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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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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圖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5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之需,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陸續向 原告購貨,因而積欠原告104年8月、9月貨款合計新台幣 900,752元,然逾雙方約定之請款日多時,仍不見被告出面 理清系爭貨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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