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千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陽明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
聲請
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
起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
嗣於105年1月25
日變更為翁義成,並於同年2月2日為登記,有民事
陳報狀及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20頁),翁
義成於同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
,並經本院送達
繕本對造,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分半式鋁
合金Brush(new.0.05mm)等貨品,經原告陸續出貨,價金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61,630元,其中103年3月27日貨款
為694,050元、104年8月14日貨款為167,580元,
詎原告交付
被告買賣
標的物後,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
甚經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經被告於同年月
18日收受,被告仍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3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交
付之前揭買賣之標的物後,依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
被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著,自受催告時起,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86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2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9,4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