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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瑞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賴宗良       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宗良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下同區者均省略)永春東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 而行經永春東三路與永春東二路間之路橋左轉行駛,再於過 橋後右轉沿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而永春東二路已 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不得右轉,且當時事故現場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賴宗良仍右轉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春東二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二路近永順路口時 (下稱系爭肇事路段),竟遭系爭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 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意識喪失、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 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脊液性鼻漏、鼻骨閉鎖 性骨折、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前開禁止右轉之標誌,係由被告協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於102年間所設置,而永春東 二路已於103年5月17日恢復雙向通車,協誠公司竟未依規定 及時拆除該標誌,始造成信賴永春東二路為單行道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右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系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賴宗良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協誠公司因疏未依規定申請交通維持計畫變更 ,及時拆除前開禁止右轉標誌,亦有過失,並與賴宗良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鑑定機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大學鑑研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僅侷限於系爭肇事路段,未考量系爭肇事路段之前,賴宗 良違反禁止右轉標誌之責任歸屬,不宜全採。又系爭肇事路 段既已設立一禁制標誌,足徵系爭肇事路段具相當危險性、 容易發生行車事故或糾紛,方課予行車駕駛負擔比通常情形 更大之注意義務,而有設置該禁制標誌存在之必要。賴宗良 既已然違反該禁制標誌,其對於違規行為依一般情形均可能 產生肇事之結果,應注意而未予注意,賴宗良之過失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協誠公司既未依規定 拆除禁止右轉標誌,造成標誌與標線同時存在之結果,此不 僅將造成行車民眾認知之混亂,更可能產生行車事故及糾紛 ,不可謂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9114元、看護費用36萬、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91萬847 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986萬7589元,如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92萬553元,扣除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14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52萬553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2萬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賴宗良則以: ㈠系爭肇事路段前因施工而為單行道,但於103年5月17日已恢 復雙向通車,僅因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相關之標誌, 而系爭小客車右轉後行駛於永春東二路係遵守分向限制線之 標線行駛於順向道路之一側,並無違規跨情事,亦無超速行 駛,賴宗良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高速逆向 行駛於系爭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所致,且系爭機車於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至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有1秒, 賴宗良客觀上實無反應之時間,實不可期待賴宗良對原告前 開違規行為於1秒瞬間做出閃避,賴宗良亦無違反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過失。另賴宗良駕駛系爭小客 車低速行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亦不 符合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之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處右轉永春東二路後,繼 續行駛永春東二路上約11秒,始發生碰撞,以系爭小客車車 速約每小時30公里計算,自系爭小客車右轉之路口至系爭機 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約有91公尺,則賴宗良 縱有違規右轉,與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逆向碰撞系 爭小客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住院期間因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住 院期間方有必要,原告其他損害,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以資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協誠公司則以: ㈠協誠公司固然未及時拆除禁止右轉之標誌,但系爭肇事路段 確實已經雙向通車,故該未拆除禁止右轉標誌之行為根本不 影響賴宗良之行車。況該標誌設置地點,就原告而言,係於 系爭肇事路段之前方,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到達該設置 地點,自無信賴該禁止右轉之標誌可言,故協誠公司縱未拆 除該標誌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由環中路 沿永春東二路往永順路方向行駛,當時並無交通標誌標明永 春東二路為單行道,故亦無原告主張其信賴永春東二路為單 行道之情況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車並不當駛入來車道 ,始造成賴宗良閃避不及而發生,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協 誠公司未拆除禁止右轉標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22日、29日、 同年11月18日及12月5日之收據,因未載用途,且104年5月8 日及10月5日已分別申請證書,故本件尚無申請病歷之需要 ,是前開收據與系爭傷害無關且無必要。另104年4月20日至 4月23日之住院收據1萬6700元,因住院之原因不明,與系爭 傷害無關。其餘收據部分形式上無意見。至於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系爭事故應由原 告負完全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 : ㈠賴宗良於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永春東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永春東三路與永春 東二路間之路橋左轉行駛,再於過橋後右轉沿永春東二路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而永春東二路已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不 得右轉,且當時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賴宗良仍右轉 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春東二路 往永順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見前方有胡益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方,竟於跨越 該處分向限制線超越該車,而與賴宗良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103年12月2日以中市交 行字第1030052169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說明略以:「…本局列管工程為本府地政局辦理 『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橋梁西川二路下方回流溝改 建為生態景觀道工程』,依該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其施 工期限為102年2月4日至106年1月13日。