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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北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8年12月1日簽署「寄倉契約書」, 契約期限約定為1年,於契約延續期間內,原告得將貨物寄 存於被告設於臺中市○○區○○○○縣○○鄉○○○路○段 ○○○號倉庫內。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基本承租面積為100坪, 並協議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作為坪數換算之基準 ,而倉租(含管理費用)為每坪350元,基本坪數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未稅)。於99年6月1日因原告另 有其他倉庫可供存放其貨物,故與被告另行協議將每月基本 承租面積自100坪改為50坪,換算基準不變,並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雙方即每年於12月1日依此基 本承租面積及換算基準換約,直至104年11月30日方終止雙 方契約關係(以下視行文簡便就各年度寄倉合約略以98年寄 倉合約、99年寄倉合約…稱之),此後,兩造未曾有「於原 告貨物儲放之換算面積未達50坪時,被告得就原告之貨物另 以體積計收倉租」之約定或合意。雖兩造100年寄倉合約之 倉租計算方式有所變更,改以「以重量(噸)換算」為原則 ,「以體積(立方米)計算」為例外(上開方式為二擇一) ,且以重量計價時尚有「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 換算1坪)之規定,至於例外採體積計算時,則以每立方米 每日4.5元計價,但無論如何,二者絕無「併計」之可能。 兩造間歷年寄倉合約第3條第1項即開宗明義記載:「租用容 量:依實際存放坪數(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基準)或 體積計算」,可知兩造就使用倉儲空間係以每4.5噸「或」 每4.5立方米為換算標準,並無重量與體積可重複計算之約 定。且如原告所存放之貨品體積膨鬆(即其貨物體積比大於 重量比),亦必須原告所承租之基本承租坪數已使用完畢情 況下,方有以貨品體積再為計價收費之可能。被告陳稱因貨 物有不可堆疊情形,故另以體積計價云云兩造間之所以 約定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基礎,其用意即在於避免發生 被告刻意將原告之貨物平攤於地面,不予堆疊,導致原告使 用坪數虛增,100年寄倉合約所增列之「貨品體積膨鬆」條 款,亦是在「可堆疊」之前提下,考量貨物體積膨鬆(亦即 重量雖輕但所占使用面積較大)之情況,所為之例外約定, 亦與貨物可否堆疊無關。是以本件原告儲放之貨品並無不 可堆疊之情形,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收取契約明文約定以外之 款項。據此,本件原告應支付之「倉租」金額,應為如下: ㈠於99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基本承租面積50坪, 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換算。亦即原告儲放之貨物 重量在225噸以下,或體積在225立方米以下者,均僅收取基 本倉租1萬7500元。㈡100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倉租 之計算,原則上應依原告儲放之貨物重量(並依4.5噸/坪) 計算,如原告儲放之貨物重量超過225噸(:依4.5噸/坪 之公式,且原告承租基本面積50坪計算)以上,仍依4.5噸/ 坪計算,收取倉租。但如原告所存放之貨品體積膨鬆(即其 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且原告所承租之基本承租坪數已 使用完畢情況下,方例外地以貨品體積(即立方米)再為計 價收費。退步言之,被告倘認應依原告貨物之體積為倉租計 價方式,亦應證明原告之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方可採此 方式為計價,然不僅歷年寄倉合約均無「分類計租」之約定 ,被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貨物有何「貨物體積比大於重 量比」之情形,自不得逕依貨物體積計算倉租。然自99年10 月起,被告趁原告之員工疏未注意,竟開始溢收倉租,其後 每月亦均有未依合約約定計價等溢收倉租情形,截至原告 104年6月間發現時,已共計溢收140萬3936元(詳如起訴狀 附表),被告就其溢收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自104年6月間發現被告有溢收倉租 之情事後,即未再給付每月倉租1萬7500元,至雙方契約終 止時止,計有6個月倉租合計10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主張 以被告溢收倉租數額抵扣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抵 扣後為129萬8936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元 =0000000元)。為此,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98年12月1日起簽訂寄倉合約,此後每年 換約1次,期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均屬事實,而因原告稱欲 寄倉之貨物為包裝塑膠粒,雙方有租用容量依實際存放坪 數(以每坪4.5噸或每坪4.5立方米為坪數換算基準)之約定 ,惟自99年1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實際存放之廢塑料,尚包含 不可堆疊(其後更正此陳述,指體積比大於重量比之貨物) 之滾筒塑膠膜、不規則太空袋等貨物,占用面積大,被告認 為應予以分別計租,乃於99年11月初,附具99年10月份之計 費明細表、客戶產品期間進出表、運費明細表、進倉單、出 倉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99年10月份之倉租、運費及裝卸 雜費時,計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倉租均記載為1萬9294元 ,經原告會計劉珍琇核算後,向被告業務窗口許名宜反應, 為何不是基本倉租1萬7500元,而多出1794元要求說明,經 許名宜轉達主管黃佑生,由二人於99年11月15日製成業務 連絡通知單(下稱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說明,並載明「原 合約將於99年11月底到期,我司擬於新合約另列不可推疊之 貨品(如上列1-3項)以CBM/日作為計價單位之方式,避免 因貨物差異性造成倉租計價之爭議」。