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俊
訴訟代理人 謝英棋
黃崇栓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向
被告購買型號AW -NP4-2534之瓦楞紙數位印刷機乙台(含電
腦、軟體、穩壓器,下稱系爭數位印刷機)。被告於同年6
月完成裝機交付系爭數位印刷機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推銷系
爭數位印刷機時,有保證系爭數位印刷機可用於噴印瓦楞紙
、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待原告實際使用後始發現系爭
數位印刷機無法用於噴印銅版瓦楞紙,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系爭數位印刷機交機測試未過後便不曾使用,其主
機、面板及噴頭竟全數損壞;且系爭數位印刷機因滾輪圓轆
設計不良,故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且墨色不穩定,
均屬瑕疵。被告允諾將於同年10月底改善相關瑕疵,但屆期
仍無法改善。原告遂於10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已收
取之定金43萬5000元,及請求300萬元之營業損害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數位印刷機可以於銅版瓦楞紙
上印刷,被告亦未如此保證,事實上水性墨根本不可能印刷
在銅版瓦楞紙上。且被告出售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並無原告
所指之主機、面板、噴頭之瑕疵,亦無「壓扁瓦楞紙之浪型
設計」或「墨色不穩定」之瑕疵。是原告
解除契約及請求營
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數位印刷機,定價145萬元。被告於同年6
月23日交付系爭數位印刷機予原告,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
價金其中43萬5000元,其餘101萬5000元尚未給付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卷第5-8頁),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數位印刷機無法於銅版紙上印刷,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2號(下稱另案)判決書
所載
不爭執事項2】。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數位印刷機可
以噴印於銅版紙,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黃崇栓證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聖
聰對數位印刷有興趣,我於103年10月22日有陪同李聖聰
至台昇紙器公司實際觀察數位印刷之情況,我們去看的就
是與系爭數位印刷機同一種機型;這次主要是台昇公司蔡
董接待,他有跟李聖聰說明機器操作的過程、印刷的材料
、應用的方式,我有陪同,他們的分享是他們在業務面應
用的分享,這數位印刷可以取代他們傳統少量印刷的運用
,這設備本來從頭到尾就是設定給瓦楞紙用,不會去含其
他材質;原告買系爭數位印刷機的動機,是因為不用開版
、少量印刷,可以針對一些少量的或可變印文之類的印刷
;104年4月17日及18日我們合作的製造廠商博業激光有參
加上海印刷展,參展的機型與
本件的系爭數位印刷機是一
樣的,他們是有兩台,還有別台;印刷展中由我負責接待
李聖聰,現場有展示印刷的過程,現場全部都是用瓦楞紙
,我們都是用牛皮瓦楞紙;接洽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到他要
噴印銅版紙的需求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
2、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證稱:購買系爭數位印刷機一
事應該是我們老闆李聖聰負責;我們希望系爭數位印刷機
可以處理少量多批,節省開版費用(見另案卷一第91頁反
面、第94頁反面);被告是由黃崇栓及另一位黃俊智推銷
機器,我不記得於被告公司人員向李聖聰推銷系爭數位印
刷機之情形中,有無對系爭數位印刷機之性能為任何保證
;(問:被告公司人員有無特別就系爭數位印刷機可在何
種範圍之紙質上印刷做出任何描述或保證?)他沒有特別
說什麼東西可以印、什麼東西不可以印等語(見另案卷一
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3、依被告公司經理黃崇栓及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之
上開證詞
,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數位印刷機時,曾向原告保
證可以噴印於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此外,
觀諸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可以噴印於銅版紙
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之約定,以及被告為此保證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數位印刷機時,曾向原告保證可
