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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名將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清翔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賴曉真 複 代 理人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680元,及自民國104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陸續於105年3月21日及106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122元,及自104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62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因承攬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竹北德鑫V1」案工程,而有石材代工之需求, 遂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竹北德鑫 V1」案之石材代工(包含各戶浴室及各樓層電梯廳之石材黏 貼、畫圖及管理,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並向被告請款,兩造曾於104年5月28日達成2項結論: 1.浴室款項扣2成保留款3,748,180元,待製品數量出來檢討 責任。2.美容先發一半312,500元,故今尚有承攬報酬4, 060,680元未付清(計算式:浴室2成保留款3,748,180元+ 美容款項一半312,500元=4,060,680元)。(二)被告雖向 原告提出石材補料等問題,但缺乏具體內容,原告遂於104 年6月23日自行歸納石材補料原因共分3部分並向被告說明, 第1部分係原告管理不周而導致石材補料1378.23才(包含凡 爾賽玫瑰石材832.12才,南黑鑽石材339.24才,珍珠米黃 石材206.87才),以每才250元計算,原告願就此自行吸收 344,558元;第2部分為石材紋路及暗裂,導致客戶驗退而補 料,此非屬原告之權責範圍,蓋原告僅負責石材代工,石材 本身問題與原告無涉;第3部分則因客戶變更部分結構,及 石材送來案場時已有破損,以及工地、工廠等問題造成補料 ,亦與原告無關。再者,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 104年11月18日向鈞院具狀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27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由 鈞院於104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此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716,12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負責 裁切石材並將裁切完成石材運至案場交予原告黏貼於牆面及 地板,至被告所辯不合理用料數,係被告自行將石材交予裁 切代工廠裁切所造成耗損,與原告無關。又「竹北德鑫V1」 案屬集合式住宅,原告以每戶為單位進行施工,自103年3月 5日起開始施工,迄至104年4月10日最後1戶施作完畢即全部 完工,且兩造已於104年5月28日進行結算,況系爭工程之石 材用料係以實作實算為準,系爭工程所使用石材共計136114 .38才(包含凡爾賽玫瑰石材100517.65才,南非黑鑽石材35 596.73才),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石材美容具有瑕疵乙節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另被告所提104年6月11日、6月 13日、6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係在104年5月28 日之後新發生工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716,122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一般工程慣例,大型工程契約係分期給 付承攬報酬,作人在驗收時發現瑕疵或損害時得自尾款扣抵 。而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向原告表示其用料極度不合理,兩 造並於當日協議保留2成工程款3,748,180元,俾利後續釐清 責任。原告於104年6月23日提出說明,僅表示石材補料原 因可歸納為3部分,第1部分為原告管理不周而導致補料,卻 未實際統計石材製品及耗材數量,導致檢討責任未果。且依 管理費用分析表記載,石材每才之量圖費用為5元、管理費 用為30元,代工石材共計136114.38才,其量圖費為680,572 元(計算式:136114.38×5=6805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管理費用則為4,083,431元(計算式:136114.38×30 =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二者合計4,764,003元 ,原告向被告收取如此高額費用,卻未向被告說明石材無法 通過驗收之原因、實際施作石材數量及耗損數量,被告當無 法發給保留款。(二)依用料分析表記載,兩造約定凡爾賽 玫瑰石材、南非黑鑽石材用料各為100517.65才、35596.73 才,共計136114.38才,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 冊記載最高損耗率為百分之19.37,而系爭工程之實際用料 為179283.23才(包含凡爾賽玫瑰石材130842.27才,及南非 黑鑽石材48440.96才),高出損耗率,且凡爾賽玫瑰石材之 不合理用料數高達10221.09才(計算式:合約數100517.65 才×1.2=預估用料120621.18才;實際用料130842.27才- 預估用料120621.18才=不合理用料10221.09才),因該不 合理用料數所衍生相關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與前開2成保留款相互抵銷。(三)因凡爾賽玫瑰石材之不 合理用料所衍生各項費用共計3,224,752元,分述如下:1. 石材費用:以凡爾賽玫瑰石材之每才單價250元計算,因不 合理用料10221.09才,致被告多支出石材費用合計2,555,27 2元。2.裁切費用:以每才之裁切費用35元計算,被告因不 合理用料10221.09才,而多支出裁切費用合計357,738元。 3.運費:被告委託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石材,大 板料運費約為5元,石材製品每才以5.5元,故每才之運費合 計10.5元,而以每才之運費10.5元計算,被告因不合理用料 10221.09才,而多支出運費合計107,321元。4.益膠泥費用 :凡爾賽玫瑰石材之每才約需使用益膠泥15元,因不合理用 料10221.09才,致被告多支出益膠泥費用153,316元。5.房 租:被告因租用房屋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居住,而支出房 租716,845元,以系爭工程之凡爾賽玫瑰石材約定數量14088 5.12才計算,因不合理用料10221.09才,致被告多支出房租 51,105元。