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王慶民
訴訟
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勤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蔡如雅
被 告 劉峻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頁),後
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
再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682,500
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17,500元自本書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
原告先後所為,
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源受僱於被告勤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勤芳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
車)之司機,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
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竟未
確實拉好手煞車,而於手煞車尚未產生穩定停車作用情形下
,即逕行下車,致使系爭大貨車因停放地點之路面坡度倒車
滑動後,撞毀位於西平南巷28號之圍籬及原告所有置於該圍
籬內之「童心同心」雕塑藝術作品(下稱系爭雕塑品),造
成原告因系爭雕塑品毀損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682,5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717,500元自106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勤芳公司部分:就系爭雕塑品之製作費用明細表所列費
用,否認車輛運輸14,000元、場地租賃120,000元、泥塑工
期之工資480,000元,其他費用10,000元為系爭雕塑藝街品
製作所需費用,不同意賠付該等款項,至明細表所列其餘費
用,則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峻源部分:一切由被告勤芳公司處理,且系爭雕塑品
如果係藝術品的話,應該不會放在外面風吹日曬雨淋等語置
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峻源與被告勤芳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源於105年8
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竟未確實拉好手煞車,而於
手煞車尚未產生穩定停車作用情形下,即逕行下車,致使系
爭大貨車因停放地點之路面坡度倒車滑動後,撞毀位於西平
南巷28號之圍籬及原告所有置於該圍籬內之系爭雕塑品
等情
,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非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7頁
至第12頁),
足證被告劉峻源確有未拉好系爭大貨車手煞車
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亦具相當
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峻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2.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峻源為被告勤芳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大貨車
之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勤芳
公司執行業務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勤芳公司對於被
告劉峻源執行駕駛系爭大貨車職務,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
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
件事故,是被告劉峻源為被告勤芳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
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勤芳公司未具
前揭
法定免責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勤芳公司與被告劉峻源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80萬元。
⒈系爭雕塑品經送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
司以106年4月20日全泉鑑字第10600130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依打開盒子藝術博覽會有限公司公告售價為280萬元,衡
情以五折計值140萬元,...,本公司衡量目前藝術市場不景
氣,下手難覓,經本公司再三斟酌爰予估價時值約80萬元至
100萬元據為本件鑑價」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系爭
雕塑品於事發時之價值應達80萬元。又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
雕塑品之製作費明細表(見調字卷第5頁)所列費用,關於
其中骨架8,000元、陶土20,000元、樹酯原料22,500元、玻
璃纖維8,000元等費用部分,並未爭執為製作所需之
必要費
用,另就該明細表所列泥塑工期工資480,000元部分,證人
即受僱協助原告製作系爭雕塑品之賴勝永則於106年6月30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協助原告製作系爭雕塑品大
約有5個月
期間,於該期間內並自原告受領了40幾萬元之薪
資,且原告為製作系爭雕塑品,於同期間亦會視工作需要另
僱請1至2名人員協助,每名人員之薪資每日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71頁),
核與上列明細表所列泥塑工期工資480,
000元數額大致相符,足證泥塑工期工資480,000元亦係系爭
雕塑品製作所需之必要費用,再加計原告於泥塑工期期間約
4至5個月(明細表載列4個月,證人賴勝永證述5個月),自
身所付出之心智勞力,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費
用約為24萬元至30萬元,是
上開費用合計約778,500元至838
,5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0元+22,500元+8,000元+48
萬元+24萬至30萬元=778,500元至838,500元),益證系爭雕
塑品之價值達80萬元,應
堪認定。故原告因系爭雕塑品毀損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0萬元。
⒉被告勤芳公司雖
抗辯倘製作工期如上開明細表
所載為4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工資應僅為24萬元,且證人賴勝永
並未提出請領工資之憑證,被告劉峻源亦抗辯系爭雕塑品如
果係藝術品的話,應該不會放在外面風吹日曬雨淋等語,而
否認系爭雕塑品之價值達80萬元。然證人賴勝永於106年6月
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勤芳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即
「既然領了40幾萬元,以每日2,000元薪資來算應該做了200
天,為何與你說的5個月期間不符?」,已回應證稱:「薪
資原則上1日2千元,但因為我是長時間支援原告,原告會額
外給我補貼,所以雖然我只有做了5個月,但確實有領到40
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賴勝永請領
工資是否另立收據,所涉亦僅係證人賴勝永是否如實申報所
得問題而已,尚無從依此認定證人賴勝永證述自原告取得40
幾萬元工資乙情非屬事實,是被告勤芳公司上開抗辯
並無可
採。又藝術品可否置於室外,係依藝術品之材質及功能設計
而定,常見如大型公共藝術品一般即於室外擺放,且系爭雕
塑品於事故發生前確曾外借展示乙情,亦有原告出具之展示
情形照片附卷
可按(見調字卷第7頁),是被告劉峻源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再系爭雕塑品既經全球藝術資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價值達8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佐證價值未達
80萬元,其等
空言否認系爭系爭雕塑品之價值,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雕塑品為保值商品,其價值不受景氣影響
,價值應為140萬元
云云,
惟系爭雕塑品既為流通商品,其
客觀價值當然取決藝術品市場景氣行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雕
塑品之價值不受景氣影響,價值達140萬元,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
告原請求金額68,2500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2人乙節,有送達證書(見調卷第16、17頁)附
卷
可參,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40萬元之106年7月2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則係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
訴字卷第107頁),是原告就請求金額於682,500元範圍內,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請求金額逾682,500
元範圍部分,請求自106年7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0萬元,及其中682,500元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7,500元自106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2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