以噴印於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
云云,
即無可採。
(三)關於數位印刷機可否將水性墨噴印於銅版瓦楞紙上乙節,
證人薛柳芳固於105年5月6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的印刷
機不能將水性墨噴印在另案卷一第37頁型錄之銅版紙上,
但可以噴印在被證三編號4的這種銅版瓦楞紙上等語(見
另案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
惟查:
1、本院另案囑託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
數位印刷機進行鑑定,並詢問兩造所爭執之相關事項(見
另案卷一第131頁),就國內外有無使用水性墨而於銅版
紙瓦楞紙上噴印之印刷機,以及一般業界就銅版紙瓦楞紙
箱之噴印方式乙節,鑑定意見以:「國內外有很多標榜使
用水性墨印刷之瓦楞紙板噴印設備,但均可噴印牛、白及
輕塗布之瓦楞紙板,惟銅版紙板表面因有較多的塗布且紙
面毛細孔較少,因此無法快速吸收需長時間乾燥之水性墨
水,因此所有使用水性墨印刷之瓦楞紙板噴印設備均較不
適合銅版紙;銅版紙常見的印刷方式有平版印刷及數位噴
墨等2種,以數位噴墨方式印刷時,銅版紙因表面的碳酸
鈣等配方塗布量在10公克/平方公尺以上,且經過超壓光
所以平滑度高,水性墨不易滲透,所以也不易乾燥,且會
暈開品質不佳,雖環保但是沒有水性墨噴印機用於銅版紙
瓦楞紙板上;但白色輕塗紙因塗布量在10公克/平方公尺
以下(未壓光或輕壓光)所以有機會乾燥,但後加工須謹
慎處理。」等語,有該中心107年10月5日印研印實字第10
70100474號函所附專家學者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另案卷
二第4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中心
鑑定人之一湯圭
民到庭亦證稱:(請問現在市面上有無水墨印刷機但適用
於銅板紙?)沒有(見另案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主張
水性墨根本不可能印刷在銅版瓦楞紙上等語,尚堪採信。
益徵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上開關於原告公司之印刷
機可以將水性墨噴印在銅版瓦楞紙上之證詞,與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不相符合,且有偏袒原告之嫌,
不足採信。
2、原告復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定承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小批量環
保數位印刷機,即係使用水性墨水進行銅版紙瓦楞紙印刷
云云。惟「通常效用的瑕疵」係指
標的物欠缺依其正常方
式使用或消費時,通常應有之效用,至於是否具有「通常
應有之效用」,則綜合考量該物之性質、流通進入市場時
之生產技術、新品或舊品、買賣價金之數額、交易習慣等
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向定承企業有限公司採購環保數
位印刷機之時間為105年8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機具設備
買賣合約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距離原告向被告
訂購系爭數位印刷機之日期已有超過1年以上之差距;且
原告並未提出經公正
第三人檢驗之客觀數據,以資證明所
另購之印刷機使用水性墨水進行銅版紙瓦楞紙印刷之情形
;再者,不同廠牌機器在結構及設計上,本各有特色及差
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作為系爭數位印刷機有無
瑕疵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不符
中等品質云云,核
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交機測試未過後便不曾使用,其
主機、面板及噴頭竟全數損壞,為重大瑕疵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依證人薛柳芳於105年5月6日於本院另案所為之
證詞,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3日交機時經現場測試,僅有
紙張壓扁及油墨噴不上去之情形,並未提及主機、面板及
噴頭有損壞之情;就交機後原告公司請被告派員維修之項
目等情節,亦未提及主機、面板及噴頭有損壞之情(見另
案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
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於106年8月17日進行鑑定時,發現
系爭數位印刷機之觸控面板等部分損壞,以致無法正常操
作,固有該中心106年10月20日函附卷
可稽(見另案卷二
第7頁)。惟當時系爭數位印刷機由原告
持有,已逾2年,
距離證人薛柳芳於105年5月6日到庭作證之後,亦已逾1年
多,自難逕以推認系爭數位印刷機於106年10月20日始發
現之上開損壞,與被告有何關連。故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
