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戚小華
訴訟
代理人 詹瑩茂
被 告 歆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曹明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
吳啟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明河、吳啟華、吳啟綸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民國75年間被告吳啟綸在系爭
房屋設立「宏洲化學原料行」,營業項目為工業添加劑批發
;78年10月再由被告曹明河在系爭房屋設立被告歆驊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歆驊公司),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批發,
並由被告吳啟綸負責液體溶劑、被告吳啟華負責粉狀清潔劑
,經營
迄今;
嗣系爭房屋所在處變更為住宅區不能有製造業
,但被告卻繼續利用被告歆驊公司經營混合加工製成化學添
加劑批發。此可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3日、12月5日
及12月11日派員稽查,函文載明「業者從事清潔劑製造業」
,是臺中市環保局亦認定被告係「清潔劑製造業」
而非「化
學製品批發業」,因被告於稽查前事先知情,方以現場未作
業掩飾。
㈡原告住處為臺中市○區○○○街○○○號,與系爭房屋僅間隔
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原告前因身體不
適多處求醫
,於103年11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血、X光檢驗
及斷層掃瞄,至103年12月3日始確診為「粉塵暴露導致汞中
毒及矽塵肺症」。經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告知製造工業清
潔劑所使用之偏矽酸鈉、無水偏矽酸鈉、五個水偏矽酸鈉、
磷、酸三納、純鹼、重鹼等混合加工原料,係造成矽塵肺症
之主因,而矽塵肺症是無法治癒的,如再繼續吸入前述化學
物質,肺部纖維化加劇,形成肺氣腫並破壞肺泡將危及生命
,並詢問原告住家附近是否有鑄造廠或化工廠,因原告女兒
詹雅婷自97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31日在被告歆驊公司擔
任會計,方知原告檢驗報告及病歷
所載上開化學物質與被告
歆驊公司進貨化工原料相符。原告與配偶詹瑩茂於103年11
月20日至系爭房屋找被告曹明河,其帶原告夫婦進工廠參觀
三部攪拌機,並承認是因工人作業時懶惰未將攪拌機蓋子蓋
上導致粉塵飛揚,且保證會改善,但仍未改善。至103年11
月28日原告復與被告曹明河協調,其表示已將工廠屋頂上的
四個排風機(兩個有抽風馬達)用塑膠袋封住;103年12月1
日再與被告吳啟華協調,被告吳啟華竟稱改善程度只能這樣
,因同情原告生病,
俟原告養病3個月後,會將屋頂排風機
塑膠袋拆封。經原告上網查詢,得知被告歆驊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為「牙膏、牙粉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並未包含「製
造」,而已歇業之被告吳啟綸所經營之宏洲化學原料行,登
記營業項目是「化學溶劑、工業添加劑批發」,也不包括「
製造」。原告配偶詹瑩茂多次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查緝未果,
乃於105年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臺中地檢
署)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985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再議駁回。
㈢被告進貨的化工原料,如純鹼、磷酸三鈉、偏矽酸鈉、無水
偏矽酸鈉、亞硝酸鈉、硼砂等,經被告使用工廠內三部攪拌
機,混合加工後製成產品,如:脫脂劑s、防鏽粉、防鏽劑
、超音波脫脂劑等才出售。被告雖在系爭房屋加裝氣密窗,
然因風向及後方抽風機出口位置,導致被告攪拌化學原料所
生粉塵均飄往原告住處。又被告工廠的員工即訴外人陳木村
,及長期與系爭房屋毗鄰而居之訴外人張榮聰,均與原告同
罹患甲狀腺腫瘤,家人亦有過敏氣喘等症狀。被告於住宅區
內非法從事化學製品,放逸有害健康物質汙染空氣,事實甚
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11時20分偕同環保局
在被告廠區周界採集空氣樣品,但於當天早上8時47分被告
歆驊公司即運出8趟貨物至9時12分結束,被告吳啟華也於10
時31分用小貨車出貨,故當天被告歆驊公司沒操作攪拌機,
並全區灑水湮滅證據,
是以當日環保局的採集空氣樣品自屬
正常。
㈣被告指稱原告罹患矽塵肺症係因附近修車廠(已遷移)烤漆
作業「噴砂」所致。
惟查該修車廠於94年間方在太原路邊營
業,且據修車廠老闆所述目前車輛外殼均為塑鋼,且因多有
投保,因此都直接換新,只要噴漆,不需板金,只有小擦痕
才以修補方式。是被告
所稱噴砂方式,已是老舊作法,被告
所述僅為推
卸責任。
㈤原告與被告設置系爭房屋之工廠毗鄰而居,被告於住宅區內
非法從事化學製品,放逸毒物汙染空氣,原告為家庭主婦長
時間在家吸入被告排放之汙染,遭此浩劫,歷經手術、住院
、復健、休養,安裝監視器、購置氣密窗、空氣清淨機,長
期服用發泡錠,肺部纖維化導致呼吸短促、發燒、疲倦、無
食慾、胸痛、乾咳、呼吸衰退等,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5年2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曹明河、吳啟華,
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
5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駁回其再議。而依原
告告訴內容,實與被告吳啟綸完全無關,且宏洲化學原料行
早已停業,是原告應就被告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部分之
侵權事實盡舉證之責。又依前述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台中
市環保局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派員至被
告歆驊公司稽查約40餘次,但未發現有空氣污染情事,足以
證明被告並未有排放任何不良物質。
㈡被告歆驊公司實際從事進口國外清潔劑(如俗稱之洗衣粉)
之製品後再分裝,因進口之包裝會造成原料固結,故需要攪
拌便於分裝,於攪拌過程中若有粉塵產生即屬耗損,會增加
被告歆驊公司之成本,故於攪拌時需要控制儘量減少粉塵之
產生,因此所使用之攪拌機均設計有上蓋,而於攪拌過程中
不會產生任何之物理或化學變化,故原告主張被告歆驊公司
非法「生產」並「放逸毒物」,
顯有誤會。證人陳木村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自65年工作至105年,雖然有將原料放
在攪拌機裡攪拌再分裝,但很少在做,每次都只有一下子,
