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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戚小華 訴訟代理人 詹瑩茂 被   告 歆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明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       吳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明河、吳啟華、吳啟綸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75年間被告吳啟綸在系爭 房屋設立「宏洲化學原料行」,營業項目為工業添加劑批發 ;78年10月再由被告曹明河在系爭房屋設立被告歆驊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歆驊公司),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批發, 並由被告吳啟綸負責液體溶劑、被告吳啟華負責粉狀清潔劑 ,經營迄今;嗣系爭房屋所在處變更為住宅區不能有製造業 ,但被告卻繼續利用被告歆驊公司經營混合加工製成化學添 加劑批發。此可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3日、12月5日 及12月11日派員稽查,函文載明「業者從事清潔劑製造業」 ,是臺中市環保局亦認定被告係「清潔劑製造業」而非「化 學製品批發業」,因被告於稽查前事先知情,方以現場未作 業掩飾。 ㈡原告住處為臺中市○區○○○街○○○號,與系爭房屋僅間隔 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原告前因身體不適多處求醫 ,於103年11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血、X光檢驗 及斷層掃瞄,至103年12月3日始確診為「粉塵暴露導致汞中 毒及矽塵肺症」。經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告知製造工業清 潔劑所使用之偏矽酸鈉、無水偏矽酸鈉、五個水偏矽酸鈉、 磷、酸三納、純鹼、重鹼等混合加工原料,係造成矽塵肺症 之主因,而矽塵肺症是無法治癒的,如再繼續吸入前述化學 物質,肺部纖維化加劇,形成肺氣腫並破壞肺泡將危及生命 ,並詢問原告住家附近是否有鑄造廠或化工廠,因原告女兒 詹雅婷自97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31日在被告歆驊公司擔 任會計,方知原告檢驗報告及病歷所載上開化學物質與被告 歆驊公司進貨化工原料相符。原告與配偶詹瑩茂於103年11 月20日至系爭房屋找被告曹明河,其帶原告夫婦進工廠參觀 三部攪拌機,並承認是因工人作業時懶惰未將攪拌機蓋子蓋 上導致粉塵飛揚,且保證會改善,但仍未改善。至103年11 月28日原告復與被告曹明河協調,其表示已將工廠屋頂上的 四個排風機(兩個有抽風馬達)用塑膠袋封住;103年12月1 日再與被告吳啟華協調,被告吳啟華竟稱改善程度只能這樣 ,因同情原告生病,俟原告養病3個月後,會將屋頂排風機 塑膠袋拆封。經原告上網查詢,得知被告歆驊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為「牙膏、牙粉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並未包含「製 造」,而已歇業之被告吳啟綸所經營之宏洲化學原料行,登 記營業項目是「化學溶劑、工業添加劑批發」,也不包括「 製造」。原告配偶詹瑩茂多次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查緝未果, 乃於105年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臺中地檢 署)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985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再議駁回。 ㈢被告進貨的化工原料,如純鹼、磷酸三鈉、偏矽酸鈉、無水 偏矽酸鈉、亞硝酸鈉、硼砂等,經被告使用工廠內三部攪拌 機,混合加工後製成產品,如:脫脂劑s、防鏽粉、防鏽劑 、超音波脫脂劑等才出售。被告雖在系爭房屋加裝氣密窗, 然因風向及後方抽風機出口位置,導致被告攪拌化學原料所 生粉塵均飄往原告住處。又被告工廠的員工即訴外人陳木村 ,及長期與系爭房屋毗鄰而居之訴外人張榮聰,均與原告同 罹患甲狀腺腫瘤,家人亦有過敏氣喘等症狀。被告於住宅區 內非法從事化學製品,放逸有害健康物質汙染空氣,事實甚 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11時20分偕同環保局 在被告廠區周界採集空氣樣品,但於當天早上8時47分被告 歆驊公司即運出8趟貨物至9時12分結束,被告吳啟華也於10 時31分用小貨車出貨,故當天被告歆驊公司沒操作攪拌機, 並全區灑水湮滅證據,是以當日環保局的採集空氣樣品自屬 正常。 ㈣被告指稱原告罹患矽塵肺症係因附近修車廠(已遷移)烤漆 作業「噴砂」所致。惟查該修車廠於94年間方在太原路邊營 業,且據修車廠老闆所述目前車輛外殼均為塑鋼,且因多有 投保,因此都直接換新,只要噴漆,不需板金,只有小擦痕 才以修補方式。是被告所稱噴砂方式,已是老舊作法,被告 所述僅為推卸責任。 ㈤原告與被告設置系爭房屋之工廠毗鄰而居,被告於住宅區內 非法從事化學製品,放逸毒物汙染空氣,原告為家庭主婦長 時間在家吸入被告排放之汙染,遭此浩劫,歷經手術、住院 、復健、休養,安裝監視器、購置氣密窗、空氣清淨機,長 期服用發泡錠,肺部纖維化導致呼吸短促、發燒、疲倦、無 食慾、胸痛、乾咳、呼吸衰退等,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5年2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曹明河、吳啟華, 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 5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駁回其再議。而依原 告告訴內容,實與被告吳啟綸完全無關,且宏洲化學原料行 早已停業,是原告應就被告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部分之 侵權事實盡舉證之責。又依前述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台中 市環保局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派員至被 告歆驊公司稽查約40餘次,但未發現有空氣污染情事,足以 證明被告並未有排放任何不良物質。 ㈡被告歆驊公司實際從事進口國外清潔劑(如俗稱之洗衣粉) 之製品後再分裝,因進口之包裝會造成原料固結,故需要攪 拌便於分裝,於攪拌過程中若有粉塵產生即屬耗損,會增加 被告歆驊公司之成本,故於攪拌時需要控制儘量減少粉塵之 產生,因此所使用之攪拌機均設計有上蓋,而於攪拌過程中 不會產生任何之物理或化學變化,故原告主張被告歆驊公司 非法「生產」並「放逸毒物」,顯有誤會。