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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俊 訴訟代理人 謝英棋       黃崇栓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向 被告購買型號AW -NP4-2534之瓦楞紙數位印刷機乙台(含電 腦、軟體、穩壓器,下稱系爭數位印刷機)。被告於同年6 月完成裝機交付系爭數位印刷機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推銷系 爭數位印刷機時,有保證系爭數位印刷機可用於噴印瓦楞紙 、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待原告實際使用後始發現系爭 數位印刷機無法用於噴印銅版瓦楞紙,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系爭數位印刷機交機測試未過後便不曾使用,其主 機、面板及噴頭竟全數損壞;且系爭數位印刷機因滾輪圓轆 設計不良,故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且墨色不穩定, 均屬瑕疵。被告允諾將於同年10月底改善相關瑕疵,但屆期 仍無法改善。原告遂於10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已收 取之定金43萬5000元,及請求300萬元之營業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數位印刷機可以於銅版瓦楞紙 上印刷,被告亦未如此保證,事實上水性墨根本不可能印刷 在銅版瓦楞紙上。且被告出售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並無原告 所指之主機、面板、噴頭之瑕疵,亦無「壓扁瓦楞紙之浪型 設計」或「墨色不穩定」之瑕疵。是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營 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數位印刷機,定價145萬元。被告於同年6 月23日交付系爭數位印刷機予原告,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 價金其中43萬5000元,其餘101萬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卷第5-8頁),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數位印刷機無法於銅版紙上印刷,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2號(下稱另案)判決書所載 不爭執事項2】。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數位印刷機可 以噴印於銅版紙,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黃崇栓證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聖 聰對數位印刷有興趣,我於103年10月22日有陪同李聖聰 至台昇紙器公司實際觀察數位印刷之情況,我們去看的就 是與系爭數位印刷機同一種機型;這次主要是台昇公司蔡 董接待,他有跟李聖聰說明機器操作的過程、印刷的材料 、應用的方式,我有陪同,他們的分享是他們在業務面應 用的分享,這數位印刷可以取代他們傳統少量印刷的運用 ,這設備本來從頭到尾就是設定給瓦楞紙用,不會去含其 他材質;原告買系爭數位印刷機的動機,是因為不用開版 、少量印刷,可以針對一些少量的或可變印文之類的印刷 ;104年4月17日及18日我們合作的製造廠商博業激光有參 加上海印刷展,參展的機型與本件的系爭數位印刷機是一 樣的,他們是有兩台,還有別台;印刷展中由我負責接待 李聖聰,現場有展示印刷的過程,現場全部都是用瓦楞紙 ,我們都是用牛皮瓦楞紙;接洽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到他要 噴印銅版紙的需求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 2、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證稱:購買系爭數位印刷機一 事應該是我們老闆李聖聰負責;我們希望系爭數位印刷機 可以處理少量多批,節省開版費用(見另案卷一第91頁反 面、第94頁反面);被告是由黃崇栓及另一位黃俊智推銷 機器,我不記得於被告公司人員向李聖聰推銷系爭數位印 刷機之情形中,有無對系爭數位印刷機之性能為任何保證 ;(問:被告公司人員有無特別就系爭數位印刷機可在何 種範圍之紙質上印刷做出任何描述或保證?)他沒有特別 說什麼東西可以印、什麼東西不可以印等語(見另案卷一 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3、依被告公司經理黃崇栓及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之上開證詞 ,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數位印刷機時,曾向原告保 證可以噴印於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此外,觀諸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見有任何關於可以噴印於銅版紙 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之約定,以及被告為此保證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數位印刷機時,曾向原告保證可 以噴印於銅版紙及替代彩色瓦楞紙上云云即無可採。 (三)關於數位印刷機可否將水性墨噴印於銅版瓦楞紙上乙節, 證人薛柳芳固於105年5月6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的印刷 機不能將水性墨噴印在另案卷一第37頁型錄之銅版紙上, 但可以噴印在被證三編號4的這種銅版瓦楞紙上等語(見 另案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惟查: 1、本院另案囑託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 數位印刷機進行鑑定,並詢問兩造所爭執之相關事項(見 另案卷一第131頁),就國內外有無使用水性墨而於銅版 紙瓦楞紙上噴印之印刷機,以及一般業界就銅版紙瓦楞紙 箱之噴印方式乙節,鑑定意見以:「國內外有很多標榜使 用水性墨印刷之瓦楞紙板噴印設備,但均可噴印牛、白及 輕塗布之瓦楞紙板,惟銅版紙板表面因有較多的塗布且紙 面毛細孔較少,因此無法快速吸收需長時間乾燥之水性墨 水,因此所有使用水性墨印刷之瓦楞紙板噴印設備均較不 合銅版紙;銅版紙常見的印刷方式有平版印刷及數位噴 墨等2種,以數位噴墨方式印刷時,銅版紙因表面的碳酸 鈣等配方塗布量在10公克/平方公尺以上,且經過超壓光 所以平滑度高,水性墨不易滲透,所以也不易乾燥,且會 暈開品質不佳,雖環保但是沒有水性墨噴印機用於銅版紙 瓦楞紙板上;但白色輕塗紙因塗布量在10公克/平方公尺 以下(未壓光或輕壓光)所以有機會乾燥,但後加工須謹 慎處理。」等語,有該中心107年10月5日印研印實字第10 70100474號函所附專家學者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另案卷 二第4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中心鑑定人之一湯圭 民到庭亦證稱:(請問現在市面上有無水墨印刷機但適用 於銅板紙?)沒有(見另案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主張 水性墨根本不可能印刷在銅版瓦楞紙上等語,尚堪採信。 益徵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薛柳芳上開關於原告公司之印刷 機可以將水性墨噴印在銅版瓦楞紙上之證詞,與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不相符合,且有偏袒原告之嫌,不足採信。 2、原告復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定承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小批量環 保數位印刷機,即係使用水性墨水進行銅版紙瓦楞紙印刷 云云。惟「通常效用的瑕疵」係指標的物欠缺依其正常方 式使用或消費時,通常應有之效用,至於是否具有「通常 應有之效用」,則綜合考量該物之性質、流通進入市場時 之生產技術、新品或舊品、買賣價金之數額、交易習慣等 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向定承企業有限公司採購環保數 位印刷機之時間為105年8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機具設備 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距離原告向被告 訂購系爭數位印刷機之日期已有超過1年以上之差距;且 原告並未提出經公正第三人檢驗之客觀數據,以資證明所 另購之印刷機使用水性墨水進行銅版紙瓦楞紙印刷之情形 ;再者,不同廠牌機器在結構及設計上,本各有特色及差 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作為系爭數位印刷機有無 瑕疵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不符 中等品質云云,核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交機測試未過後便不曾使用,其 主機、面板及噴頭竟全數損壞,為重大瑕疵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依證人薛柳芳於105年5月6日於本院另案所為之 證詞,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23日交機時經現場測試,僅有 紙張壓扁及油墨噴不上去之情形,並未提及主機、面板及 噴頭有損壞之情;就交機後原告公司請被告派員維修之項 目等情節,亦未提及主機、面板及噴頭有損壞之情(見另 案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 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於106年8月17日進行鑑定時,發現 系爭數位印刷機之觸控面板等部分損壞,以致無法正常操 作,固有該中心106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另案卷二 第7頁)。惟當時系爭數位印刷機由原告持有,已逾2年, 距離證人薛柳芳於105年5月6日到庭作證之後,亦已逾1年 多,自難逕以推認系爭數位印刷機於106年10月20日始發 現之上開損壞,與被告有何關連。