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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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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利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育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李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主動找原告洽談合作經銷事宜,兩 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合 作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MC Online代理權事宜及製作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完成後,授 權原告經銷,原告不必支付購買產品之價金負但須負擔行銷 費用,而上開書籍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授權原告 銷售MC Online紙本教材、數位教材、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 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經銷區域包括全臺灣地區內公 、私立高中、高職及大專院校。而經銷利潤之分配方式以紙 本教材之利潤60%歸原告,40%歸被告,數位教材扣除售價每 一級數/每個學期425元之帳號成本後,利潤平均分配,至於 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則按合約 附件所示收費與費用分配規劃表計算,利潤每個月或三個月 結帳分配一次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26 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為期一年。詎被告於104年10月20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8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私自印製教材成 品書販賣,通知原告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亦委任律師以 104年11月4日台中何厝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同意提前終止 系爭合約,並請求分配利潤及支付相關款項。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本應負責印製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 惟因被告財務困窘,乃委任原告代為印製上開書籍,而印製 過程中,又因被告給錯檔案,導致原告因此印製錯誤之教材 與試題,各該印製之檔案、成本及數量詳如本判決附件1所 示(即本院卷第266頁): 1.其中編號1至4為試題,已售予嘉陽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嘉 陽高級中學、時雨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時雨高級中學 、臺南市國立善化高級中學,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印製成 本101,066元(包括製版、印刷、紙張及裝釘)。 2.未寫上編號之6種英語數位教材,係被告給錯檔案,原告 自得請求印製成本258,624元。上開教材為樣書,已發放 學校。 3.編號5至20均為樣書,已發放學校。 4.另最後1項為簡章,其中簡章印製40,000份; 5.編號16是被告之DM及海報,合計數量10,000本,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封面及內頁之製版費154,350元。 以原告經銷被告產品之區域遍及全國高中、職、大專院校所 有學校,單就高中職學校校數就已達550~550所,平均每校 英文老師約5~6位,如需每所學校都發樣書,就需樣書2,500 ~3,000本左右,遑論被告還向原告索取不少樣書提供國中學 校經銷商,故每種樣書印製2,000~3,000本,符合常理。而 上開書籍多達20種,需4萬本至6萬本(20種X(2,000~ 3,000 本/種)=40,000~60,000本),且這4萬多本中尚含被告提 供錯誤檔案導致原告支出之印製部分。上開印製部分,原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書籍費用101,066元、 被告因傳錯檔案造成印錯書籍之費用258,624元及印製書籍 之製版費用154,350元,合計51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另應給付票款200,000元及遲延利息: 1.被告於104年9月間出具借貸同意書,央請原告貸與300萬元 ,為原告所拒,嗣被告電請原告貸與20萬元,原告鑒於合作 情誼同意貸與並撥款,被告遂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31 日、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面額20萬元 、票號G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1月2日提示卻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4年11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主張以原告收受之款項234,640元抵銷,並無理由: 目前學校教科書訂書結帳流程為3~8月來單訂購期間出貨, 出貨時只附出貨明細,9月開學再依實際學生人數退書,對 帳完後開立發票,付款通常為10月~隔年2月。故時雨高中 、嘉陽高中及善化高中於訂購時雖有訂購數量,但需等9月 開學退完書,對帳完後開立發票才有實際金額。且兩造尚有 其他高中係由被告自行接單,到目前為止未和原告結帳,如 常春藤高中、五育高中、弘文高中等;且英聽大賽考試人數 眾多,被告到目前為止尚未提供明細和原告結帳。是兩造尚 未就全部合作經銷之產品結算,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應 分配之款項;又結算後是否有利潤、利潤分配之比率亦因契 約約定各有不同,是被告逕以原告收受之款項主張為其應得 之利潤並主張抵銷,顯然無稽。 (四)另被告以財務困窘,央求原告為其印製教材,嗣竟以存證信 函向相關學校稱原告私自印製銷售,侵害其著作權,核其所 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出具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即本院卷第11頁)之道歉啟事 ,以回復名譽。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40萬元及其中200,000元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其中514,0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出具如本判決 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印製書籍等印刷物,原告所為請求,自屬 無稽。原告既未將收取之金錢及印刷物交付被告,顯見兩造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查: 1.印製成本101,066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各該試題題本在何 處及共印製幾本。 2.印製成本258,624元部分:原告謂被告給錯檔案,致發生印 製成本258,624元云云,被告謹否認交付之檔案係錯誤不能 使用;又原告究竟已出售多少本?收取價金多少?教材何在 ?原告亦未提出說明。 3.印製成本154,350元部分:上開教材及試題在何處?原告已 售出多少本?收取價金多少?自亦應命原告提出說明。 (二)又以上合計數萬本課本、題本,無論依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 541條,或依無因管理而按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原告均應將課本、題本及收取價金交付予被告,始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費用。