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榮琦
訴訟
代理人 宋芊
原 告 楊在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顏福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原告2人及訴外人楊劍秋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721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之
所有權人,與被告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5-2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05-3、720、718、722、723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等之袋地於民國70、80年間即通行被告之系爭
705-2地號土地,然被告卻於90年間,在系爭705-2地號土
地臨永豐路部分興建建物,以致於原告之系爭721地號土地
無法通行至永豐路,造成原告系爭7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
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有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位置,寬4平方公尺,面積約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
㈡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2.被告應將設置在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妨礙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之人
員及車輛通行於
上開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
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
抗辯:
1.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
段425-14地號土地,而該重測前太平段425-14地號土地
係從原太平段425-2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太平段425
-2地號土地於4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太平段425-11至425
-23等多筆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左
側有718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425-15地號)土地、717
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425-18地號)、722地號(重測前
為太平段425-13)土地、72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425
-19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太平段425-2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而該717地號及726地號土地均緊臨甲堤路。是原告之
土地
苟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其亦僅得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例如718、717、722、726地號之土地,而不
得通行被告之系爭705-2地號土地。
2.被告之房舍已興建數十年,是原告之土地自古以來即未以
被告之土地通行使用。且原告及其周遭之土地均屬農業旱
地,其上均有田埂或田間小路可通至甲堤路,是原告之土
地與公路並
非無適宜之聯絡,縱然有無適宜聯絡之情事,
原告亦不得通行被告系爭705-2地號土地,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3.原告所共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為農地,其與甲堤路間現
有最寬約4公尺之田埂路可通行,是原告之土地並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倘原告所共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縱與土地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者,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如以不
拆除現有之建物方式規劃道路者:除現有田埂路可供通行
外,另可闢長度約48公尺之被告所提出附圖二所示之A1道
路,或長度約40公尺之A2道路,均比原告本件主張之51.5
公尺道路短;且不須拆除任何現有建物,對周遭土地之損
害自屬最小。又原告所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如不考慮現
有建物,而以最短距離規劃道路者:則原告之土地往西行
經718、726-2、717-2地號土地至甲堤路,如附圖二所
示B1之道路,長度僅約38公尺,遠比往東行經被告系爭70
5-2地號土地至永豐路51.5公尺為短。再者,原告所有系
爭721地號土地如不考慮現有建物,且往東行經由永豐路
進出者:因原告所主張預定通行之道路以被告之土地為限
,故為斜線,且通行之距離51.5公尺,實屬過長;又造成
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之現象。
倘若取
與永豐路約略垂直之如附圖二所示之C1道路規劃,行經被
告土地及645地號土地部分,僅約需48公尺,且較無畸零
地之產生,對周遭土地損害自屬較小。然本件原告並未列
64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是其訴應無理由,由
此
可證,本件原告所主張4公尺之通行道路並不合於民法
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
兩造就: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劍秋為系爭72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2人
應有部分均各為1000分之192(合計1000分
之384),訴外人楊劍秋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16。系爭72
1地號土地以水泥駁坎為界,分為上、下二部分,系爭721地
號土地之上半部由訴外人楊劍秋分管使用,系爭721地號土
地之下半部由原告2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目視所及均為
空地、竹林及雜草。㈡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右側與
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
第三人所有705-3地號土地
相鄰,北側與第三人所有同地段72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
同地段718地號、7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第三人所有同地
段723地號土地相鄰。㈢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於84年6
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系爭7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
段425-14地號土地,係由太平段4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425-2地號土地於40年間分割成425-11至23地號土地)
。㈣被告在系爭705-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9日土測字119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開放式釣蝦場營業使用之鐵皮建
物,與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相鄰之鐵皮建築部分,留
有一道門。㈤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右側之臺中市○○
區○○路係於83年9月10日興建完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
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2人
及訴外人楊劍秋為系爭721地號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705-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05-3、720、718、722、723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等之袋地於70、80年間即通行被告之系
爭705-2地號土地,然被告卻於90年間,在系爭705-2地號
土地臨永豐路部分興建建物,以致於原告之系爭721地號土
地無法通行至永豐路,造成原告系爭7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位置,寬4平方公尺,面積約2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是
