、陳振明、陳素蘭);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證明書字號:清字第001373號;設定義務人:陳│ │蘇麗娥(陳蘇麗娥死亡後,已由陳振榮、陳振輝、陳振修、│ │陳振宏、陳振明於103年9月1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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