故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 刷機之主機、面板及噴頭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五)系爭數位印刷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 展中心於106 年8 月17日發現觸控面板等部分損壞後,本 院於106 年11月17日發函允許原告就「噴印成品墨色品質 、打印有無壓扁瓦楞紙」「以外」之部分排除故障(見另 案卷二第19頁),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 究發展中心就系爭數位印刷機完成鑑定,已據證人湯圭民 到庭詳述鑑定過程可稽(見另案卷二第76頁至77頁),並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另案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因滾輪圓轆設計不良,故印刷 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等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薛 柳芳固證稱:印壓時會把我們的紙張壓扁等語。惟系爭鑑 定報告就鑑定當天瓦楞紙噴印前後之厚度數據,載明:「 壓扁部分,此次現場測試方式採實際玉宗公司柔版印刷加 工機與建樺噴印機做比對,其中兩項平均壓扁值相近(噴 印機壓扁較少),其中一項因天地長度較短採非楞向進紙 (柔版機壓扁較少),但以瓦楞紙版的加工過程的可容許 上下限來看,尚在可容許範圍。」(見另案卷二第48頁) 。且瓦楞紙經印刷後,減少些許厚度印刷過程所必然, 系爭數位印刷機印刷之結果所壓扁之數值,既尚在可容許 範圍,自難認有原告所稱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 之情,亦難認上開壓扁之程度足以構成瑕疵。是原告主張 系爭數位印刷機印刷後瓦楞紙板遭壓扁破壞,係因滾輪圓 轆設計不良而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滾輪圓轆設計不良,故印刷墨 色不穩定,鑑定時所列印出來之樣本一圖案有明顯墨色擦 痕,清晰度不佳;樣本三圖案墨色不均、清晰度不佳;樣 本四圖案清晰度不佳,亦屬瑕疵等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是否達到『卓越抗水性及抗光性』 、『高亮麗』之特性,由於型錄未能明確表示此三項測試 可達到的級數為何且未提供測試方式,以致於無法判斷是 否達到如型錄上所列之效果。未來如兩造能提供清楚定義 之相關資訊,再進行後續測試。」(見另案卷二第47頁) ,尚難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 2、系爭鑑定報告之所列印之樣本一之圖案,有些許墨色擦痕 ,樣本二、樣本三及樣本四則均無墨色擦痕等情,有另案 拍攝各樣本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 )。惟樣本一(見另案卷二第92頁)由系爭數位印刷機印 出時之瓦楞紙進紙方向,與該圖像由原告公司自己之機器 印出時之瓦楞紙進紙方向不一樣等情,業據證人湯圭民證 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卷二第101頁)。且 若系爭機器有原告所指滾輪圓轆設計不良致墨色不穩定之 情,則鑑定當天以系爭數位印刷機噴印之各份樣本,應非 僅有樣本一有些許擦痕而已。故尚難以樣本一所呈現之圖 案有些許擦痕,即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 疵。 3、樣本三之圖像為被告的圖檔,紙是原告提供的,是輕塗紙 有壓光,拿到系爭數位印刷機上印刷出來;樣本四之圖檔 與樣本三之圖檔一樣,樣本四的紙張是原告提供的,是輕 塗紙,沒有壓光等情,業據證人湯圭民證述詳(見另案 卷二第76頁反面)。而樣本三所呈現之圖案(見另案卷二 第95頁上方),與樣本四所呈現之圖案(見另案卷二第96 頁)相較,雖有光澤上之少許差異。惟查,紙張壓光之程 度(如超壓光、輕壓光、未壓光等)會影響水性墨列印出 來之效果,有系爭鑑定報告之前開鑑定意見可稽(見另案 卷二第46頁),且依鑑定意見所述,紙張壓光程度之越高 ,以水性墨列印出來之品質越不佳。準此,使用有壓光輕 塗紙所列印之樣本三,其效果必然不如使用無壓光輕塗紙 所列印之樣本四,自難逕以樣品三所呈現之圖案清晰度稍 有不佳,即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疵。至 於樣本四所呈現之圖案,依肉眼觀察,未見墨色不均或清 晰度不佳之情形,更無從認定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 定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有墨色不穩定之瑕 疵云云,仍非可採。 (八)原告所主張系爭數位印刷機有上開瑕疵等情,皆無足取, 已如前述;是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數位印刷機並無瑕疵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以系爭數位印刷機有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返還定金43萬5000元及營業損失300 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