不到一分鐘,在攪拌時不會讓粉塵飄散在廠區裡,機械本身
就有蓋起來,不會有粉塵等語,
足證被告歆驊公司在分裝過
程中,並不會產生粉塵。被告歆驊公司雖有將廠區屋頂排風
機用塑膠袋封住,當時只是欲證明被告歆驊公司不可能去排
放任何有毒氣體或粉塵,且當時為冬天,廠區內氣溫不高無
排放熱氣之需求,但隨著時間之推移,待冬季過後廠區內溫
度因日照所產生之熱對流空氣需藉由上方排風機排除,方不
致因逐日升高之溫度過高而影響在裡面作業員工之身體健康
,故勢必需要拆除封閉之塑膠袋以發揮排放熱氣之功能,並
非封閉供原告養病,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況被告歆驊公
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一樓後方,一樓前面為
營業廳與被告曹明河一家用餐之餐廳,二樓以上則為純住家
,旁邊則有幼兒園,倘被告歆驊公司有排放任何有毒物品,
則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反映,故原告罹患疾病與被告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認為原告是「疑矽粉塵
肺病變」,並未確診,而確診的汞中毒則與被告無關。
參照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
之診斷內容包括:汞及其他合物的毒性作用,此與被告所稱
原告家中後方原有汽車烤漆廠所影響乙節相符。原告於現場
勘驗時一再陳稱
本件是屬於「塵肺病」的部分,與汞中毒無
關。然汽車烤漆於進行最後階段即上新漆加熱處理之前,需
先將藉由「噴砂」之程序將車上舊有烤漆及車上外表所產生
之金屬銹除去,之後再上油漆完成全部烤漆程序。而「噴砂
」即係以「玻璃砂」(SiO2,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為主要之
成份,且依實證研究,一般從事噴砂工作之人員亦屬於塵肺
病之高風險行業,而原告既受前述烤漆廠之影響,則同樣該
工廠所進行之噴砂程序,亦屬最可能影響原告之原因。
㈣關於原告所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至系爭房屋
檢查時,被告事先知悉而未作業,且以清水清理現場乙節,
並非事實,查被告吳啟華當日送貨到南投,檢察官亦未事先
通知,是警察打電話叫被告吳啟華到保一總隊作筆錄,被告
根本未清洗現場,且採樣地點是在隔壁幼稚園屋頂,不是在
系爭房屋內。且此前臺中市環保局、都發局、聯合督察已至
系爭房屋檢測40餘次,均未事先通知,檢測結果亦無問題。
原告診斷書所載疾病為汞中毒及疑矽粉塵病變,而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儲放原料並無含汞,而含有矽成份者為「偏矽酸納
」,其屬於水溶性的物質,主要作為清潔用品,因人體內百
分之七十屬於水份,故即便有吸入亦不會殘留於人體之中。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有關工業原料中
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含量調查報告,有關「偏矽酸納」的部
分並未驗出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亦即並未製造出足以造成
塵肺病之因素。另查「奈米氧化矽」是烤漆、鍍膜、輪胎、
粉體塗裝使用,這是耐磨不溶於水,而且質地很輕,此等行
業均會使用汞及矽,
經查原告住家後方原有烤漆廠,而烤漆
廠應有汞與矽,原告罹患疾病實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稱
檢察官
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一台攪拌機,然被告本就想搬
走該攪拌機,故先暫置於小房間內,且在小房間內亦無法操
作,該攪拌機亦已搬走一年多,但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有
空污問題,不知原告所稱空污問題從何而來。被告全家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卻無原告所稱之疾病,且被告吳啟華所生子
女亦於該處成長,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原告所指之工廠直通
被告之廚房、二樓臥室,長期置於原告所稱「粉塵」環境之
中,卻無原告所稱之影響,反而是原告自己暴露「噴砂」「
烤漆」環境之旁,成為汞中毒、塵肺病之高風險,故原告所
稱疾病,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歆驊企業有
限公司、曹明河、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吳啟華均設
址或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即系爭房屋)。上
開2建物中間間隔臺中市○區○○○街○號建物。
⒉被告於系爭房屋一樓原有設置3台攪拌機,經本院於106年
2月20日至該建物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已無放置攪拌機。
⒊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住院
,於104年1月5日出院,經診斷為「汞中毒、疑矽粉塵肺
病變」。
⒋105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房屋周界空氣
採樣,其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數據與104年5月3日至105年4
月6日監測沙鹿區興安里空氣品質數據比較無明顯異常之
處。
㈡爭點:
⒈原告罹患「汞中毒、疑矽粉塵肺病變」是否因被告在系爭
房屋攪伴化學原料產生粉塵所致?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營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
因果關係。但加害人
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
責任,以期平允」,
易言之,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
需負
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
法律推定,蓋此屬加害人
得控制之領域,唯有加害人得舉
反證推翻之,惟被害人對
工作或活動「危險」應負之舉證責任,以具有因果關係的
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
斷定因果關係。易言之,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
應已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亦即判斷因果關係是
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某種因素與身體
、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
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
