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反訴原 告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即本訴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反訴被 告
即本訴原告 李財法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反訴被 告 李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本訴原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係主
張以遭本訴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締結「委任、
贈與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本訴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顧問服務費。本院
歷次訂期於105年1月20日、同年3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
7月20日、同年8月24日進行
言詞辯論,
期間於105年1月20日
行言詞辯論後,本訴被告於同年 1月30日具狀表明
聲請與本
訴原告進行調解,本院電話徵詢本訴原告同意後移付調解,
並取消同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
嗣因
兩造調解不成立,
本院始另訂同年6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繼續進行本訴之審
理,期間
迭經本訴原告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臺中港特
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用地廢止徵收之法定程序及調
取相關資料、整理不爭執事項及重要爭點、依本訴被告之聲
請通知證人李德鋒到庭作證,待臺中市政府於 105年7月4日
以府授都計字第1050141006號函說明函查事項及檢附相關資
料,且證人李德鋒亦已於105年7月20日到庭作證,
本案有關
之事證均已調查收集完竣後,本院於同年 8月24日進行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並欲提示全案卷證終結本案時,本訴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始提出其已事先準備之民事反訴狀,
以本訴原告及本訴之訴外人李玉華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
告李財法、李玉華均應給付反訴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中
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之範圍內,他反訴被告免給付
義務。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係在本訴言詞辯論期
日將近終結時,始行對本訴原告及其個人認為就
訴訟標的必
須
合一確定之本訴之訴外人李玉華提起反訴,且反訴主張之
事實,尚有待反訴被告李玉華日後到庭為主張及陳述,當生
延滯訴訟之結果,應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係本
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顧問服務費 200萬元;而反訴則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依「委任、贈與契約書」,請求反訴被告李財法、李玉華給
付顧問服務費 450萬元,
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法本應就反
訴部分另徵裁判費。然按「民事再審之訴,依訴訟費用暫行
規則第15條,固應徵收裁判費。
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
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
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司法院
院字第2155號解釋
參照),本件反訴既有如前所述不應准許
之情形,
爰不再命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補繳反訴之裁判費,
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