刷機之主機、面板及噴頭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五)系爭數位印刷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
展中心於106 年8 月17日發現觸控面板等部分損壞後,本
院於106 年11月17日發函允許原告就「噴印成品墨色品質
、打印有無壓扁瓦楞紙」「以外」之部分排除故障(見另
案卷二第19頁),
嗣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
究發展中心就系爭數位印刷機完成鑑定,已據證人湯圭民
到庭詳述鑑定過程可稽(見另案卷二第76頁至77頁),並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足憑(見另案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因滾輪圓轆設計不良,故印刷
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等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薛
柳芳固證稱:印壓時會把我們的紙張壓扁等語。惟系爭鑑
定報告就鑑定當天瓦楞紙噴印前後之厚度數據,載明:「
壓扁部分,此次現場測試方式採實際玉宗公司柔版印刷加
工機與建樺噴印機做比對,其中兩項平均壓扁值相近(噴
印機壓扁較少),其中一項因天地長度較短採非楞向進紙
(柔版機壓扁較少),但以瓦楞紙版的加工過程的可容許
上下限來看,尚在可容許範圍。」(見另案卷二第48頁)
。且瓦楞紙經印刷後,減少些許厚度
乃印刷過程所必然,
系爭數位印刷機印刷之結果所壓扁之數值,既尚在可容許
範圍,自
難認有原告
所稱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
之情,亦難認上開壓扁之程度足以構成瑕疵。是原告主張
系爭數位印刷機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係因滾輪圓
轆設計不良而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滾輪圓轆設計不良,故印刷墨
色不穩定,鑑定時所列印出來之樣本一圖案有明顯墨色擦
痕,清晰度不佳;樣本三圖案墨色不均、清晰度不佳;樣
本四圖案清晰度不佳,亦屬瑕疵等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是否達到『卓越抗水性及抗光性』
、『高亮麗』之特性,由於型錄未能明確表示此三項測試
可達到的級數為何且未提供測試方式,以致於無法判斷是
否達到如型錄上所列之效果。未來如兩造能提供清楚定義
之相關資訊,再進行後續測試。」(見另案卷二第47頁)
,尚難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
2、系爭鑑定報告之所列印之樣本一之圖案,有些許墨色擦痕
,樣本二、樣本三及樣本四則均無墨色擦痕等情,有另案
拍攝各樣本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
)。惟樣本一(見另案卷二第92頁)由系爭數位印刷機印
出時之瓦楞紙進紙方向,與該圖像由原告公司自己之機器
印出時之瓦楞紙進紙方向不一樣等情,
業據證人湯圭民證
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卷二第101頁)。且
若系爭機器有原告所指滾輪圓轆設計不良致墨色不穩定之
情,則鑑定當天以系爭數位印刷機噴印之各份樣本,應非
僅有樣本一有些許擦痕而已。故尚難以樣本一所呈現之圖
案有些許擦痕,即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
疵。
3、樣本三之圖像為被告的圖檔,紙是原告提供的,是輕塗紙
有壓光,拿到系爭數位印刷機上印刷出來;樣本四之圖檔
與樣本三之圖檔一樣,樣本四的紙張是原告提供的,是輕
塗紙,沒有壓光等情,業據證人湯圭民證述
綦詳(見另案
卷二第76頁反面)。而樣本三所呈現之圖案(見另案卷二
第95頁上方),與樣本四所呈現之圖案(見另案卷二第96
頁)相較,雖有光澤上之少許差異。惟查,紙張壓光之程
度(如超壓光、輕壓光、未壓光等)會影響水性墨列印出
來之效果,有系爭鑑定報告之前開鑑定意見可稽(見另案
卷二第46頁),且依鑑定意見所述,紙張壓光程度之越高
,以水性墨列印出來之品質越不佳。準此,使用有壓光輕
塗紙所列印之樣本三,其效果必然不如使用無壓光輕塗紙
所列印之樣本四,自難逕以樣品三所呈現之圖案清晰度稍
有不佳,即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至
於樣本四所呈現之圖案,依肉眼觀察,未見墨色不均或清
晰度不佳之情形,更無從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
定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
疵云云,仍非可採。
(八)原告所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有上開瑕疵等情,皆無足取,
已如前述;是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並無瑕疵
,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以系爭數位印刷機有瑕疵為由,
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返還定金43萬5000元及營業損失300
萬元,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