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陳士豐即陳進華
陳子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詮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永詮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士豐即陳進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士豐即陳進華(下稱陳士豐)、陳子詮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士豐前向原告借款,
迄至民國105年12月1日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0016元,並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
義及
債權憑證在案。陳士豐原為雷笙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
曾於97年7月聲請執行扣押其
獨資商號之薪資,
詎陳士豐
旋
於97年底將該商號申請歇業,並於101年9月,再以其子陳子
詮名義設立永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
惟陳子詮
於設立永詮公司擔任負責人時尚不滿20歲,實
難認其有相當
資力及能力為經營管理,且永詮公司與雷笙企業社所經營之
項目幾乎完全雷同,由此顯見陳子詮僅係出名登記為永詮公
司之負責人,永詮公司實際營運操作者仍為陳士豐,該
借名
登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甚明。茲陳士豐已
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陳子
詮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
242條、243條及767條之規定,代位終止陳士豐與陳子詮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陳子詮變更永詮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士
豐,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
人。而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
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1年11
月23日90南院鵬執正字第19296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本院97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六
字第50494號
執行命令、雷笙企業社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永
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
戶籍謄本2份等為證,且被告二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併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陳子詮應將
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永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士豐,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