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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送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當事人間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兩造所訂之貨物承 攬商服務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 合意由臺灣臺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既已就所訂立契約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 約定,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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