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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2號 原   告 劉珮佳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陳宗旺       冠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標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634元」嗣後於民 國106年1月5日具狀撤回關於工作損失336,014元部分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00元。」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宗旺受雇於被告冠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 ,擔任該公司聯結車司機。被告陳宗旺於103年12月10日晚 上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全聯結車(下稱系 爭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 和盛街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右轉 豐勢路時,不慎與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左側橫膈破裂、左側腎臟撕裂傷、左肺挫傷、骨盆骨折 之傷害。 ㈡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雖均認被告陳宗旺無肇事原因,係 路旁電線桿設立於慢車道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 陳宗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惟被 告陳宗旺自稱於豐勢路與和盛街口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右 轉豐勢路往東勢方向行駛等語,顯見被告陳宗旺於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更未於起駛前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逕行 右轉,致系爭聯結車右轉偏向而擦撞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損失為醫療費用72,904元、 增加生活支出66,716元(醫療用品1,856元、看護費15,600 元、交通費3萬元、機車維修費19,260元);又原告受傷致 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原告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92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221,700元。另就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地檢署卷附後方車輛 行車記錄器檔案「image22」所載勘驗內容,原告無意見, 但錄影畫面白色實線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 定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雖指出原告騎乘機車遇 狀況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距離,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陳宗旺駕駛營業聯結車無肇事原因 ,被告陳宗旺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宗旺就系爭交通事故既無肇事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宗旺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宗旺係受雇於被告冠晟公司之司機。 ⒉被告陳宗旺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系爭 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和 盛街與豐勢路交岔路口前,系爭聯結車第二節右後輪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側橫膈破裂、左側腎臟撕 裂傷、左肺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 ⒋依臺中地檢署104偵字第3653號卷附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檔案「image 22」,01:39:07(以下均為影片畫面顯示 時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聯結車右後方道路白線外 側接近系爭聯結車第二節車尾、兩車均往前行駛;至01: 39:10系爭機車仍行駛在白線外側;01:39:13至01:39 :14秒系爭機車遭道路白線外側電桿阻擋往左偏;01:39 :14秒系爭機車車燈已在地上,系爭機車應已倒下;01: 39:15系爭聯結車第二節右後輪壓過系爭機車及原告,位 置在道路白線內側;01:39:16秒系爭聯結車車頭開始往 右轉彎。 ⒌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陳宗旺無肇事 原因。 ⒍被告陳宗旺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不起訴處 分,原告未再議而確定。 ㈡爭點: ⒈被告陳宗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 ⒉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旺受雇於被告冠晟公司,被告陳宗旺駕駛 系爭聯結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附有關系爭交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診斷書、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4、18至20、25至27、33 至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宗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互撞之二車如均為該條 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二駕駛人均負該條之侵權責任,而由 二駕駛人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均抗辯被告陳宗旺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經本院 當庭勘驗臺中地檢署卷附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imag e22」翻拍光碟影像結果:(以下時間均為影片畫面顯示 時間)01:39:0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聯結車右後方 道路白線外側接近系爭聯結車第二節車尾、兩車均往前行 駛;01:39:10原告機車仍行駛在白線外側;01:39:13 至01:39:14秒於告機車遭道路白線外側電桿阻擋往左偏 ;01:39:14秒系爭機車車燈已在地上,系爭機車應已倒 下;01:39:15系爭聯結車第二節右後輪壓過系爭機車及 原告,位置在道路白線內側;01:39:16秒系爭聯結車車 頭開始往右轉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背面)。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 被告陳宗旺駕駛系爭聯結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擦撞前 並無右轉,該聯結車仍維持往前直行,係原告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白色實線外側,遇架設在白色實線外側電線桿阻 擋時,往左偏撞擊聯結車第二節車廂後,倒在白色實線內 側而遭聯結車第二節右後輪壓過,被告陳宗旺就原告自道 路白線實線外側,突往左偏行實無從注意,亦無法閃避, 堪認被告陳宗旺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 、劉珮佳駕駛重機車,沿慢車道行駛,遇狀況往左變換車 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三、陳 宗旺駕駛營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經覆議後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研議結論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4003483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 第30至31、46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宗旺駕駛聯結車右轉未禮讓原告騎乘 機車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宗旺起駛前未注意車輛四周等語 。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 ㈢案外車(後方車)行車記錄器檔案「image22」,畫面 播放時間01:39:00系爭聯結車停等紅燈;01:39:06系 爭聯結車起步,系爭機車於案外車右側沿慢車道行駛始出 現於畫面中;01:39:12系爭機車車尾燈顯示系爭機車擬漸 往左行駛;01:39:15系爭聯結車車輛輾壓系爭機車及原告 發生車禍。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系爭聯結車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後,於01:39:16秒系爭聯結車車頭開始往右轉 ,,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仍往前直行, 並無往右轉,亦無往右偏駛而擦撞系爭機車之情形;且系 爭聯結車於錄影畫面時間01:39:06起駛,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錄影畫面01:39:07始出現在系爭聯結車後方,系 爭聯結車直行經過9秒後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陳宗 旺起駛前四周情形與系爭交通事故根本無關,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陳宗旺有上開過失情形,難認屬實。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陳宗旺已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陳宗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1,7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查,臺中市○○區○○路與和盛 街口電線桿係何人設置,此與本件被告有無不法侵權行為無 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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