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千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陽明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於105年1月25 日變更為翁義成,並於同年2月2日為登記,有民事陳報狀及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0頁),翁 義成於同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 ,並經本院送達繕本對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分半式鋁 合金Brush(new.0.05mm)等貨品,經原告陸續出貨,價金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61,630元,其中103年3月27日貨款 為694,050元、104年8月14日貨款為167,580元,原告交付 被告買賣標的物後,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今均未給付, 甚經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經被告於同年月 18日收受,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交 付之前揭買賣之標的物後,依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 被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著,自受催告時起,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86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