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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洪薏茹       游秀琴       江鴻杰       何淑華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黃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143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㈠狀,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薏茹862,7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琴431,3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43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43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43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 原告游秀琴部分,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再於107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㈢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薏茹1 ,0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琴527,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527,9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527,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527,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雖於106年1月17日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然追加前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同係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簽訂行動電 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屋頂、地 下層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並收取租金為其原因事實,原訴 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 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107 年1月10日所為變更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公 寓)1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洪薏茹擁有1、2樓 共2戶,其他人則各擁有1戶,系爭公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 物、地下層之配電室及蓄水池(622建號)、屋頂為兩造所 共有。被告明知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配電室( 622建號)、屋頂為兩造所共有,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 第1項、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同法第33條第2項、第 3項規定,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即於89年5月30日以其個人名 義與和信電訊公司(後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購併)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由 和信電訊公司將基地臺設置在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屋頂 ,將電表箱設置在系爭公寓地下層。 ㈡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和信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 司給付之租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不法侵害原告公同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自90 年12月14日起算1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 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收受和信電信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給付之租金3,695,755元。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為3, 167,790元(3,695,755元÷7×6=3,167,790元)。 ㈢原告游秀琴雖於89年委任被告將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屋 頂、地下層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然游秀琴僅為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僅為7分之1,該租約仍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簽訂,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基地臺租約乃5年換約1次,原告 游秀琴僅授權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5年,5年租期屆滿於94年 間重新訂租約時,被告應重新取得授權,然原告游秀琴未再 授權,故94年以後遠傳公司租約之效力自不得對抗原告游秀 琴。原告游秀琴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遠傳電信公司租金,就上開請求權間請 擇一對原告游秀琴為有利之判決。 ㈣如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屬可分之債,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 ⒈原告洪薏茹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1、2樓所有權時間為91 年3月8日,加計自原告游秀琴所受讓債權,請求自90年12月 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1,055,930元。 ⒉原告游秀琴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時間為79年5 月7日,請求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527 ,965元。 ⒊原告江鴻杰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時間為99年8 月27日,加計自江金祐、宋秋香所受讓債權,請求自95年6 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363,696元。 ⒋原告何淑華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時間為80年3 月8日,請求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合計527 ,965元。 ⒌原告辰林營造公司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公寓6樓所有權時間 為96年5月4日,加計自林柯美綢所受讓債權,請求自90年12 月14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105年6月15 日止,合計442,634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薏茹1,0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琴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527,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遠傳電信公司設立之機房是設在頂樓增建套房內,該增建套 房為被告所有,當時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時,有原告游 秀琴之委任書,原告主張租金應平均分給1至7樓住戶,顯然 錯誤。 ㈡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89年起之租金,顯 無理由。 ㈢被告於79年12月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7樓時,系爭公 寓全部是起造人原告游秀琴所有,原告游秀琴之配偶柯三齊 表示1至7樓為其自地自建,本要自用,但因經濟週轉問題, 希望賣兄弟親戚,要被告購買7樓,並口頭允諾8樓屋頂平臺 可由被告使用管理,但被告加蓋時,不可影響逃生出入口, 並應保留水表及電機、電梯保養出入口,售價為550萬元,6 樓以下售價則為500萬元。被告於購買後即在頂樓加蓋套房 ,由原告游秀琴及柯三齊幫忙處理,於79年至89年間,7、8 樓套房出租都是原告游秀琴介紹與協助。被告加蓋使用8樓 屋頂平臺應無違法。 ㈣原告游秀琴於89年初要被告同意將屋頂平臺前方水表旁空地 租給台灣大哥大、東信電信、大眾電信架設基地臺,將租金 作為公共支出基金,如有剩餘,年終均分給7層所有權人。 同年9月,原告游秀琴表示和信電訊公司要向被告承租加蓋 套房作為基地臺,是由原告游秀琴約好和信電訊公司,要被 告帶土地、建物權狀、身份證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並南 下臺中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約,原告游秀琴當時擔任系爭公寓 管理人,並簽署委任書給和信電訊公司,非原告所言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所簽訂。亦即,兩造間有協議,外面平臺由台 灣大哥大、東信電信、大眾電信承租,租金作為公共基金使 用,8樓套房部分,由被告使用,被告沒有不當得利。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在84年立法,而被告購買系爭公寓是在 79年間,頂樓增建也在79年間,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 之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由原告游秀琴擔任 起造人,於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於79年5月7日辦理第1次 登記。 ㈡原告游秀琴於79年9月12日將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出售並於79 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秀琴;於79年12月8日將系爭 公寓7樓所有權出售並於80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於79 年12月27日將系爭公寓6樓所有權出售並於80年1月21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柯美綢;於80年2月6日將系爭公寓5樓所有 權出售並於80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淑華;於91年2月1 日將系爭公寓1、2樓所有權出售並於91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洪薏茹;系爭公寓3樓自第1次登記迄今仍為原告游秀琴 所有。被告於80年1月3日取得系爭公寓7樓所有權時,系爭 公寓之共有部分如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配電室、 蓄水池(622建號)、屋頂平臺等,當時共有人為原告游秀 琴、被告、訴外人蔡秀琴。 ㈢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5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公寓6樓 所有權;原告江鴻杰於99年8月27日登記為系爭公寓4樓所有 權人。 ㈣原告洪薏茹、游秀琴、江鴻杰、何淑華、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與被告現在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至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 (洪薏茹擁有1、2樓共2戶,其他人則各擁有1戶);系爭公 寓之共有部分如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配電室、蓄 水池(622建號)、屋頂平臺等,為兩造所共有。 ㈤被告於89年9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簽訂行動電 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將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基地臺 (含發送設備)設置在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臺, 電表箱設置在系爭公寓地下層,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 租金每年調整5%,第1期(89年5月15日)租金為15,000元, 最後一期(105年6月15日)租金為23,270元,被告收受和信 電訊公司租金明細如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0610100809號函檢附「租金明細」所示。被告自90年 12月14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 公司收取租金合計3,695,75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 :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6樓之林柯美綢於本院證 稱:「(買賣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談?)黃珠英先買,她也叫 我去買,我是和柯三齊談買賣的事情,我買6樓。」「(妳 買的金額比被告便宜一點?)我買500萬,她7樓550萬元, 差50萬元。」「(為何她貴50萬元?)因為柯三齊有說電梯 他做到8樓,買7樓的人可以使用8樓,所以多50萬元,柯三 齊找代書去我家談買賣的事情,跟我說的黃珠英多50萬元, 所以她可以使用8樓。」「(妳剛剛說7樓的人可以使用8樓 ,這件事情到底是柯三齊跟你說,還是黃珠英講的?)柯三 齊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而林柯美綢與原 告游秀琴之配偶柯三齊及被告之配偶柯三民,同為姊弟,此 經證人林柯美綢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證人林柯美綢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柯三齊於本院雖 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頂樓可以讓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二 第27頁背面)。然證人柯三齊於本院另證稱:被告是以其他 樓層多50萬元的金額跟伊買的;被告找人來搭違建時,伊知 道;伊有給被告施工工人的電話,由被告自己去發包等語( 本院卷二第27、28頁)。可見被告確實係以高於系爭公寓其 他樓層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寓7樓,而 且如果柯三齊於被告購買系爭公寓7樓時,不曾向被告承諾 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可供被告使用,為何被告於購買系爭公寓 7樓後,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興建套房時,柯三齊不僅未曾 阻止,甚至還提供施工工人的電話給被告,足以證明證人林 柯美綢上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因此,被告向原告游秀 琴購買系爭公寓7樓時,確曾與原告游秀琴之代理人柯三齊 約定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由被告專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訴外人蔡秀琴雖於79年9月12日即向原告游秀琴購買系爭公 寓4樓,然參諸柯三齊與林柯美綢洽談買賣系爭公寓事宜時 ,即向林柯美綢表示購買系爭公寓7樓者,因可使用8樓即屋 頂平臺,買賣價金多50萬元,堪信柯三齊於將系爭公寓4樓 出售予蔡秀琴時,亦應會與蔡秀琴約定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由 購買系爭公寓7樓者專用,以避免購屋者日後就使用屋頂平 臺乙事發生糾紛。況且,被告於79年12月8日向原告游秀琴 購買系爭公寓7樓後,隨即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興建套房, 亦未見當時已為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人之蔡秀琴有阻止之情 事,更可以佐證原告游秀琴與蔡秀琴確有約定系爭公寓屋頂 平臺由購買系爭公寓7樓者專用,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游秀琴、被告、訴外人蔡秀琴、林柯美綢間就系爭公寓屋頂 平臺確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公寓7樓之所有權人即被 告專用。 ⒋被告於79年12月8日購買系爭公寓後,隨即在系爭公寓屋頂 平臺興建套房,足認被告已按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屋 頂平臺,則原告洪薏茹、江鴻杰、何淑華、辰林營造有限公 司嗣後受讓而取得系爭公寓包括屋頂平臺在內之共用部分應 有部分時,應明顯可見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再者,原告洪薏茹、江鴻杰、何淑華、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自80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陸續成為系爭公寓區分 所有權人後,均未曾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表示 異議,堪認其等確實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因此,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 由被告專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成立分管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 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規定,並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系爭公寓係於 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5月7日辦理第1次登記,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 屋頂平臺之專用約定,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⒉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該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 於違反此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所 為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自應視其所違反者,係取締 規定或效力規定而定其效力。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建築法第86條、第9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強制拆除建築物、限期改善、限期停止使用等加以制裁,以 禁遏其行為,足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係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 因而無效。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為由被告專 用之約定,縱使有包含同意被告興建套房使用在內,而有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但違反者僅應受制裁 ,該項約定並非無效。 ⒊再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為由被告興建套房 使用之約定,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無效。然兩造間就系爭公寓屋頂平 臺所為由被告專用之約定,既未違反上開規定,此部分約定 ,仍屬有效,被告仍得本於該分管契約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 公寓頂樓平臺。 ⒋因此,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成立分管契約並未違反強 制規定,應屬有效。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 ,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 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公寓屋頂平 臺既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則被告將屋頂平臺 及屋頂突出物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使用,即 無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致原告受 損害可言。 ⒉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所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 第1條約定,由被告於集中表箱附近,以不妨礙通行及安全 顧慮之適當地點供和信電訊公司裝置電表,且和信電訊公司 亦依約在系爭公寓地下層集中表箱旁之牆面上裝置電表,此 有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21、22、34頁)為證。惟和信電訊公司僅在地下層集中表箱 旁之牆面上裝置電表,其使用範圍占地下層面積比例遠小於 被告所有系爭公寓地下層之應有部分即7分之1,亦無害於其 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公寓地下層之權利,不能認為被告有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自無侵害 原告權利或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游秀琴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領之租金: ⒈按(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固 有明文。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與和信電訊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時 ,原告游秀琴雖曾簽立委任書(本院卷一第37頁),且該委 任書載有原告游秀琴委託被告處理與和信電訊公司簽定行動 電話基地臺租賃合約事宜。惟原告游秀琴於本院陳稱:遠傳 有來問伊頂樓除了加蓋外,還有無空地,伊說沒有地方了, 因為已經有其他基地臺了,他就問伊說那可否在加蓋上面設 立基地臺,伊說要問被告;伊有介紹和信和被告認識等語( 本院卷一第26頁),再參以卷附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本院卷第34頁)之出租人載明為被告,且和信電訊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承租期間,租金均由被告收受,未曾轉 交給原告游秀琴或由原告游秀琴收受,可見原告游秀琴僅係 介紹和信電訊公司向被告承租屋頂平臺之套房作為行動電話 基地臺使用,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和信電訊公司之簽約 事宜。另依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附資料,除 上開委任書外,另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名冊、被告之建築 改良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中 使用執照名冊載明起造人全部為原告游秀琴,堪認原告游秀 琴出具委任書之目的,應在於表示原告游秀琴同意被告將系 爭公寓共有部分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使 用之意,不能僅以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附有 委任書,即認原告游秀琴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因此,原告游秀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游秀琴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薏茹1,05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 琴52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杰527,9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淑華527,9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527,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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