…另查前揭工程之 交通維持佈設範圍應為環中路至楓樂巷間之永春東二路及永 春東三路等路段」。而永春東二路上在原告與賴宗良發生碰 撞附近所設禁止右轉之標誌,係由協誠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 計畫,並向交通局申請審查,經交通局審查核可於102年間 所設置。 ㈢證人即交通局承辦人員鄭天偉於臺中地檢署在103年12月25 日偵詢時證稱略以:「(禁止右轉標誌)依交通維持計畫, 設置的地點應該是要在橋上就是賴宗良說沒有名稱的路橋, 但是它設置在如行車紀錄器之地點,交通局認為也是適當的 」等語。在104年6月15日偵詢時復證稱略以:「我是依照交 通維持計劃的內容,禁止右轉的標誌要設在無名橋上面,當 時行車紀錄器播放的禁止右轉的標誌是在楓樹巷的巷口,沒 有依交通維持計劃做設置,但是設置的位置與一般審查交通 維持計劃的慣例相符,交通局認為這樣也是適當,因為一般 用路人行經無名橋可以辨識禁止右轉所代表的意思」等語。 ㈣證人即協成公司之工地主任藍啟欣於103年5月26日在警察局 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略以「( 問:該處工程是否完工?)尚未完工。已開放永春東二路雙 向通行」、「(問:何時開放雙向通行?)5月17日當日的 中午時候開放雙向通行」等語。另於103年12月25日臺中地 檢署偵詢時證稱略以:「(問:剛剛播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時間為『12:05:53』顯示之『禁止右轉』標誌,為協成 營造所設置嗎?)是。」、「因為當時那一樣原本是單行道 ,後來因為當地里長要求快一點雙向通車,那一部份的平面 道路也都完成,設置的路障也拆了,交通標示也陸續在拆除 ,而這一個禁止右轉標誌確(離)我們工區比較近,會影響 到施工人員的安全,所以會比較慢,全部完工後才會拆那一 個標誌」、「因為當初那邊原本就是雙向道,因為我們橋樑 施工改成單行道,之後施工到可以行車,就開放通車了。」 、「(問:所以雙向通車的日期是否在103年5月17日?)是 。」等語,證人藍啟欣於104年6月15日臺中地檢署偵詢時證 稱略以:「開放永春東二路雙向通行,是因當地里長要求, 永春東二路原本中線車道、路口都有設路障,我們只是將路 障拆掉,再劃上道路上的標線,永春東二路開放為雙向通行 ,沒有依規定提出申請,永春東二路開放為雙向通行,當時 禁止標誌還沒有拆除,因為還在施工」等語。 ㈤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賴宗良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其內容如下: ⒈賴宗良駕駛之方向係沿永春東三路行駛,沿途行經文心南 三路口、文心南五路口與永順路口。 ⒉賴宗良過永順路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12:05:48時,賴 宗良左轉橋面行駛。 ⒊於12:05:53,賴宗良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顯示禁止右轉之 交通標誌。 ⒋於12:05:57,賴宗良右轉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 ⒌於12:06:07,對向車道有機車欲橫越現場雙黃線。 ⒍於12:06:08,對向車道機車橫越雙黃線,行經賴宗良駕 駛車輛前方,雙方發生車禍。 ㈥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 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①張瑞雲駕駛重機車於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當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二、②賴宗 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③胡益菘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之分析意見1份可按。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同意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亦有 該會103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1033202828號函足稽。 ㈦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提出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賴宗良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永春東二路往環中 路方向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於系爭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 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 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再者 ,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 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縱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 求損害賠償者,固以使用汽車加損害他人而推定過失,除尚 得提出無過失之反證推翻外,仍須該當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方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定,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 之基本注意義務,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 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 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查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部分內容如下:「…⒌於12:06 :07,對向車道有機車欲橫越現場雙黃線。⒍於12:06:08 ,對向車道機車橫越雙黃線,行經賴宗良駕駛車輛前方,雙 方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 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下稱第 189號偵卷)查明屬實,另參酌逢甲大學鑑研中心之鑑定報 告亦認:根據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推算系爭小 客車右轉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車速約為每小時32.3 2公里至33.98公里,而時速30公里煞車距離為2.63秒,推估 賴宗良由原告前車輪壓輾後,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至兩車 發生碰撞之時,其時間僅只有0.99秒,系爭小客車反應認知 危險時間仍顯不足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鑑定 報告第11頁),是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至與系爭 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僅有1秒,非屬一般人可預見將發 生危險之狀況,常人斷難預料系爭機車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有撞及系爭小客車之可能,自難合理期待賴宗良應先減速或 採取緊急煞車之即時反應,即尚無預先就難料之危險狀況, 採取特別反應之注意義務,且為維持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 此亦在賴宗良得信賴原告之系爭機車不致發生危險之合理範 圍內,因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際,賴宗良猝不及 防,其防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已不可能,則賴宗良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已遵守關於防止危險發生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自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故對於原告違規突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非所能預見及防止,雖因二車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賴宗良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是原告主張賴宗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右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過失,且 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賴宗良則抗 辯:系爭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處右轉永春東二路後 ,繼續行駛永春東二路上約11秒,始發生碰撞,以系爭小客 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計算,自系爭小客車右轉之路口至系 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約有91公尺,則賴 宗良縱有違規右轉,與原告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右轉永春東二路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根據逢甲大學鑑研中心之鑑 定報告認:根據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推算系 爭小客車右轉永春東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車速約為每小 時32.32公里至33.98公里,並據此推算禁止右轉標誌處之 路口至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約有89 .8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9-11 頁),又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部分內容如下:「…⒊於12:05 :53,賴宗良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顯示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 。