證人陳木村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自65年工作至105年,雖然有將原料放 在攪拌機裡攪拌再分裝,但很少在做,每次都只有一下子, 不到一分鐘,在攪拌時不會讓粉塵飄散在廠區裡,機械本身 就有蓋起來,不會有粉塵等語,足證被告歆驊公司在分裝過 程中,並不會產生粉塵。被告歆驊公司雖有將廠區屋頂排風 機用塑膠袋封住,當時只是欲證明被告歆驊公司不可能去排 放任何有毒氣體或粉塵,且當時為冬天,廠區內氣溫不高無 排放熱氣之需求,但隨著時間之推移,待冬季過後廠區內溫 度因日照所產生之熱對流空氣需藉由上方排風機排除,方不 致因逐日升高之溫度過高而影響在裡面作業員工之身體健康 ,故勢必需要拆除封閉之塑膠袋以發揮排放熱氣之功能,並 非封閉供原告養病,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況被告歆驊公 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一樓後方,一樓前面為 營業廳與被告曹明河一家用餐之餐廳,二樓以上則為純住家 ,旁邊則有幼兒園,倘被告歆驊公司有排放任何有毒物品, 則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反映,故原告罹患疾病與被告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認為原告是「疑矽粉塵 肺病變」,並未確診,而確診的汞中毒則與被告無關。參照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 之診斷內容包括:汞及其他合物的毒性作用,此與被告所稱 原告家中後方原有汽車烤漆廠所影響乙節相符。原告於現場 勘驗時一再陳稱本件是屬於「塵肺病」的部分,與汞中毒無 關。然汽車烤漆於進行最後階段即上新漆加熱處理之前,需 先將藉由「噴砂」之程序將車上舊有烤漆及車上外表所產生 之金屬銹除去,之後再上油漆完成全部烤漆程序。而「噴砂 」即係以「玻璃砂」(SiO2,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為主要之 成份,且依實證研究,一般從事噴砂工作之人員亦屬於塵肺 病之高風險行業,而原告既受前述烤漆廠之影響,則同樣該 工廠所進行之噴砂程序,亦屬最可能影響原告之原因。 ㈣關於原告所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至系爭房屋 檢查時,被告事先知悉而未作業,且以清水清理現場乙節, 並非事實,查被告吳啟華當日送貨到南投,檢察官亦未事先 通知,是警察打電話叫被告吳啟華到保一總隊作筆錄,被告 根本未清洗現場,且採樣地點是在隔壁幼稚園屋頂,不是在 系爭房屋內。且此前臺中市環保局、都發局、聯合督察已至 系爭房屋檢測40餘次,均未事先通知,檢測結果亦無問題。 原告診斷書所載疾病為汞中毒及疑矽粉塵病變,而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儲放原料並無含汞,而含有矽成份者為「偏矽酸納 」,其屬於水溶性的物質,主要作為清潔用品,因人體內百 分之七十屬於水份,故即便有吸入亦不會殘留於人體之中。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有關工業原料中 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含量調查報告,有關「偏矽酸納」的部 分並未驗出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亦即並未製造出足以造成 塵肺病之因素。另查「奈米氧化矽」是烤漆、鍍膜、輪胎、 粉體塗裝使用,這是耐磨不溶於水,而且質地很輕,此等行 業均會使用汞及矽,經查原告住家後方原有烤漆廠,而烤漆 廠應有汞與矽,原告罹患疾病實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稱 檢察官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一台攪拌機,然被告本就想搬 走該攪拌機,故先暫置於小房間內,且在小房間內亦無法操 作,該攪拌機亦已搬走一年多,但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有 空污問題,不知原告所稱空污問題從何而來。被告全家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卻無原告所稱之疾病,且被告吳啟華所生子 女亦於該處成長,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原告所指之工廠直通 被告之廚房、二樓臥室,長期置於原告所稱「粉塵」環境之 中,卻無原告所稱之影響,反而是原告自己暴露「噴砂」「 烤漆」環境之旁,成為汞中毒、塵肺病之高風險,故原告所 稱疾病,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歆驊企業有 限公司、曹明河、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吳啟華均設 址或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上 開2建物中間間隔臺中市○區○○○街○號建物。 ⒉被告於系爭房屋一樓原有設置3台攪拌機,經本院於106年 2月20日至該建物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已無放置攪拌機。 ⒊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住院 ,於104年1月5日出院,經診斷為「汞中毒、疑矽粉塵肺 病變」。 ⒋105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房屋周界空氣 採樣,其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數據與104年5月3日至105年4 月6日監測沙鹿區興安里空氣品質數據比較無明顯異常之 處。 ㈡爭點: ⒈原告罹患「汞中毒、疑矽粉塵肺病變」是否因被告在系爭 房屋攪伴化學原料產生粉塵所致?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營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 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 責任,以期平允」,易言之,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 需負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蓋此屬加害人 得控制之領域,唯有加害人得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害人對 工作或活動「危險」應負之舉證責任,以具有因果關係的 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 斷定因果關係。