此經劉珍琇將核算結 果,報請原告負責人徐吉弘審核後,同意如數付款。99年11 月份倉租之計算方式,與99年10月份同。惟被告於99年12月 1日換約時,疏未將此約定明訂於99年寄倉合約內,但雙方 既有合意,實難認被告對於進倉貨物倉租之計付方式為不清 楚或不知之陳述卸責。又100年寄倉合約已明訂貨品體積膨 鬆,即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每立方米 每日4.5元計價,足認雙方係約定以重量及體積比值大小以 定貨物之倉租計價標準。又同一種貨物,為便於控管及因電 腦設計,不可能併用二種計租方式,原告所稱應先按每4.5 噸/坪,將兩造約定之基本承租面積50坪堆置滿後,再將所 餘貨物按每立方米每月新台幣4.5元計租,並不可採。若如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尚積欠被告10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 倉租合計15萬9355元,應予抵銷。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寄倉契約書,又其中第5條有關倉租 計價之約定為:「一、費用之調整㈠倉租:本承租使用坪數 需包含倉庫內預留之走道部分,超出基本使用承租部分,以 實際使用超出坪數(需含預留走道部分,以利堆高機進出作 業)乘以單位倉租計價。1、基本承租面積100坪(以每4.5 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 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租金3萬5000元整(營 業稅外加)」(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㈡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寄 倉契約書第5條有關倉租計價之約定變更如下:「一、費用 之調整㈠倉租:本承租使用坪數需包含倉庫內預留之走道部 分,超出基本使用承租部分,以實際使用超出坪數(需含預 留走道部分,以利堆高機進出作業)乘以單位倉租計價。1 、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 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 基本坪數租金1萬7500元整(營業稅外加)。二、雙方同意 自99年6月1日起依上開變更後之價格計價。三、寄倉合約書 之其餘條款不變,雙方仍應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6頁) 。 ㈢兩造於99年12月1日續簽訂寄倉契約書,租用期限1年,租用 容量之記載與上開98年12月1日之寄倉契約書相同,倉租計 算方式與99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相同。 ㈣兩造於100年12月1日後簽訂之寄倉合約書(即100年12月1日 、101年12月1日、102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其中契 約第5條倉租計價之約定變更為:「倉租(含管理費用):1、 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 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租金1萬7500元 整(營業稅外加)。基本承租使用坪數需包含倉庫內預留之 走道部分,超出基本使用承租部分,以實際使用超出坪數( 需含預留走道部份,以利堆高機進出作業)乘以單位倉租計 價。2、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其倉租 收費標準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倉租收費標準應以乙方 即被告於合約期限內提出之計算方式調整之)」(見本院卷 一第17至22頁)。 ㈤被告於寄倉合約期間之每月月初均附具計費明細表、統一發 票、進出倉單等資料向原告請領上月份之倉租及裝卸費。 ㈥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向被告支付倉租248 萬6678元。且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倉租計算應完全以重量計 租為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140萬 3936元(未抵銷前),被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 面)。 ㈦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寄倉倉租計算方式係於100年12月1日明文 變更後始生效,且應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分別計價,則 原告主張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被告溢收之倉租金額 為11萬5392元,被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 二第65頁背面)。 ㈧原告尚積欠被告10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倉租合計15萬9355元 (經本院認定應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分別計算倉租時) 未為給付,於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以該 金額予以抵銷,但如本院認定應以寄倉貨物之重量計算倉租 時,原告主張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0萬5000元,被告不予爭 執。 四、爭執事項(為使語意明確,爰將文字敘述調整如下): ㈠兩造間寄倉合約之倉租計算,係於99年12月1日即變更為如 100年12月1日寄倉合約之計算方式?抑或100年12月1日始變 更? ㈡100年12月1日寄倉合約變更後之倉租應如何計算?亦即應以 寄倉全部貨物之重量或體積擇一後計算?抑或區分個別寄倉 貨物種類之重量及體積後予以分別計算?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㈠兩造98年寄倉合約以及99年寄倉合約,有關倉租計算,除基 本承租面積由100坪減至50坪,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之租金 由3萬5000元減少至1萬7500元外,其餘不變,均以每4.5噸/ 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此期間原告寄倉貨 物係以整體計算,亦即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 擇其中一種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計價,如貨物重量比大於 體積比,則以重量計價,反之,則以全部貨物之材積計算倉 租。 ㈡惟100年寄倉合約有關倉租計算,則將貨物重量計算與體積 計算予以分列(變更後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此變更後之 倉租如何解釋及計算,兩造亦有爭執,詳如後述,惟被告強 調,因發現寄倉貨物有不可堆疊者,導致存放面積增加,而 於99年11月15日即已傳真通知原告需變更倉租計算方式,並 經原告確認無異議,但99年寄倉合約疏未予以列入變更,事 實上應於99年寄倉合約即已經變更倉租計算方式等語,並提 出業務連絡通知單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然原 告則否認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之真正。本院觀之系爭業務連 絡通知單,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且客戶確認處之欄位,亦無 原告承辦人員之簽名用印,形式上自難認屬真正。雖證人即 被告公司經理黃佑生到庭證稱:「我跟原告間一開始是我跟 劉先生洽談貨物寄倉之事,我們一開始是用貨物重量來計算 坪數,因為一開始是要寄放塑膠粒,我們談的是100坪,每 坪350元,過了一段時間後,原告認為用不到100坪,所以要 求降為50坪,我們也同意了,但因後來進倉貨品跟原洽談的 塑膠粒差別很大,所以我們要求有部分貨品要以材積方式計 算,這部分我們跟他們有簽約。當初的業務人員許名宜跟我 做反應後,我有請他擬公文跟原告公司說明,這份公文我有 看過,是以傳真方式,就是該業務連絡通知單,當時許名宜 有回報說原告公司說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作追蹤,這份 傳真是許名宜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背面),然 黃佑生僅係聽聞許名宜回報有傳真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給原 告,但實際上許名宜有無傳真?回報是否確實?仍無從核實 ,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船務陳樺筠及會計劉珍琇均表示沒有 印象看過或知悉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之變更計價之事(見本 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則被告顯無法證明該業 務連絡通知單所為變更計價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同意,是 其抗辯自99年寄倉合約起即已經變更計價方式云云,即屬無 理由,故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兩造間之倉租 計算方式,仍應依99年寄倉合約之約定內容為準,兩造係自 100年寄倉合約簽訂後,始有前開倉租計價之變更。 六、爭點二: ㈠100年寄倉合約及其後之倉租計算,約定內容為:「倉租(含 管理費用):1、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 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 數租金1萬7500元整(營業稅外加)。基本承租使用坪數需 包含倉庫內預留之走道部分,超出基本使用承租部分,以實 際使用超出坪數(需含預留走道部份,以利堆高機進出作業 )乘以單位倉租計價。2、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 重量比大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倉租 收費標準應以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限內提出之計算方式調整 之)」(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依其約定內容之架構及 文義,原則上係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即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 基準,但如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則 以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算倉租。