(四)系爭工程之石材美容具有瑕疵,被告因通 知原告補正而無法補正,遂另請訴外人驊聖石材美容公司施 作並支出453,745元,及支付美容工班溫秀綢68,765元,以 及德鑫公司扣款185,173元,共計損失707,683元,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該筆費用 ,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相互抵銷。(五)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將石材運送至各裁切代工廠(包含金 永翰、冠群、展睿、國展、富豐等裁切代工廠)進行裁切, 原告則負責至施工現場量圖及繪圖,並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寄 予各裁切代工廠,各裁切代工廠依原告繪製圖面裁切石材大 板為石材製品,並將石材製品直接運送至施工現場,原告應 就送達施工現場之石材製品分類管理。而被告公司既已將凡 爾賽玫瑰石材130842.27才(未包含客戶驗退石材數量)提 供裁切代工廠進行裁切並運送至施工現場,原告自應說明其 量圖及管理之實際內容為何,並具體指出其管理工程(包括 但不限於量圖訂製材料、現場管理施作等)及石材用料何以 逾越契約數量等相關事宜舉證說明。(六)被告向訴外人順 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竹北德鑫V1」案工程,且由訴外人德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鑫公司)於104年7月22日 傳真予被告之明細表可知,德鑫公司人員與順昇營造有限公 司人員會同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協理曾莉蓉於104年3月24日 至同年9月21日與住戶進行驗收時,仍有多處瑕疵待補正, 故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0日竣工且陸續驗收完畢實屬無稽。 又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30日之前係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務 人員何卿豪與證人曾莉蓉聯繫,證人何卿豪於104年4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稱:「15號牆會好,地再多一個禮拜」、「 剩6間牆、10間地」、「目前沒有多的人,下禮拜再多一組 」等語,及於在104年5月1日以後改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雷清翔與證人曾莉蓉聯繫,雙方於104年5月1至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曾莉蓉要求補正瑕疵,雷清翔回稱:「好」 、「好我處理」等語,及曾莉蓉於104年6月11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石頭到了嗎?」 、「饒經理在催我8F只須跟17H一樣鏡框下加板子而已/何時 可以處理?」、「工地說8F:鏡箱隔板和集水溝的石材都還 沒好/拜託先幫忙趕一下」,雷清翔則回稱:「好」、「好 我排」,足證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28日仍未完工驗收。再者 ,曾莉蓉曾就石材美容於104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這是4月份工地說我們美容太慢加上美太醜,所以自己請 別的廠商幫我們做好驗屋的。給你看一下,之前應該吳先生 都有做,但交不過的吧」,雷清翔於104年6月11日回覆:「 好」,足見被告因之前口頭催告原告補正瑕疵未果,而於 10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已委由訴外人驊聖石材美容公司施作 石材美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坐落新竹縣○○市○○段○○○○號 土地上「竹北德鑫V1」案,而有石材代工之需求,遂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竹北德鑫V1」 案之石材代工(包含各戶浴室及各樓層電梯廳之石材黏貼 、畫圖及管理,下稱系爭工程)。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 後,兩造於104年5月28日達成2項結論:1.浴室款項扣2成 保留款3,748,180元,待製品數量出來檢討責任。2.美容 先發一半312,500元。故系爭工程迄今尚有承攬報酬4,060 ,680元未付清(計算式:浴室2成保留款3,748,180元+美 容款項一半312,500元=4,060,680元)。又原告前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向本院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27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 由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及報價單、 請款單、聲請調解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及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竹北德鑫V1」案屬集合式住宅,原告以每 戶為單位進行施工,自103年3月5日起開始施工,迄至104 年4月10日最後1戶施作完畢即全部完工,兩造並於104年5 月28日進行結算等情。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 所述已於104年5月28日前驗收完畢,此觀證人曾莉蓉與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清翔、證人何卿豪間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及訴外人德鑫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傳真予被 告之明細表即明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務人員何卿豪於105年7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底至104年4月間由原 告公司派駐在「竹北德鑫V1」案擔任工務;原告公司負責 「竹北德鑫V1」案石材代工,負責調度師傅黏貼大理石; 伊是與被告公司業務聯絡曾莉蓉;在伊於104年4月間離職 之前,原先設計部分已經完成,後來修改部分就交由他人 處理;修改部分是指住戶不喜歡而要求修改之追加部分; 「竹北德鑫V1」案是大樓,原告公司負責電梯廳及浴室石 材黏貼,浴室是一戶一戶施作,電梯廳是一樓一樓施作; 每戶浴室完成及電梯廳每樓完成,會請被告公司來看,被 告公司係由曾莉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266至267頁 )。 2.