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賽磊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陵基
被 告 郭豪翔
上
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準此,
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其與
被告所簽訂之研發人員約聘書第1、16條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而依該研發人員
約聘書第19條業已明定:「因本契約相關事宜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研發
人員約聘書在卷
可佐。本件訴訟自受其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故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
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