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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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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王慶民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勤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蔡如雅 被   告 劉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頁),後 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 再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682,500 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17,500元自本書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 原告先後所為,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源受僱於被告勤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勤芳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之司機,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 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竟未 確實拉好手煞車,而於手煞車尚未產生穩定停車作用情形下 ,即逕行下車,致使系爭大貨車因停放地點之路面坡度倒車 滑動後,撞毀位於西平南巷28號之圍籬及原告所有置於該圍 籬內之「童心同心」雕塑藝術作品(下稱系爭雕塑品),造 成原告因系爭雕塑品毀損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682,5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717,500元自106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勤芳公司部分:就系爭雕塑品之製作費用明細表所列費 用,否認車輛運輸14,000元、場地租賃120,000元、泥塑工 期之工資480,000元,其他費用10,000元為系爭雕塑藝街品 製作所需費用,不同意賠付該等款項,至明細表所列其餘費 用,則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峻源部分:一切由被告勤芳公司處理,且系爭雕塑品 如果係藝術品的話,應該不會放在外面風吹日曬雨淋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峻源與被告勤芳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源於105年8 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竟未確實拉好手煞車,而於 手煞車尚未產生穩定停車作用情形下,即逕行下車,致使系 爭大貨車因停放地點之路面坡度倒車滑動後,撞毀位於西平 南巷28號之圍籬及原告所有置於該圍籬內之系爭雕塑品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7頁 至第12頁),足證被告劉峻源確有未拉好系爭大貨車手煞車 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峻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峻源為被告勤芳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大貨車 之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勤芳 公司執行業務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勤芳公司對於被 告劉峻源執行駕駛系爭大貨車職務,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 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 件事故,是被告劉峻源為被告勤芳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 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勤芳公司未具前揭 法定免責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勤芳公司與被告劉峻源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80萬元。 ⒈系爭雕塑品經送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 司以106年4月20日全泉鑑字第10600130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依打開盒子藝術博覽會有限公司公告售價為280萬元,衡 情以五折計值140萬元,...,本公司衡量目前藝術市場不景 氣,下手難覓,經本公司再三斟酌爰予估價時值約80萬元至 100萬元據為本件鑑價」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系爭 雕塑品於事發時之價值應達80萬元。又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 雕塑品之製作費明細表(見調字卷第5頁)所列費用,關於 其中骨架8,000元、陶土20,000元、樹酯原料22,500元、玻 璃纖維8,000元等費用部分,並未爭執為製作所需之必要費 用,另就該明細表所列泥塑工期工資480,000元部分,證人 即受僱協助原告製作系爭雕塑品之賴勝永則於106年6月30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協助原告製作系爭雕塑品大 約有5個月期間,於該期間內並自原告受領了40幾萬元之薪 資,且原告為製作系爭雕塑品,於同期間亦會視工作需要另 僱請1至2名人員協助,每名人員之薪資每日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71頁),核與上列明細表所列泥塑工期工資480, 000元數額大致相符,足證泥塑工期工資480,000元亦係系爭 雕塑品製作所需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原告於泥塑工期期間約 4至5個月(明細表載列4個月,證人賴勝永證述5個月),自 身所付出之心智勞力,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費 用約為24萬元至30萬元,是上開費用合計約778,500元至838 ,5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0元+22,500元+8,000元+48 萬元+24萬至30萬元=778,500元至838,500元),益證系爭雕 塑品之價值達80萬元,應堪認定。故原告因系爭雕塑品毀損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0萬元。 ⒉被告勤芳公司雖抗辯倘製作工期如上開明細表所載為4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工資應僅為24萬元,且證人賴勝永 並未提出請領工資之憑證,被告劉峻源亦抗辯系爭雕塑品如 果係藝術品的話,應該不會放在外面風吹日曬雨淋等語,而 否認系爭雕塑品之價值達80萬元。然證人賴勝永於106年6月 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勤芳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即 「既然領了40幾萬元,以每日2,000元薪資來算應該做了200 天,為何與你說的5個月期間不符?」,已回應證稱:「薪 資原則上1日2千元,但因為我是長時間支援原告,原告會額 外給我補貼,所以雖然我只有做了5個月,但確實有領到40 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賴勝永請領 工資是否另立收據,所涉亦僅係證人賴勝永是否如實申報所 得問題而已,尚無從依此認定證人賴勝永證述自原告取得40 幾萬元工資乙情非屬事實,是被告勤芳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又藝術品可否置於室外,係依藝術品之材質及功能設計 而定,常見如大型公共藝術品一般即於室外擺放,且系爭雕 塑品於事故發生前確曾外借展示乙情,亦有原告出具之展示 情形照片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頁),是被告劉峻源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再系爭雕塑品既經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價值達8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價值未達 80萬元,其等空言否認系爭系爭雕塑品之價值,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雕塑品為保值商品,其價值不受景氣影響 ,價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系爭雕塑品既為流通商品,其 客觀價值當然取決藝術品市場景氣行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雕 塑品之價值不受景氣影響,價值達140萬元,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 告原請求金額68,2500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2人乙節,有送達證書(見調卷第16、17頁)附 卷可參,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40萬元之106年7月2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則係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 訴字卷第107頁),是原告就請求金額於682,500元範圍內,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請求金額逾682,500 元範圍部分,請求自106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0萬元,及其中682,500元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7,500元自106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2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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