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加害
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加害人
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方推定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仍應以具體
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要件,且在公害事件,被害
人仍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
然性,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認定所受之損害與
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2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攪拌化學原料含偏矽酸鈉、無水
偏矽酸鈉、五個水偏矽酸鈉、磷、酸三納、純鹼、重鹼等
混合加工原料,揚起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致原告罹患矽
塵肺症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於系爭房屋攪拌
化學原料粉末有逸散至原告住處,及逸散至原告住處化學
原料對原告罹患矽塵肺症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
確定性」舉證證明。證人即原告之女詹雅婷於臺中地檢署
偵訊時雖證述:97年至102年
期間,有在臺中市○區○○
○街○號歆驊公司任職行政會計,歆驊公司主要是經營化
工原料的批發、製造、加工,歆驊公司在該址有設置攪拌
機3臺,任職期間有看過攪拌機運作的情況,運作時會有
粉塵跟刺鼻的味道,排放方式就是從鐵皮屋頂的抽風機跟
防火巷,進行加工的原料有各種類的脫脂劑、防鏽劑,還
有一部分是液體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
號卷第60頁)。證人詹雅婷雖證稱攪拌機運作時會有粉塵
及刺鼻味道,惟系爭房屋與原告住處間尚隔臺中市○區○
○○街○號建物,縱被告歆驊公司攪拌機運作時有粉塵產
生,該粉塵是否有逸散至原告居住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尚難證明。另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包裝袋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58至71頁),此僅足
認被告歆驊公司人員有駕駛堆高機在忠明六街搬運貨物,
及被告歆驊公司進貨之商品包含脫脂劑、偏矽酸鈉、焦磷
酸鉀、純鹼、三聚磷酸鈉、偏矽酸鈉、磷酸三鈉、氫氧化
鈉、硼砂、焦磷酸鉀、水偏矽酸鈉、葡萄酸鈉、亞硝酸鈉
等物,惟無法證明被告歆驊公司有使上開化學原料逸散至
原告住處。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證據足證,尚
難認為真實
。
⒊證人即被告歆驊公司前員工陳木村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我從65年開始在臺中市○區○○○街○號工作,做到
今年(105年)3月離職,工作內容有包括將原料放在攪拌
機裡攪拌,然後再分裝,但是很少在做,偶爾有做,印象
中攪拌的期間都一下子,不到一分鐘,103年時也有在做
這些攪拌的工作,工廠廠區進行攪拌動作不會讓攪拌的矽
塵飄散在廠區裡,因我自己有氣喘,不能吸入有粉塵的東
西,機械本身就有蓋起來,不會有粉塵,我自己有氣喘跟
肺部積水,還有腳積水,現在還在看病,我身體的疾病跟
在公司的工作沒有關係,是我抽菸抽多了,我本身有氣喘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91至192
頁)。足認被告歆驊公司所有攪拌機均設有蓋子,攪拌機
運作時會蓋上蓋子以避免粉塵飄散。
⒋又105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房屋周界空
氣採樣,其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數據與104年5月3日至105年
4月6日監測沙鹿區興安里空氣品質數據比較無明顯異常之
處,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0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附空氣樣
品檢測報告1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
137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24日、104年
1月26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6日、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27日派員前往被告歆驊公司稽查,均未發現有
空氣污染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33513號函、104年1月21日中市環稽
字第1040004290號函、104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20
378號函、104年4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32347號函、
104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31605號函附卷
可證(見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20、22、24、26、
2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房屋周遭檢測及稽
查,均未曾發現有空氣品質異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歆驊
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操作攪拌機,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
更難認被告有使化學原料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
⒌至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調被告歆驊公司近5年進貨及銷貨
發票資料、傳訊廠商等,均無從認定粉塵有逸散至原告住
處,是原告聲請調查事項,核無必要。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歆驊公司有使化學原料粉塵逸散至原
告住處,原告主張其罹患矽塵肺症,係被告行為所致,即難
認屬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