就此原告主張,應以全部 貨物一併計算,如重量比較大,則全部貨物以重量計價,如 體積比較大,則全部貨物以體積計價;被告則抗辯,其含意 係指區分貨物種類分別計算,同種貨物重量比較大,則以重 量計價,如體積比較大,則以體積計價。 ㈡本院認為,被告係以提供倉庫供他人寄放貨物以營利,故其 利基在於倉庫空間之合理有效運用,貨物體積大而重量輕( 體積比大於重量比),則多占用倉庫空間,自應以體積(即 貨物堆置後之占用空間)計算倉租,惟如貨物重量大而體積 小(重量比大於體積比),則貨物搬運、裝卸及空間騰挪不 易,耗費倉庫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自應以重量計算倉租。換 言之,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區分貨物體積及重量比之不同性 質予以計算倉租,實乃倉庫經營業者之營運常態。故如貨物 種類性質相同,重量比均大於體積比,或體積比均大於重量 比,則均以重量或體積計算倉租,固無疑義,惟貨物種類多 樣,性質各異,有體積比較大者,有重量比較高者,則區分 貨物種類予以計算倉租,不僅合於情理,亦屬倉庫經營管理 及獲利所必要。依證人黃佑生前開證述,原告寄倉貨物本為 塑膠粒,後來發現尚有其他包裝種類之貨物,與本來預估差 異大,才會增列材積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雖其不能證明於99年寄倉合約即已變更,但仍足以得悉100 年寄倉合約變更之原因係因貨物種類性質各異所致,此與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客戶產品期間進出表」所示之 原告寄倉貨物,包括多種不同貨品,可得佐證(見被證五卷 之一第6、15、24、35、44…),可見區分貨物體積比與重 量比之不同予以分別計算倉租,即屬當然之結果。是系爭約 定所稱「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 該「貨品」應指「該種貨品」而言,得解為「該全部貨品 」,蓋如屬後者,則仍以98年、99年寄倉合約所約定「每 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即可,即無 須另將「貨品體積膨鬆」獨立列為約定之內容。從而,原告 主張其寄倉貨物僅能有一種計算方式,即重量比較大時全部 依重量計算,體積比較大時則全部依體積計算倉租云云,即 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表示如有體積比大於重量比之情形,而應以體積計 算倉租時,被告亦應舉證證明,方可採此方式計價云云。然 證人即原告船務陳樺筠到庭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如 果貨物有進倉或出倉,我就將資料傳真、或用SKYPE讓被告 知悉,貨物我會記載品名、件數及重量,有時會有一些備註 事項,被告公司是由林於慧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證人林於慧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前台助理,陳樺 筠會將進倉的資料傳給我,上面會記載貨物的品項、明細及 重量,但沒有記載材積,材積是現場清點人員計算的。當現 場人員反應材積過大,我們會去量貨品的體積,現場測量後 ,把尺寸給我們部門,我們再去換算」(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背面)。參以被告請款方式係於每月月初附具計費明細表、 統一發票、進出倉單等資料向原告請領上月份之倉租及裝卸 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以觀,原告對於被告計價 方式如有爭執,本應於被告按月附具相關單據請款時予以核 算比對,且以寄倉貨物每月進出,流動頻繁之情而論,事後 查證何種貨品係以體積計算,何種貨物係以重量計價,甚至 材積占用倉庫倉位之範圍為何,顯均已難以翔實查證還原, 兩造既由被告依當月進出貨物由現場清點人員計算回報之方 式履行契約並據以請領款項,是如相隔數年之後再令被告為 相關之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顯失公平 ,是如歷次被告請款有計算不實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就此原告雖以被告出具之單號IZ000000000之進倉單 (見本院卷二第76頁),於品名規格欄位記載進倉貨品為「 紙」,然經原告以該進倉單所載貨櫃號碼即GESU0000000查 詢後,主張有發現該批貨物應係「桶裝塑膠粒」(即PP PLSTIC SCRAP),有進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而認被告係捏造不實記載超收倉租,且其數量記載126桶, 何以符合體積比大於重量比而必須以體積計算倉租之情事, 益證被告未依約定內容計算倉租等情,然此等陳述,僅係對 於被告如何據以計算倉租所為之質疑,尚非就被告故為不實 記載且以體積計算而超收倉租數額等情事為具體之證明,自 不能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寄倉倉租計算方式係於100年寄倉合約明 文變更後始生效,且應以寄倉貨物種類之重量及材積分別計 價,就此原告主張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被告溢 收之倉租金額為11萬5392元,被告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之11萬5392元,即屬有據 ,惟原告尚積欠被告10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倉租合計15萬 9355元未為給付,原告同意被告以該金額予以抵銷(見不爭 執事項㈧),經抵銷結果尚有抵銷之餘額,是本件原告即無 可請求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89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論,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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