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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涂凱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163公里2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先與訴外人趙 美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事 故(第一階段事故);嗣被告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後方直行 車輛,即往右變換車道,致與後方由訴外人官智文駕駛直行 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發生 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再與直行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高哲 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即第二階段事故)。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後往右變換 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高哲祥駕駛原告承保車輛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對系爭鑑定 意見雖提出覆議,但依覆議結果,就第二階段之肇事責任仍 維持原鑑定意見,僅變更第一階段之鑑定意見。故被告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第191之2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承保車輛因被告前揭肇事行為受損,已無法 修復而報廢處理,殘體經拍賣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1,00 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12,780元保險理賠 金,扣除承保車輛殘體拍賣價值161,000元後,原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780元( 計算式:1,212,780-161,000=1,051,780)。另原告就系爭 租賃小客車,經鑑定於103年1月間價值為86萬元,無意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趙美徒及官智文負 責,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系爭鑑定意見中關於兩階段事故之 肇責認定不應分開,第一階段事故肇事主因趙美徒於第二階 段事故亦應負責,被告就系爭鑑定意見已提出覆議。被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中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未撞到任何人 ;被告之車輛係遭其他三台車輛(趙美徒所駕駛A車、官智 文所駕駛C車、高哲祥所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撞到。又趙 美徒、官智文及高哲祥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99號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聲請再 議後,趙美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續字第387號起 訴(官智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39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高哲祥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 。另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小客車已無法修復而報廢,不爭執; 對於系爭租賃小客車經鑑定於103年1月間之價值為86萬元, 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地駕駛B車,先與趙美徒駕駛A車發生第 一階段交通事故後,被告駕駛B車往右變換車道,而與行駛 於外側車道由官智文駕駛C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A車再與原 告承保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至系爭租賃小客車毀損報 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12,780元保險理賠 金理賠,系爭租賃小客車殘體拍賣所得為161,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小客車行照、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40 至46、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即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原 告承保系爭租賃自小客車駕駛人高哲祥並無過失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第二階段事故亦無肇事責任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交通事故即第二階段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無過失?系爭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高哲祥有無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⑴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否 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然依官智文駕駛C車行車 記錄器檔案ADR-3000錄影畫面顯示,檔案時間2分32秒 (筆錄將檔案時間誤載為畫面時間,錄影畫面時間22: 12:27)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第一階段發生 碰撞時間為22時12分27秒,被告往右偏駛時間為檔案時 間2分37秒(錄影畫面時間22:12:32),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是被告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時即剎車降低車速,並於5秒後始往 右偏駛,被告自有足夠時間注意右方外側車道有無後方 來車;另趙美徒於偵查中亦稱:第一階段擦撞後,因為 看到右側車道有車,也就是官智文的車,所以我沒有切 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 第387號卷第18頁),更足見被告往右變換車道前確可 發現右側車道有官智文駕駛之C車,然被告疏未注意查 看右方外側車道後方有無車輛,未禮讓右方於外側車道 直行由官智文駕駛之車輛先行,致與官智文駕駛C車發 生碰撞,被告駕駛B車再橫往內側車道與系爭租賃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 安全距離,其就系爭交通事故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自有 過失。 ⑵又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錄影檔案畫 面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檔案時間2分32秒)至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檔案時間2分39秒)間,被告駕駛B車後方 僅見剎車燈亮起(左右同時亮紅燈及同時閃爍),並未 見右側方向燈亮起(無右側車燈單獨閃爍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邊換車道邊打方向燈,沒辦法 提前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387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變換至右方外側車 道前,確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致被告駕駛B車與官智 文駕駛C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⒉系爭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高哲祥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與官智文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橫向與直行於內側車道由 高哲祥駕駛之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高哲祥並無肇事 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另 證人即B車乘客黃煥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坐涂凱 晶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在中線,趙美徒的車子 開在外線道,過收費站時,趙美徒突然從外車道擦撞過來 ,趙美徒左後方撞到涂凱晶的右前方,車子有震動一下, 但當時車子沒有偏離車道,機件也沒有故障,車上的人也 沒受傷,大家都很清醒,當時看到趙的車有煞車,我們就 要往路肩靠,結果後方來車,我就看到很亮的大燈,對方 有按喇叭,就撞到了,當時我是唯一清醒的,被後面大貨 車撞到我們車的右後方,我們車子往內側車道偏去,內側 車道後方又來一台車(即高哲祥駕駛車輛),他們來不及 煞車,就撞到涂凱晶的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 與官智文駕駛C車碰撞後橫向至內側車道,高哲祥駕駛系 爭租賃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無從閃避,2車發生碰撞,高 哲祥就系爭交通事故確無肇事責任。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 意見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至右側外 線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並致衍生追撞事故,為肇 事原因。官智文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高哲祥駕 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103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 第1030002472號函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室覆議字第1033201338 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續字第387號卷第22至24頁)。益證被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原告被保險人所有系爭 租賃小客車駕駛人高哲祥並無肇事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趙美徒就系爭交通事故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亦應負肇 事責任,此部分縱係屬實,然因被告亦有過失,是被告 與趙美徒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規定就系爭 租賃小客車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37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請 求全部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尚不 因趙美徒或官智文有無肇事責任而受影響;至趙美徒與 被告於第二階段之肇事責任比例,僅係其等內部分擔賠 償金額比例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已無法修復而報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堪認屬實。另系爭租賃小客車毀損報廢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212,780元保險理賠 金,此固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頁),惟系爭租賃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103年1月間市價,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86萬元,有該會105年5月 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3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9頁),原告就此亦是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系爭租賃小客車於103年1月間價值為86萬元。而系爭 租賃小客車報廢後拍賣為161,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 約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被保險 人就系爭租賃小客車之損失應為699,000元(計算式: 86萬元-161,000元=699,000元);依前揭說明,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即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699,000元為限,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 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而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 105年2月份有2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00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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