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繼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
當事人間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兩造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兩造所訂之貨物
承
攬商服務合約書在卷
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
合意由臺灣臺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既已就所訂立契約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
約定,本件復
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