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佳沂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永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50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817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0 號卷第1 頁,下
稱附民卷);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民事準備狀,將
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15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區○○○路與東晉東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東晉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
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進行左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北勢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
5 、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正
中神經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下稱
本件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療費用124,786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
及住院之醫療費用共124,786 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5,865 元:原告術後出院持續至光田綜合醫院
沙鹿院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住家與醫院距離約1.5
公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依計程車費率表計算,每次
往返車資為170 元,共已支出5,865 元(見原證15)。
⒊看護費用138,100 元:原告住院
期間僱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為
23,5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3 個月,因股骨幹骨折處不能承
受身體重量而需臥床,有專人照看起居生活必要,期間雖由
父母親看護照料,仍應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並依中部地
區日間居家照護半日費用1,200 元計算,共108,000 元。嗣
於104 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鋼片
手術,需全日看護期間為3 日,並依上開居家照護全日費用
2,200 元計算,共6,600 元。以上合計138,100 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400 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委請
專人協助洗髮費用為600 元。另住院或在家休養期間,因醫
療或復健必要,遵照醫囑自費購買醫療衛材費用為4,800 元
。以上合計5,400 元。
⒌財物損失33,356元:系爭機車於102 年7 月12日以60,000元
購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 年6 個月,又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折舊後現值為33,356元,但因維
修費用逾此數額,已無修復價值,故依
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
求殘值33,356元。
⒍喪失勞動能力365,650 元: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持
續進行復健,另於104 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接受
拔除內固定鋼片手術,術後須再休養,故無法工作期間為自
104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份,共10個月又9 日。又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臺中市聖韻產後護理之家
,擔任嬰兒室護理師,至104 年1 月止平均月薪35,500元,
則不能工作損失為365,650 元【計算式:35,500元×(10+
9/30)=365,650 元】。
⒎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接受手
術飽受身體與精神上折磨,且手術後長達6 個月期間均需以
柺杖助行,手部則因神經受損持續復健治療長達10個月,至
今活動能力仍難盡復舊觀,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
爰請求
精神賠償50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沒有意見。對於就醫交通費用支
出部分,未能提出收據,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又原告出院
在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看護部分,因無收據,應由法院斟酌金
額。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修車證明,伊不同意此部分
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這麼多
錢,只能負擔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與
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2 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區○○○路與東晉東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東晉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
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進行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5 、60公里之速度
超速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在案。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786 元(即原證5 至7 、15)。
⒊系爭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
陳坤佑於102 年7 月12日購入,但實際上原告為真正
所有權
人(即原證16、20)。
⒋看護收據(即原證10)。
⒌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即原證9 )。
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
必要費用5,400 元(即原證12)。
⒎依據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27日(105
)光醫事字第10500422號函所示:原告於104 年2 月22日住
院手術治療後,出院返家宜休養6 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3
個月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
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
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㈡
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區○○○路與東晉東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東晉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
路口(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進行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5 、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及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卷
宗,含偵查、警卷)
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彎時,自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並遵守交
通規定,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
竟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而以超過肇
事路段速限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車禍事故致傷,曾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
及復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4,786 元等情,
業據其提
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2頁、本院
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而須搭乘計程車至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往來住處及光田綜合醫
院,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86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收據證明等語。經審酌診
斷證明書上
所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光田醫療財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27日(105 )光醫事字第10500422
號函所示:原告於104 年2 月22日住院手術治療後,出院返
家宜休養6 個月,需專人協助照顧3 個月生活起居等情(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且仍持續
進行復健治療,應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爭執
原告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明,然經查詢由原告住處即臺中市
○○區○○路○○○○○號,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路程約
1.5 公里,單趟車資為85元,有google地圖及臺中市計程車
費率表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則原告請求單程
車資為85元、來回車資170 元,尚屬合理。基此標準計算,
原告從住處往返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回診之計程車車資為
5,865 元,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38,1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家休養期間由家人
照護部分,未能提出收據證明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按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
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2 次
