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吳巧雯
被 告 朱胤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105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15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1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212公里處中間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212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該路
段速限為110公里),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其所行駛中間車道前方尚有車牌號碼不詳黑色小客車,且
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尚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以時速104公里行駛中,竟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先由中線車道往左急切入內側車道,隨
即右偏欲超越前開黑色小客車並欲切入中線車道,然因其前
輪爆胎及其車速過快又變換車道過急,隨即失控而由內側車
道橫越中線車道並滑行至外側車道,且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之左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而往內線車道滑行並撞擊內
側車道護欄始停下,原告因而頸部受傷,且因同行車內有2
名年幼子女,致使原告罹患急性壓力症至少3個月以上。而
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致原告頸部受傷部分,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車價損失300
,000元,共計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入鑑價及銷售
記錄
單及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竟疏未注意,冒然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頸部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頸部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
難
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
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
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受有貶損,
核與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貶損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頸部受傷,顯見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係音樂研究所畢業,目前經營音樂短期補習班
及親子館,每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部汽車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補正狀在卷
可
佐;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係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採認,
是以,
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
前揭行為對於
原告身體所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0,000元(計算
式:300000+100000=400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