否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稱之袋地?㈡原告所有系爭721地
號土地是否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人分割之所有地之情形?㈢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長51
.5公尺、寬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屬民法第787條
第2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情形?㈣原告主張:1.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長51.5公尺、
寬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同地段
7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長51.5公尺、寬4公尺之土
地之妨礙原告等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
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
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是否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
袋地之情形:
1.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6
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右側緊鄰被告所有系爭
705-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陳朝楢所有之705
-3地號土地;系爭721地號土地之上方則為第三人所有同
地段720地號土地所環繞;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左側緊鄰第
三人所有同地段718地號及722地號土地,下方則緊鄰第三
人所有同地段723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騰本及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資佐證,是原告系
爭721地號土地並未見有與公路相鄰接之事實,
堪予認定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現場實際情形,經本院
於105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前往現
場
勘驗之結果,發現:系爭72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
人楊劍秋3人分別共有,土地中間以水溝橫向為界,靠北
面之位置由楊劍秋分管使用,靠南面之位置則由原告2人
分管使用,原告分管部分其上為空地、竹林及雜草,楊劍
秋分管之部分則均種植竹林。而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
地下方之同地段723地號土地上,存在有由第三人所搭建
之一層樓鐵皮工廠建物,其幾近沿系爭721地號土地及相
鄰之723地號土地邊界搭建,並無通道存在。而在被告所
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上,被告搭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一層樓建物,作為釣蝦場使用,被告僅在鐵皮建物鄰
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部分,留有一後門,門寬約80
公分(可上鎖),供被告本身進出使用,原告所有系爭72
1地號土地除非徵得被告之同意,由過被告所留設之
前揭
80公分寬之門進出,並經由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
通行至永豐路外,無其他之通道存在。原告所有系爭721
地號土地上方所環繞之第三人所有720地號土地,與系爭
72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楊劍秋沿系爭721地號土地邊界四
周搭建寬20公分、高約70至80公分之鋼筋水泥矮圍牆做為
界線,相鄰之720地號土地大多為空地、種植蔬菜或僅有
雜草生長之狀態。系爭721地號土地之左側係第三人所有7
18地號土地,原告表示係其同母異父及親族等共有之土地
,其上均為竹林及空地;與系爭721地號土地左側相鄰之
第三人所有722地號土地,其上大多係作為種植蔬菜,作
為菜圃使用,其上並無建物存在。而由原告所有系爭721
地號土地左側,即約莫在相鄰第三人所有722地號及718地
號土地上,存在有一條最寬約4公尺之田埂路,可供系爭7
21地號土地以步行之方式通行至甲堤路之事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興成測量有限公司現場套繪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61至166頁、190頁、2
25至230頁),顯見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左側雖存在
有一條最寬約4公尺之田埂路,可供系爭721地號土地以步
行之方式通行至甲堤路,然該田埂路上並不平整,其上有
石頭及雜物存在,一般車輛及農作機具等恐難以順利通行
抵達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再者,該田埂路之盡頭
抵達甲堤路時,係由不詳之第三人所圍設之鐵絲網大門圍
籬,尚難尚
難認得供自由之進出,此亦有卷附第225至228
頁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在此情形下,應認系爭721
地號土地雖非無通道可抵達,然因通行仍有困難,以致難
以為正常之使用,自應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情形相符。
㈡原告所有系爭721地號土地既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情形,已如
前述,則其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人分割之所有地之情形,茲敘
明如下: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
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
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
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
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
號
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太平段425-14地號土地,係從原太平段425-2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太平段425-2地號土地於40年間因
分割而增加太平段425-11至425-23等多筆地號土地,原
告所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左側有718地號(重測前為太
平段425-15地號)土地、717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425
-18地號)、722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425-13)土地、
72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425-19地號)土地,均係由原
太平段4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717地號及726地號土
地均緊臨甲堤路,是原告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他
分割人之如718、717、722、726地號土地至甲堤路
云云。
然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區○○路係
於何時修建完成之結果,該局函覆○○○區○○路係大里
溪第1期治理工程太平路堤工程範圍,該工程係於83年9月
10日完工,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6年4月7日水
三管字第1065003679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11
頁)。而系爭7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425-14地號土
地,係從原太平段4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太平段
425-2地號土地於40年間因分割新增太平段425-11至425
-23等地號土地,於71年間因逕為分割新增425-151地號
土地並完成登記之事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4
月1日平地二字第1050002054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
3頁),是系爭721地號於40年間分割時○○○區○○路尚
未闢建完成,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土地
所有人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負擔之情形存在,
自與同條文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有別,而無
該條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3.