(即104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6 日、104 年12月13日至同
年12月17日),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協助照顧3 個月等情,有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5 年5 月27日(105 )光醫事字第10500422號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休養期間3 個月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則本件原告雖僅就104 年2 月20日至同年
3 月6 日,共住院15日,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3,500元之
單據(見附民卷第45頁),然其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則依
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半日照護以1,200 元、全日照護以
2,200 元計算乙節,有臺中市居家照顧合作社網頁資訊附卷
足參(見附民卷第46頁),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
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
是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3
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住院3 日,以全日照護計算看護費為
6,600 元(計算式:2,200 元×3 日=6,600 元);休養期
間3 個月,以半日照護計算看護費為108,000 元(計算式:
1,200 元×90日=108,000 元)。綜上,看護費用合計138,
100 元(計算式:23,500元+6,600 元+108,000 元=138,
1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其他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而需購買醫療用品共4,800
元,並委請專人洗髮費用600 元,共計5,400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49至50頁)。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6 日,入
住光田綜合醫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其所受上開傷勢
,在該住院期間,生活起居應無法自理,而有委請專人洗髮
之必要。則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3 月3 日、3 月6
日委請專人洗髮,請求支出費用共600 元,即屬有據。又原
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雖未記載商品明細,然觀以開立前揭發
票之商家分別為維康醫療用品店、神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
永富藥局,為附設或鄰近光田綜合醫院,且消費期間同於原
告住院或復健期間,衡情,屬醫療相關用品,且為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共4,800 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合計5,400 元(計算式:600
元+4,800 元=5,4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無維修必要,而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系爭機車於102 年7 月12日以60,000元購入,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 年6 個月,折舊後現值為33,35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因系爭機車毀損所
受財物損失部分,未能提出修車單據證明損害金額等語。按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就物被毀損,對
於賠償之方法享有選擇權,即原告得請求物之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或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仍執
以原告未能就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提出修車證明
云云,其所辯自不可取。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坤佑於102
年7 月12日購入,但實際上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毀損,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復參同型機
車售價64,500元乙節,有購物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以60,000元購入,應為可採
。再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 月20日,已
使用1 年7 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則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折舊金額為42,10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60
,000元×0.536 =32,160元;第2 年折舊:(60,000元-32
,160元)×0.536 ×8/12≒9,948 元;32,160元+9,948 元
=42,108元】,故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7,892元【計算式:
60,000元-42,108元=17,89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在殘值為17,892元此範圍內,尚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04 年
2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又9 日,並以月
薪35,500元計算,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65,650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原告於104 年2 月22日住院手術治療後,出院返家宜休養6
個月乙節,有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5 月27
日(105 )光醫事字第10500422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自104 年2 月20
日車禍事故發生時起6 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較為適宜。至於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12月13日再入院3 日接
受移除內固定鋼片手術,術後需再休養等語,
惟參上開光田
綜合醫院函覆記載:「…。其陸續於門診追蹤,骨折癒合良
好,於104 年12月13日再入院,移除內固定物,104 年12月
17日出院返家,目前患者(按即原告)可自行行走。」,
益
徵原告除再入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因復原情況良好,而未建
議再休養期間,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是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4 年2 月20日起6 個
月,及104 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6 個月又5 日。
又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聖韻產後護理之
家,底薪20,000元,加計各類獎金,每月薪資約35,500元等
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2至55頁)。然觀之上
開薪資單上並無聖韻產後護理之家署名或蓋章,亦無關於底
薪之記載,
難認上開薪資單係由該機構所開立,且原告受僱
該機構期間底薪加計各類獎金後每月薪資為35,500元,原告
復未能就月薪35,500元之事實為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不足取。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5
頁正反面)記載,聖韻產後護理之家自103 年1 月3 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嗣於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19,273元;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記載,原告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241,000 元乙節,
核與前
開投保資料表所示月薪之年度總額相當,衡情,原告每約薪
資所得應以20,083元【計算式:241,000 元÷12月≒20,083
元】為合理。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3,845 元【計
算式:20,083元×(6+5/30)=123,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23歲
,長庚科技大學2 年制呼吸照護系畢業,具護理師及呼吸治
療師專業證照,未婚,與父母同住,名下無
不動產,103 年
、104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41,000 元、40,020元;被告高職
畢業,曾任汽車維修人員,名下有田賦2 筆、汽車2 部,10
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17,774 元、533,274 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
第23至25頁、第42頁、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請求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124,786 元、交通費用5,865 元、看護費用138,100 元、
其他增加生活負擔費用5,400 元、財物損失17,892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123,845 元、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665,88
8 元【計算式:124,786 元+5,865 元+138,100 元+5,40
0 元+17,892元+123,845 元+250,000 元=665,888 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
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
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行至分岔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而致撞擊翻覆,倘原告確
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避免之
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不致發生人車翻覆且重傷害
之結果。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減為466,122 元【計算式:665,888 元×(100 %
-30%)=466,1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
104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122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