是 以,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主張行使民法第26 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關於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 依原證5借貸同意書所示,兩造議定條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 00萬元、期間3個月,由被告提供新加坡線上數位教材MC On line之帳號6000口作為擔保,同時原告有權銷售該抵品,其 收入得以當成部分還款抵充,每口帳號抵充值為成本價格50 0元,原告既僅願借款20萬元,即應依協議由原告依上開約 定出售抵押品以為還款,不得持被告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系 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 告既已坦承向善化高中收受訂購書籍價金8,800元、9,840元 ,及向時雨高中收取訂購書籍價金216,000元,合計234,640 元,原告自應將書款給付被告而未給付,被告亦得以其中20 萬元主張抵銷。 (四)關於出具道歉啟事部分:原告既已坦承出售系爭書籍予時雨 中學、嘉陽高中、善化高中之事實,被告即無道歉之必要。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 合作行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MC Online代理權事宜 及製作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第2 條第1項),被告授權原告銷售MC Online紙本教材、數位教 材、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第1 條第2項第1款),經銷區域包括全台灣地區內公、私立高中 、高職及大專院校(第1條第1項),原告負擔行銷費用(第 2 條第1項),原告負責行銷事務規劃、推廣以及樣書、海 報、文字等(第2條第2項),紙本教材之利潤60%歸原告, 40% 歸被告(第3條第2項),數位教材扣除售價每一級數/ 每個學期425元之帳號成本後,利潤平均分配(第3條第3項 ),至於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檢定, 則按合約附件所示收費與費用分配規劃表計算(第3條第4項 ),利潤每個月或3個月結帳分配1次(第4條第3項)。 (二)系爭合約之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為 期一年(第5條)。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 188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私自印製教材成品書販賣,通知原告 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亦委任律師以104年11月4日台中何 厝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分 配利潤及支付相關款項。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及時雨高中、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私立 慧燈高級中學及嘉陽高中,稱原告侵害其MC Online教材之著 作權。 (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面額20萬元、票 號GB0000000之支票1紙與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退票。 (五)原告向時雨高中收取本案之書籍費216,000元(本院卷第208 頁及原證11),向善化高中收取18,640元(見原證9、10,善 化高中檢送之資料無),未向嘉陽高中收費;木柵高中及慧 燈高中沒有向原告訂購本案之書籍。 (六)被告向嘉陽高中收取本案之書籍費66,220元(本院卷第254 、255頁)。 (七)被告未交付任何書籍給原告經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4,040元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 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借款,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被告辯 稱:依原證5借貸同意書所示,兩造議定由被告提供新加坡 線上數位教材MC Online之帳號6000口作為擔保,原告有權 銷售該抵品抵充還款,原告僅願借款20萬元,即應依上開約 定出售抵押品以為還款,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且 收受善化高中及時雨高中訂購書籍價金合計234,640元,亦 得以其中2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貸 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固有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瑤瓊簽名,然原告公司部分未經其代表人簽章,僅有股東 之一吳文斌簽名,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簽訂該借貸同意書, 亦無3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該借貸 同意書所示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上開20萬元借 款係基於該借貸同意書約定所交付之部分借款,原告自不受 該借貸同意書條款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應依上開約定出售 抵押品抵充還款,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洵非 有據。再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至4項及第4條第3項之約 定,兩造係合意以紙本教材之利潤60%歸原告,40%歸被告( 第3條第2項);線上數位教材之利潤分配,兩造同意扣除每 一級數/每個學期之帳號成本價格425元後,以50/50對分( 第3條第3項);ICEL國際英語聽力大賽與ICEP國際英語能力 檢定,則按合約附件所示收費與費用分配規劃表計算(第3 條第4項);兩造同意每季(3個月)或每個月結算利潤分配 比率拆帳1次(見本院卷第12-13頁)。換言之,兩造須於每 個月或3個月以教材行銷所得扣除成本後,方得結算盈餘利 潤按約定比率進行分配,然兩造迄未就教材銷售數量、所得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結算,難認其清償期已屆至,僅上開 部分銷售所得金額,尚難遽認均屬得分配予被告之利潤,亦 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收取之上開 234,640元之其中20萬元債權,與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之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未具備抵銷之適狀,尚無可採。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經原告於104年11月2日經向銀行提 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4,04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 印製書籍,原告得請求印製費用、製版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任其印製書籍、其因而印製各 該數量及支出相關製作成本費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及兩造職員於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8 月12日間之SKYP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確有委任其印製書籍之 事實,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負責MC Online之代理權事宜,並製作紙本 課本及試題課本,且甲乙雙方同意此智慧財產權屬甲方所有 ,雙方無異議。乙方(即原告)負責行銷業務規劃、推廣, 以及樣書、海報、文宣等印刷品之製作分發等事宜。」、「 乙方同意負擔所有行銷費用,包括行銷人員開支,樣書及海 報、文宣等印刷品之製作支出。」