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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簡劭妤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麗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霜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楊松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松漳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無照駕 駛被告麗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耀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快 車道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忠明南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線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且上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上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違 規右轉駛入忠明南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臉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暈、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被告楊松漳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松漳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鈞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179號審理中。 (二)被告楊松漳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無 照駕駛被告麗耀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已有不該。且被告 楊松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本件事故 發生之交岔路口亦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竟貿然右轉 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左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顯然原告之傷害係因被告楊松漳上開違規之行為所 致,故被告楊松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又被告楊松漳為 被告麗耀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松漳 亦係駕駛被告麗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執行載運營造材料之職務,被告麗耀公司既為被告楊 松漳之僱用人,自當與被告楊松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607,864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864元。 2.勞動能力減損為75,000元: 原告受傷前為中友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每月薪資25,000 元,因原告受有臉部傷害,無法繼續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之 工作,且原告之傷害嚴重,自傷害後3個月無法工作,是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5,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之年紀,外型出色擔任百貨公司之專櫃 小姐,因被告楊松漳違規右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 原告受有左臉顏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事後更經醫師診斷 為貝爾氏麻痺,對原告日後生活、交友、謀職之傷害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妥適 。 4.財物賠償費用3萬元: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楊松 漳違規右轉擦撞,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已損壞不堪使用,原 告已以2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機車行,爰依新車之費用62 ,000元扣除上開28,000元及折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 (一)被告楊松漳與原告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3萬元,於被告 楊松漳將金額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後,和解即生效,被告 楊松漳前已支付51,000元,嗣於105年3月14日將剩餘款項 79,000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雙方達成和解,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楊松漳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被告麗耀公司就此筆連帶債務 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被告楊松漳與原告之和解生效後, 被告麗耀公司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二)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 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9 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抗辯被告楊松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一節,有原 告父親簡煌輝代理原告與被告楊松漳於103年9月14日在原 告自宅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 上字第179號卷第6頁)。依該和解書之記載,雙方約定之 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楊松漳)願賠償乙方(即 原告)機車修理及身體醫療及其他共計13萬元正。此和解 書待所有金額全數匯入郵局局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 0簡劭妤戶頭,此和解書方始生效。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乙方簡劭妤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 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 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足見該和解之法律行為乃附有停止條件,必須 待被告楊松漳將13萬元和解金額全數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後,始發生效力。而被告楊松漳前已支付51,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14日,將剩餘款項79,000元匯入原 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照 前揭說明,雙方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 生效力。和解生效後,原告就其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所生 之機車修理、身體醫療及其他費用等損失,對被告楊松漳 取得13萬元之債權,其餘權利則因拋棄而消滅。而被告楊 松漳既已全數清償該13萬元債務,則原告與被告楊松漳間 之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楊松 漳為請求。 (三)原告就此雖辯稱:被告楊松漳雖然於103年9月14日親自北 上至原告住所,但被告楊松漳僅向原告父親表示要探望原 告之傷勢,詎被告楊松漳突然拿出一式四份之和解書,向 原告父親稱因無資力負擔和解費用,要求以13萬元之金額 與原告和解,並親自撰擬和解書。但原告並未答應被告楊 松漳之請求,而是希望至少21萬元才有和解之意願,是該 和解書4份正本全在原告父親之處,被告楊松漳亦未在該 和解書上簽名,後因被告楊松漳向原告父親提及,被告楊 松漳希望能在被告麗耀公司繼續工作,請原告父親將尚未 成立之和解書提供予被告楊松漳,並請原告父親用印表示 非被告楊松漳單方之詞,使其可向被告麗耀公司報告後續 處理之進度,故原告父親始將尚未成立之和解書影本交予 被告楊松漳。本件和解書上被告楊松漳並未簽名,亦未如 和解書所載雙方各執1份正本,並將2份交給交通隊存查, 顯見原告確無與被告楊松漳就本件車禍以13萬元和解之意 思云云。