綜上所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721地號土地並未符
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人分割之所有地之情形存在,被告以此抗
辯原告應以通行系爭721地號土地相鄰之717、718、722、
726地號土地為優先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長51.5公尺、寬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屬
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721地號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而該地並無同法第789條第1項限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確認
渠等所共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705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長51.5公尺、寬4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其應考量者為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情形。茲敘明如下:
1.被告稱係於80年間,在其所有系爭705-2地號之土地上興
建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1月3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22頁背面、162頁),是原告起訴時主
張被告於90年間,在系爭705-2地號土地臨永豐路部分興
建建物,以致於原告之系爭72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永豐
路之指摘,已屬有疑。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5年11
月30日前往現場
履勘之結果,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721地
號土地所分管使用部分,其上有部分作為菜圃種植蔬菜使
用(參本院卷第162頁背面),顯見在被告搭建系爭建物
後
迄今之
期間,原告應有其他通道可通行至系爭721地號
土地,
而非全賴被告之系爭705-2地號土地作為出入之唯
一通道,是原告主張一定要依其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拆除
被告在其系爭705-2地號之土地之建物,留設通道以供原
告出入系爭721地號土地通行之主張,是否可採,確屬有
疑。
2.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721地號土地,係與共有人即訴
外人楊劍秋分為上下二部分管使用,而楊劍秋所分管使用
之土地全部為竹林或未經開發之空地;又系爭721地號土
地與其周遭之土地大多屬農業使用之旱地,除系爭721地
號土地下方之同地段723地號土地上,已存在由第三人所
搭建之一層樓鐵皮工廠建物,以及在被告所有系爭705-2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一層樓建物,作為釣蝦場使用
外,系爭721地號土地四周環繞之土地大部分均係空地、
竹林或雜草,甚或有部分作為種植使用,且在系爭721地
號土地之左側,並有最寬約4公尺之田梗或小路可步行至
甲堤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為證(參本院卷第225至2
28頁),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行方案,在應拆除被
告上揭系爭鐵皮建物之情形下,對被告勢必造成一定之損
害發生或影響,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行方案,是否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有疑義。
3.又本件依被告所辯:原告所共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如以
不拆除現有建物之方式規劃道路者:除現有田埂路可供通
行外;另可闢長度約48公尺之被告所提出附圖二所示之A1
道路,或長度約40公尺之A2道路,均比原告本件主張之51
.5公尺道路短;且不須拆除任何現有建物,對周遭土地之
損害自屬最小。又原告所有之系爭721地號土地如不考慮
現有建物,而以最短距離規劃道路者:則原告之土地往西
行經718、726-2、717-2地號土地至甲堤路,如附圖二
所示B1之道路,長度僅約38公尺,遠比往東行經被告系爭
705-2地號土地至永豐路51.5公尺為短等語。對照本院現
場實際勘驗系爭721地號土地四周之現況,並比對被告所
提出之興成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之套繪圖(參本院卷第
189、190、203頁)觀之,並非無據。是原告所提出之上
揭通行方案,並無法使本院認定其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自
難認有理
由。
4.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道路係以被告所有系爭705
-2地號土地為限,故為斜線,且寬度為4公尺,通行之直
線距離為51.5公尺,此勢必造成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
土地產生畸零地之現象,且與永豐路鄰路部分所餘面寬甚
小,對被告所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之損害,相較之下,
未免過大,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實難認定合於民法第787條
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
難
謂有理由。
5.遑論,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僅係著眼於其等本身就系爭
721地號土地下半部分管使用部分之利益而提出,對於系
爭721地號土地上半部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四周大部分均
為空地或雜草,原告何以未能另擇其系爭721地號全部土
地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以規劃最適宜之通行道
路等情,並未加以陳述及說明,是本件實無法認定原告本
件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就被告所
有系爭7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長51.5公尺、寬4公尺
道路,係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同地段705-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長51.5公尺、寬4公尺之土地之妨礙原告等
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
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