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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吳巧雯 被   告 朱胤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15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1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212公里處中間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212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該路 段速限為110公里),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其所行駛中間車道前方尚有車牌號碼不詳黑色小客車,且 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尚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以時速104公里行駛中,竟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先由中線車道往左急切入內側車道,隨 即右偏欲超越前開黑色小客車並欲切入中線車道,然因其前 輪爆胎及其車速過快又變換車道過急,隨即失控而由內側車 道橫越中線車道並滑行至外側車道,且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之左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而往內線車道滑行並撞擊內 側車道護欄始停下,原告因而頸部受傷,且因同行車內有2 名年幼子女,致使原告罹患急性壓力症至少3個月以上。而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頸部受傷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車價損失300 ,000元,共計6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入鑑價及銷售記錄 單及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竟疏未注意,冒然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頸部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頸部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 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 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 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受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貶損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頸部受傷,顯見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係音樂研究所畢業,目前經營音樂短期補習班 及親子館,每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部汽車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 佐;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係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採認,是以,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於 原告身體所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0,000元(計算 式:300000+100000=400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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