另證人即原告之父簡煌輝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時亦到庭證述:「(該和解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 本人所為?提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179卷第6頁)是的」 、「(你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的意思為何?)因為被告楊 松漳拿了1張稿來要叫我先簽名,說簽完名之後要給公司 看」、「(你簽名蓋章的時候,和解書上和解條件是否都 已經記載好了?)對方都已經寫好了」、「(和解條件欄 記載此和解書待所有金額全數匯入,方始生效,這是你的 意思還是被告楊松漳的意思?)是被告楊松漳的意思」、 「(如果是被告楊松漳的意思,為何你會在這個和解條件 欄簽名蓋章?)因為那邊有錯字,因為被告楊松漳寫好拿 給我,拿到我家來,合約上本來有錯字就要簽名蓋章」、 「(你本身從事何種工作?)不動產買賣。我自己開公司 」、「(所以你是否經常在簽立合約?)是的」、「(和 解書上既然已經記載和解條件,你又在和解書上簽名,這 樣和解書依照你的認知是否就已經成立?)沒有成立,因 為所有的正本一式四份都在我那裡」、「(就算所有的正 本都在你那裡,為何和解會不成立?)依照不動產買賣, 若沒有帶走正本,就不成立」、「(本件係為和解契約, 並非不動產買賣,依照你的認知,這樣和解書跟你的不動 產買賣是否相同?)應該是不一樣,但是我習慣上就是這 樣」、「(如果是站在被告的角度,對他有利的話,應該 是和解書一簽立就要生效,為何被告會自己願意要把金額 全數匯入方始生效?)我簽立和解書的用意就是,被告楊 松漳拿那份和解書,影印的就可以,他拿回去給老闆看, 如果老闆同意,被告楊松漳要回來跟我拿正本,可是幾天 後,被告楊松漳說他已經辭掉工作,老闆也不同意賠,叫 我直接去告他的公司」、「(你的意思是這份和解書在 103年9月14日簽立完後隔幾天,和解就沒有效了?)從頭 到尾就沒有效,一式四份我只有在其中1份簽名影印給被 告楊松漳,其他3張都空白的」、「(如果和解書是無效 的,為何你會在刑事程序中,一再跟法院強調和解金額是 13萬元,被告只付了4萬元?是否你在刑事程序中仍然認 為和解有效?提示本院104交簡上179第36頁、60頁反面) 和解書如果有成立是13萬元沒有錯。當時法官沒有問我和 解成不成立,沒有問得那麼細」、「(如果你認為和解不 成立,為何不在刑事程序中跟法官報告和解不成立?)因 為法官沒有這樣問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 剛剛所述,被告楊松漳是否也不確定被告麗耀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會否同意13萬元的和解條件,所以才註明匯款全數 匯入郵局帳號始生效?)是的,被告楊松漳說要回去問公 司,他沒有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與被 告楊松漳談和解時,是希望被告楊松漳與被告麗耀公司只 要一起賠償你13萬元,你就願意和解?)當時是這樣沒有 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為何你要再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因為楊松漳說公司都不處理,叫我直接 告公司,他被判刑也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因為楊松漳這樣說,所以你認為本件和解不成立?)是 的」、「(被告麗耀營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剛剛 所述,你希望麗耀公司與楊松漳跟你一起和解,為何不等 到麗耀公司簽名後你再於和解書上簽名?)第一,我一開 始與楊松漳說你要找公司出來談,你不能自己出來談。第 二,楊松漳告訴我他沒有駕照,公司不幫他出錢」等語。 惟參諸前揭說明,訴訟外之和解並非要式行為,無所謂必 須依照法定方式為之可言,即使僅有口頭上約定,而未行 之於書面,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仍成立。本 件原告既由其父簡煌輝代理與被告楊松漳訂立和解契約, 簡煌輝並已在和解書上簽名、蓋印,該和解契約自屬已成 立,並不因所謂和解書正本一式四份均在原告父親處未交 付被告楊松漳而影響其成立。況本件被告楊松漳即係以其 業與原告和解為由,對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原告之父簡煌輝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先於 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是否願意和解?) 願意...當初我要被告賠償13萬元,是因為被告的經濟狀 況是那樣子才同意」;復於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陳 稱:「和解金額是13萬元,被告僅支付4萬元,尚欠9萬元 」;再於104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和解金額 被告給了4萬元後,一直推延沒有匯款,之後才又匯款5,0 00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卷第27、36、60頁反面),益徵雙方確已達成和解,只是 被告楊松漳遲未將全數和解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承前 所述,現被告楊松漳既已將和解金額13萬元全數清償,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自歸於消滅,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楊 松漳賠償607,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麗耀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 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 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 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 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 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 分擔額之問題,先予敘明。 2.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 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 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 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 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 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 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 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7)廳 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麗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由上說明,可知就上開車禍 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即被告楊 松漳,僱用人即被告麗耀公司與被告楊松漳間並無損害賠 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楊松漳就上開車禍事 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和解,該附有停止條件之 和解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力,且被告楊松漳就和解金額13萬 元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楊松漳 其餘民事請求權之約定,即屬對於13萬元外其餘損害賠償 債務之全部免除,僱用人即被告麗耀公司就此經原告免除 部分(即其餘所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 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麗耀 公司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認原告和解成立免除受僱 人即被告楊松漳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後,僱用人即被告麗耀 公司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和解利益,就所餘全部債務同免 責任,則被告麗耀公司於對原告為清償後,尚得民法第18 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楊松漳求償,則原告在和 解中拋棄對被告楊松漳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毫無 意義,此無異剝奪被告楊松漳於和解合法成立後之免責利 益,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麗耀公司連帶賠 償607,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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