易言之,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 應已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亦即判斷因果關係是 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某種因素與身體 、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 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加害 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加害人 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方推定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仍應以具體 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要件,且在公害事件,被害 人仍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 然性,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認定所受之損害與 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2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攪拌化學原料含偏矽酸鈉、無水 偏矽酸鈉、五個水偏矽酸鈉、磷、酸三納、純鹼、重鹼等 混合加工原料,揚起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致原告罹患矽 塵肺症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於系爭房屋攪拌 化學原料粉末有逸散至原告住處,及逸散至原告住處化學 原料對原告罹患矽塵肺症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 確定性」舉證證明。證人即原告之女詹雅婷於臺中地檢署 偵訊時雖證述:97年至102年期間,有在臺中市○區○○ ○街○號歆驊公司任職行政會計,歆驊公司主要是經營化 工原料的批發、製造、加工,歆驊公司在該址有設置攪拌 機3臺,任職期間有看過攪拌機運作的情況,運作時會有 粉塵跟刺鼻的味道,排放方式就是從鐵皮屋頂的抽風機跟 防火巷,進行加工的原料有各種類的脫脂劑、防鏽劑,還 有一部分是液體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 號卷第60頁)。證人詹雅婷雖證稱攪拌機運作時會有粉塵 及刺鼻味道,惟系爭房屋與原告住處間尚隔臺中市○區○ ○○街○號建物,縱被告歆驊公司攪拌機運作時有粉塵產 生,該粉塵是否有逸散至原告居住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尚難證明。另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包裝袋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58至71頁),此僅足 認被告歆驊公司人員有駕駛堆高機在忠明六街搬運貨物, 及被告歆驊公司進貨之商品包含脫脂劑、偏矽酸鈉、焦磷 酸鉀、純鹼、三聚磷酸鈉、偏矽酸鈉、磷酸三鈉、氫氧化 鈉、硼砂、焦磷酸鉀、水偏矽酸鈉、葡萄酸鈉、亞硝酸鈉 等物,惟無法證明被告歆驊公司有使上開化學原料逸散至 原告住處。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證據足證,尚難認為真實 。 ⒊證人即被告歆驊公司前員工陳木村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我從65年開始在臺中市○區○○○街○號工作,做到 今年(105年)3月離職,工作內容有包括將原料放在攪拌 機裡攪拌,然後再分裝,但是很少在做,偶爾有做,印象 中攪拌的期間都一下子,不到一分鐘,103年時也有在做 這些攪拌的工作,工廠廠區進行攪拌動作不會讓攪拌的矽 塵飄散在廠區裡,因我自己有氣喘,不能吸入有粉塵的東 西,機械本身就有蓋起來,不會有粉塵,我自己有氣喘跟 肺部積水,還有腳積水,現在還在看病,我身體的疾病跟 在公司的工作沒有關係,是我抽菸抽多了,我本身有氣喘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91至192 頁)。足認被告歆驊公司所有攪拌機均設有蓋子,攪拌機 運作時會蓋上蓋子以避免粉塵飄散。 ⒋又105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房屋周界空 氣採樣,其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數據與104年5月3日至105年 4月6日監測沙鹿區興安里空氣品質數據比較無明顯異常之 處,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0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附空氣樣 品檢測報告1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 137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24日、104年 1月26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6日、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27日派員前往被告歆驊公司稽查,均未發現有 空氣污染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33513號函、104年1月21日中市環稽 字第1040004290號函、104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20 378號函、104年4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32347號函、 104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31605號函附卷可證(見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20、22、24、26、 2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房屋周遭檢測及稽 查,均未曾發現有空氣品質異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歆驊 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操作攪拌機,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 更難認被告有使化學原料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 ⒌至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調被告歆驊公司近5年進貨及銷貨 發票資料、傳訊廠商等,均無從認定粉塵有逸散至原告住 處,是原告聲請調查事項,核無必要。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歆驊公司有使化學原料粉塵逸散至原 告住處,原告主張其罹患矽塵肺症,係被告行為所致,即難 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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