被告向訴外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竹北德鑫V1」案之 石材工程,訴外人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就該工程驗收並已向 被告放款71,673,519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及順昇營造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順昇V1字第105081 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及第299頁) ,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開證人何卿豪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參與系爭工程之 過程,且關於系爭工程之原先設計部分已於104年4月間完 成乙節,核與前開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函文記載已就系爭工 程進行驗收及放款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記載兩造於 104年5月28日達成2項結論之請款單記載「5/12已放款702 401」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 人何卿豪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工程在兩造於104年5月 28日達成2項結論之前已全部完工。 4.至證人曾莉蓉於105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因為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與名將石材有限公司驗收 完成,導致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無法與德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顯與其於 同日證稱:後面有幾戶跟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有所歧異,亦與前開順昇 營造有限公司函文記載已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及放款乙節 不符,則上開證人曾莉蓉證述,尚難採信。 5.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1至8 日對話內容影本固記載:「15號牆會好,地再多一個禮拜 」、「剩6間牆、10間地」、「目前沒有多的人,下禮拜 再多一組」、「好、「好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240頁),然其對話時間均係在兩造於104年5月28日 達成2項結論之前,且二者相距已逾半個月之久,參以, 記載兩造於104年5月28日達成2項結論之請款單,其上記 載請款戶數遍及3至27樓,且其上記載「結論:①浴室款 項扣2成保留款。待製品數量出來檢討責任。②美容先發 一半。」等語,並未註記尚有未完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12頁),自難僅據前開對話內而逕行推論系爭工程在兩造 於104年5月28日達成2項結論時尚未完成。 6.又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於104年6月11日、同年6月13 日、同年6月16日對話內容影本雖記載:「石頭到了嗎? 」、「16B業主---我有跟張小姐說了石材要貼到樑上10公 分這樣我的天花板才有辦法收尾…她說會跟你們再確認喔 !」、「這戶客變的要重新丈量喔」、「雷大哥:饒經理 在催我8F只須跟17H一樣鏡框下加板子而已」、「何時可 以處理?」、「工地說8F:鏡箱隔板和集水溝的石材都還 沒好」、「拜託先幫忙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頁),然其對話時間均係在兩造於104年5月28日達 成2項結論之後,且其對話內容提及「這戶客變的要重新 丈量喔」等語,足見前開對話內容係針對住戶要求修改而 追加部分,與系爭工程無涉,尚難僅據前開對話內而逕行 推論系爭工程在兩造於104年5月28日達成2項結論時尚未 完成。 7.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3明細表,其上並無任何傳真記錄,亦 未見德鑫公司之署名(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參以 ,德鑫公司於105年8月11日以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 示該公司並無發包「竹北德鑫V1」之石材工程予順昇營造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自難認前開明細表係 德鑫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所製作文件,亦無從據此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在兩造於104年5月28日進行討論並達 成上開2項結論之前已全部完工,故兩造於104年5月28日 進行結算。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凡爾賽玫瑰石材、南非黑鑽石材用 料各為100517.65才、35596.73才,共計136114.38才,參 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記載最高損耗率為百分 之19.37,而系爭工程之實際用料 為179283.23才(包含 凡爾賽玫瑰石材130842.27才,及南非黑鑽石材48440.96 才),高出損耗率,且凡爾賽玫瑰石材之不合理用料數高 達10221.09才(計算式:合約數100517.65才×1.2=預估 用料120621.18才;實際用料130842.27才-預估用料1206 21.18才=不合理用料10221.09才),因該不合理用料數 所衍生相關費用共計3,224,752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相互抵銷等情,已為 原告所否認,又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凡爾賽玫瑰石材之不合理用料數高達10221.09才 乙節,固提出明細表、出貨單、出貨通知單、銷貨單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174頁)。前開明細表、出 貨單、出貨通知單、銷貨單僅記載被告交予裁切代工廠進 行裁切之石材數量。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用料數係指被告交予裁切工廠 的裁切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認被告所辯 不合理用料係指被告交予裁切代工廠進行裁切之石材數量 與被告所辯預估用料數之間差額。 3.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被告委託裁切工廠裁切石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合理用料係由被告委託裁 切代工廠進行裁切石材所造成,顯與原告無涉,自非可歸 責於原告,則被告辯稱因凡爾賽玫瑰石材之不合理用料所 衍生相關費用共計3,224,752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非可採,被告自無從以之與本件 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相互抵銷。 4.