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國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圖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5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25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之需,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陸續向
原告購貨,因而積欠原告104年8月、9月貨款合計新台幣
900,752元,然逾雙方約定之請款日多時,仍不見被告出面
理清
系爭貨款,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