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簡劭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松漳、麗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楊松漳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業
務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
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並
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是原
告起訴就
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
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