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黃玉雲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
巷口,未注意有無來車,駛入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右側雙踝
骨折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7,9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因
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
惟原告就附表
項次2 所示中藥營養費部分,並未提出此為必要醫療費用之
證明;又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4 所示自104 年2 月14日車禍
當天起無法工作3 個月之薪資損失317,000 元,惟按原告所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原告受傷後其任職之御金
殿有限公司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今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並無薪資之減少,被告自難同意該請求;就附表項次5 所示
部分,原告未提出將來開刀及需再休養1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
之證明;就附表項次6 所示部分,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酌減至50,000元以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46,159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過失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
右側雙踝骨折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同意不爭執如附表項次1 、3 所示之項目金額部分。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6,159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
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意不爭執
如附表項次1 、3 所示之項目金額部分,
核無不合。兩造所爭執
之處,應在於(一)如附表項次2 所示中藥營養費部分,是否為
必要醫療費用?(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無薪資之減少?
(三)如附表項次5 所示部分之薪資損失能否證明?(四)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有關費用,
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就附表項次2
所示中藥營養費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其自行向大同蔘藥行
購買「中藥一批」合計2,66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 頁),但其未經醫師處方即擅自購買,亦
未見與原告右側雙踝骨折及左足撕裂傷之治療有何關連,
自難准許此部分請求。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如因侵權行為受傷以
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惟查原告就
附表項次4 所示薪資收入損失3 個月部分之請求,雖提出
御金殿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證明、103 年8 月
至104 年1 月每月薪資條、104 年2 月14日至104 年5 月
14日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至21頁正反面)
,其上記載原告在御金殿有限公司任職副總,於
上開期間
每月薪資為89,000元至120,000 元不等。惟原告
自承上開
公司並未幫伊投保勞保,其係以加入台中市理燙髮美容業
職業工會方式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
該職業工會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反面),已非無可疑;又原告聲稱:伊105 年2 月14日至
105 年5 月14日沒有上班,不可能有薪水
云云(見本院卷
第42頁正反面),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所示,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
5 月12日各有轉入16,3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經提示供原告辨認後,原告又改稱:那是伊薪資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前後自相矛盾,再詢問之
,原告則稱:「這個就是有客人拿錢到我家裡去,我託我
小妹拿去公司。我的工作是特殊服務業,是KTV 。…(問
:關於慰撫金部分,兩造的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財產
狀況?)我不想講。」云云,語焉不詳,進而拒絕說明,
無法釋疑,況原告受傷後確有繼續領取薪資之情事,自難
遽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即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預計105 年再度開刀移除骨折固定鋼釘,需再
休養1 個月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
佐證,更無證據證明
其屆時會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即無法認定此部分事實,自難准許其請求。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所受
傷勢為右側雙踝骨折、左足撕裂傷,於104 年2 月14日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住院至同年月
19日,期間接受右踝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及石膏固定,
醫囑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傷勢非輕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不願說明其學經歷、職業工作、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則陳明其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
,月薪將近2 萬元等語,分別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參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原告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總計3,675,373 元,103 年度所得共3 筆總計
982 元,102 年度所得共5 筆總計71,829元,被告名下無
財產,103 年度所得共2 筆總計99,973元,102 年度所得
共3 筆總計149,336 元。綜合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相當。
(五)經計算結果,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132,654 元(如附表),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46,15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參照
),原告尚得請求餘額86,495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7,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在86,49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 項次 │ 項目 │ 金額 │ 相關說明 │核准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 16,654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國軍臺中總醫院│ │ │ │
│ │10,644元、崇德中│ │ │ │
│ │醫診所3,660元、 │ │ │ │
│ │正安診所2,350元 │ │ │ │
│ │) │ │ │ │
├────┼────────┼──────┼──────────┼─────┤
│ 2 │中藥(營養費) │ 2,660元│詳
得心證之理由(一)│ 0元│
├────┼────────┼──────┼──────────┼─────┤
│ 3 │看護費用 │ 36,000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 4 │薪資收入損失3個 │ 317,000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二)│ 0元│
│ │月(104年2月14日│ │ │ │
│ │起計算3個月) │ │ │ │
├────┼────────┼──────┼──────────┼─────┤
│ 5 │預計105 年再度開│ 105,667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三)│ 0元│
│ │刀移除骨折固定鋼│ │ │ │
│ │釘,需再休養1 個│ │ │ │
│ │月之薪資收入損失│ │ │ │
├────┼────────┼──────┼──────────┼─────┤
│ 6 │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詳得心證之理由(四)│ 80,000元│
├────┼────────┼──────┼──────────┼─────┤
│以上合計│ │ 577,981元│ │ 132,654元│
├────┼────────┴──────┴──────────┼─────┤
│ 7 │ 扣除已領之
強制險金額 │ 46,159元│
├────┼──────────────────────────┼─────┤
│計算結果│ 132,654元-46,159元=86,495元 │ 86,4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