⒋於12:05:57,賴宗良右轉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 ⒌於12:06:07,對向車道有機車欲橫越現場雙黃線。⒍ 於12:06:08,對向車道機車橫越雙黃線,行經賴宗良駕 駛車輛前方,雙方發生車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第189號偵卷查明屬實,則系爭小客車於 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處右轉永春東二路後,係以每小時32 .32公里至33.98公里車速行駛永春東二路上約10秒,即行 駛距離約有89.8公尺後,始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即堪以 認定。是賴宗良之違規右轉,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賴宗良之違規 右轉所致,賴宗良違規右轉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按諸一 般情形,未必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賴宗良之違規右轉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參照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甲之行為與乙之死 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⒉原告復主張賴宗良如無違規右轉行為,原告亦不致受有系 爭傷害,賴宗良違規右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所生系 爭傷害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 節,惟賴宗良違規右轉之行為,對於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 而言,依上說明,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原因,賴宗良違規右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未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事故並經送臺中市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 ,賴宗良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 及函文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868號卷第72- 77頁);另逢甲大學鑑研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認:一、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分向線超越前車(胡益菘車)駛入來 車道時,且當時胡益菘車車車速推估約為每小時39.09公 里左右,亦即原告之車速大於每小時39.09公里(系爭肇 事路段速限30公里),系爭機車未能及時駛回原車道致與 對向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原告超速行駛及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宗良駕駛系爭小客車, 該永春東二路路段已於5月17日開放雙向通行,系爭小客 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之右側,其因對向來車之系爭機車超 越前車而跨越分向線行駛,其時間僅只有0.99秒即發生肇 事,賴宗良其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仍顯不足,違反禁止右轉 為違規行為。系爭事故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另原告對賴宗良所提出 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案件同此認定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219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亦均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⒋基上,原告主張賴宗良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仍逕予 右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 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協誠公司因疏未依規定申請交通維持計畫變更, 及時拆除前開禁止右轉之標誌,亦有過失,亦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協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前開禁止右轉之標誌係協誠公司所設置,及 永春東二路已於103年5月17日恢復雙向通車,系爭肇事路段 地面已繪製分向限制線,協誠公司竟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標 誌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禁止右轉標誌之設置地 點,距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約有89.8公尺, 對原告而言,係於系爭肇事路段之前方,已如前述,則系爭 事故之發生,非因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禁止右轉標 誌所致,是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拆除該禁止右轉之標誌, 按諸一般情形,亦未必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協誠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參照 前開說明,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 拆除該禁止右轉之標誌,對於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亦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尚不得認其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協誠公司前開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 事故亦經逢甲大學鑑研中心鑑定,其鑑定報告認:協誠公司 未依規定拆除禁止右轉標誌,造成標誌與標線同時存在,實 有疏失之責。惟該肇事地點之路段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可以 明確規範行車方向,同時肇事地點至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路口 之轉彎處已有89.8公尺之距離,故判斷協誠公司雖有疏失, 但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 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是原告主張協誠公司未依規定及時 拆除禁止右轉標誌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 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 行駛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賴宗良煞車不及,始發生碰 撞,賴宗良並無預見本件危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客觀上並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故其並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 雖賴宗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曾有違反禁止右轉之違規行 為,然於其行駛距離約有89.8公尺後,始發生系爭事故,亦 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協誠公司雖有未依 規定及時拆除禁止右轉標誌而有過失,然由該禁止右轉標誌 設置地點,亦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賴宗 良與協誠公司之行為即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52萬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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