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70號
上 訴 人 創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吉
上訴人與吉正電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105年度訴字第3470
號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因上訴人未載聲明而未能確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聲
明並繳納費用;如上訴人之上訴人聲明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7,845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