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至被告請求向 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一般業界石材耗損率乙節, 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石材美容具有瑕疵,被告因通知 原告補正而無法補正,遂另請訴外人驊聖石材美容公司施 作石材美容因而支出453,745元,及支付美容工班溫秀綢 68,765元,以及德鑫公司扣款185,173元,共計損失707,6 83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償還該筆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本件原告請 求承攬報酬相互抵銷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查: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民法 第493條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6通訊軟體LINE於104年6月10日、同年 6月11日對話內容影本記載:「這是4月份工地說我們美容 太慢加上美太醜,所以自己請別的廠商幫我們做好驗屋的 。給你看一下,之前應該吳先生都有做,但交不過的吧」 、「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充其量僅提及曾 於4月間請別家廠商施作美容,及抱怨之前「吳先生」施 作部分無法通過驗收等情,並未提及在此之前曾通知原告 補正系爭工程之石材美容瑕疵。 3.證人曾莉蓉於105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你有催告名將石材有限公司修補美容瑕疵?)是,我 第一先口頭催告名將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雷清翔,時間忘 記了,第二104年6月10日有發LINE通知名將石材有限公司 負責人雷清翔,104年4月份的美容至今未處理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曾莉蓉證述 內容,關於其於104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雷清翔對話乙節,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曾莉蓉有於104年6月10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清翔提及石材美容 事宜。至上開證人曾莉蓉證述內容雖提及其曾向雷清翔為 口頭催告,卻無法詳述其口頭催告之時間,已有違常情, 況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在此之前曾通知原 告補正系爭工程之石材美容瑕疵乙節,自難僅據前開證人 曾莉蓉證述內容而逕認證人曾莉蓉有在104年6月10日之前 口頭催告原告補正系爭工程之石材美容瑕疵。 4.至被告辯稱其因委請訴外人驊聖石材美容公司施作石材美 容而支出453,745元乙節,固提出匯款資料、網路銀行帳 戶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惟觀諸上 開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充其量僅記載匯款對象、匯款日 期及金額,並未提及施工內容,尚難據此逕認前開匯款金 額係用以支付被告委請訴外人驊聖石材美容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之石材美容相關費用,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該筆費用,亦無從以之與 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相互抵銷。 5.又被告辯稱其支付美容工班溫秀綢68,765元乙節,雖提出 匯款資料、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手稿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然觀諸前開手稿記載 施工日期係自10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係在證人 曾莉蓉於104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雷清翔提及石材 美容事宜之前,顯與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不符,被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該 筆費用,亦無從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相互抵銷。 6.另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之石材美容具有瑕疵,遭德鑫公司 扣款185,173元等語,並提出包商請款計價同意扣款確認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觀諸前開確認書記 載「業主名稱:順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上記載扣款事 項共計7項,包含19B拆浴室淋浴門更換石材及復原(金額 8,190元)、拆石材後周邊環境清潔(金額20,475元)、 25-27樓環境清潔(金額22,050元)、補防水(金額29,65 8元)、浴室石材美容(金額101,500元)、其它扣款3,00 0元、其它扣款300元等情,足見前開確認書係記載順昇營 造有限公司之扣款事項,且其中僅1項涉及石材美容。又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以順字第00-0000000 號表示該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浴室及電梯廳顯可預見之 瑕疵,因被告未配合改善,致該公司另請第三人代為改善 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前 開確認書記載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扣款浴室石材美容101,50 0元,並非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該筆費 用,亦無從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相互抵銷。 7.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完畢,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716,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前由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27號受理在案,且聲請調解狀繕 本業於104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聲請調解,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以析,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716,122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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