(見本院卷第12頁),可 知被告雖負責製作紙本課本及試題題本,而樣書之製作則約 定由原告負責,尚難依系爭合約推認被告有委任原告印製書 籍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之SKYPE對話紀錄雖有提及:Oral buddy、基礎英語聽力測試模擬試題、進階英語聽力測試模 擬試題、題本、封面、維特外語DM、海報、掛報、英聽參考 試卷、光碟等檔案傳送、內容或版面修正,並提及入庫、送 印、內頁尺寸、出血設定、版序、出版印刷等文書編排、印 製事宜(見本院卷第77-197頁),然並未提及上開教材之印 製數量為何,亦未見兩造對於教材之印製成本、版費進行討 論或協議,不能區辨上開對話所提教材印製事宜究屬原告依 系爭合約應印製之樣書或被告另行委託原告印製之書籍,難 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合約外另行委任原告印製如附件1所示數 量之書籍,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印製成本、印製數量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 4,040元,洵非有據。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製作紙本課本及 試題題本供原告對外行銷銷售,而被告自承並未交付課本或 題本供原告銷售,惟原告曾售與時雨高中、善化高中及嘉陽 高中相關教材與試題並收取費用,如被告未委任原告印製上 開教材與試題,則被告豈有書籍銷售,足見被告確有委任原 告印製書籍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然查,經本院向嘉陽高中、時雨高中 、木柵高工、慧燈高中、善化高中查詢向原告購買之書籍、 數量、金額、付款對象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雖經各該學校函 覆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帳目、支出憑證、報價 單等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3-255頁),然其中 僅有關於進階英語聽力測試模擬試題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 第208頁),數量各225本,與原告主張如附件1所示之印製 數量顯不相當,且從上開銷售憑證資料,亦無從推認其所銷 售教材之印製、取得過程為何,原告向學校銷售教材與其是 否受被告委任印製教材間並無必然關連,難認原告所銷售之 教材均係受被告委託印製。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經銷被告產品之區域遍及全國高中、 職、大專院校所有學校,單就高中職學校校數就已達550至 550所,平均每校英文老師約5至6位,如需每所學校都發, 樣書就需「樣書2500至3000本」左右,更何況被告還向原告 索取不少樣書提供國中學校經銷商,故「每種樣書印製2000 至3000本」是合理的。以教材及試題多達20種,共需印製4 萬本至6萬本【20種×(2000 ~3000本/種)=40000~60000本】 ,其中尚包含被告提供6種錯誤檔案之18,000本(6×3000本 /種=18000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查,上開學校 函覆之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印製數量顯有出入,亦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 定,本應負責樣書之印製分發及負擔其費用支出,原告自陳 每種教材、試題各需印製2000至3000本不等之「樣書」;附 件1所示未寫上編號之英語數位教材及編號5-20之教材、試 題均為「樣書」(見本院卷第264、274頁),核應屬原告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之範圍,尚難認係另受被告委託而印製上開 教材或試題而為之。 3.況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所 支出、代墊之印書費用及製版費用合計514,040元一節,僅 據其提出自行計算表列如附件1所示之印製成本明細表,並 未提出實際支出或代墊費用之證明,亦難推認原告有何因處 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040元,不應准許 。 (三)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 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虞者,本得依上開 規定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不法可言,不能認屬侵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毋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 相關責任。 2.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就MC Online教材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告所有,而依被告寄發與各學校之存證信函內 容所示:...(要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茲本公司( 即被告)近日得悉時雨中學、木柵高工、慧燈中學、嘉陽高 中等未經授權允許,逕使用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 ,侵害本公司著作財產權。...(引述著作權法第88、91條 、91條之1之規定)。時雨中學、木柵高工、慧燈中學、嘉 陽高中明知未經授權而竟使用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 材,自應與育達文化公司對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謹函知於文到7日內連帶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害,否則追究民 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上開內容僅在說明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之事實,並通知收件人被告獲悉上開 學校未經授權允許,逕使用MC Online教學式英語數位教材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核屬被告就其認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排除之或認有侵害 之虞者而請求防止之舉。而本件原告確有銷售MC Online教 材與上開學校,且被告未交付任何書籍給原告經銷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非憑空無稽,然 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即於104年10月2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 第1888號存證信函稱原告私自印製教材成品書販賣,通知原 告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則委請律師於104年11月4日以台 中何厝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然否 認侵權並請求分配利潤及支付相關款項,有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2頁),則就原告所銷售之教材是否屬被告 依系爭合約授權印製或經被告另行委託印製一節,是否有侵 害著作權疑慮,兩造顯有爭執,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通知各該學校,尚難認非屬被告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 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原告經銷書籍是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 有無侵權之疑慮,本得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對上開學校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意在排除或防止其智慧財產權遭 受侵害,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之事實,則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應屬正當行使 權利之行為,不能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予原告以回 復其名譽,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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